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0、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羽心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阿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Eric Tan」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羽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聽從LINE暱稱「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領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
載方式對李丹月施用詐術,致李丹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4年3月24日15時許、114年4月1日19時許,面交現金15萬元、4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丹月至此方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幣託」約定於114年4月10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市面交現金60萬元。
嗣邱羽心依照「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前往上址與李丹月會晤欲收取前開款項,並於李丹月交付款項後,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60萬元(已發還李丹月)、三星Note 20手機1支。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
所載方式對王宏益、段逸婷施用詐術,致王宏益、段逸婷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詐欺集團即指派邱羽心於約定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王宏益、段逸婷取款得手後,再依據暱稱「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綜合運動場」指定車輛後方,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王宏益、段逸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丹月、段逸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邱羽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據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向告訴人李丹月、王宏益、段逸婷收取款項,再將向告訴人王宏益、段逸婷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丹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欲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被告依照「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前往上址與李丹月會晤欲收取前開款項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李丹月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19791卷第35至37、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9791卷第49至55頁)、被告面交遭現場逮捕畫面、扣案之現金照片共5張(偵19791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李丹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張(偵19791卷第62至64頁)、告訴人李丹月114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91卷第65至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91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91卷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段逸婷及被害人王宏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欲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依「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前往該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段逸婷及被害人王宏益收取現金後,再依「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綜合運動場」指定車輛後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來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段逸婷及被害人王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25330卷第29至32頁、偵26447卷第29至38頁),並有被告邱羽心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偵25330卷第33至91頁)、被害人王宏益報案資料《114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330卷第93至9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30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30卷第97頁)、被害人王宏益提供之與暱稱「沈馨宜」、「幣託」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帳戶內頁截圖、虛擬貨幣廣告(偵25330卷第99至119頁)、114年4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段逸婷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26447卷第39頁)、告訴人段逸婷114年4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447卷第101至10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4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47卷第104頁)、告訴人段逸婷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26447卷第105至14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抖音認識暱稱「阿家」,
他跟我說他是物流的老闆,並說臺中有缺人,他向我表示他是做物流工作,並邀請我去他公司上班,「阿家」跟我說臺中場的主管「Eric Tan」說有缺業務,「Eric Tan」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收錢,但沒有面試,雖然沒有勞健保,但是「Eric Tan」說有幫我加保意外險,然後就留「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的LINE給我,「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會跟我說要去哪裡向客戶收錢,他說是收虛擬貨幣的錢,「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會跟我說對方的地點跟穿著,我當面跟客戶收取金錢,之後把收到的錢拿到霧峰綜合運動場停車場指定車牌號碼的車子後面靠牆放後拍照離開,一天可以得到酬勞2000元,我沒有從事金融相關工作的經驗,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的經驗等語(偵19791卷第30至33頁、偵25330卷第27至28頁、偵19791卷第81至83頁)。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自陳在工地工作,故被告對
於一般應徵工作、正常工作情況應有相當認識。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僅須經由「阿家」之介紹,未經過任何工作面試、個人基本資料確認及學經歷審查,已與一般求職之情形有異。況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訊問時稱:我沒有看過招募的人,也沒有看過收款的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於「阿家」、「Eric Tan」、「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究竟是否為真正之物流公司人員,或究竟該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正規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均不在意,顯然被告知悉其並非從事正常、合法之工作。
⒊況被告僅需依照「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每日獲得2,000元做為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報酬之數額、給付方式已然有違。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經查獲時欲向告訴人李丹月收取現金60萬元,又本案犯罪事實㈡分別向被害人王宏益及告訴人段逸婷收取3萬3900元及145萬元,且於取得犯罪事實㈡之現金後分別依照指示,將之放置在霧峰綜合運動場停車場指定車牌號碼的車子後面靠牆放,供他人前往拿取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若確實認知面交者所交付的錢是正當、合法之正規物流公司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僅須透過匯款程序即可,此舉並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支出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行業工作背景之被告為之。縱使真有現金取款之需求,被告亦理應將收取的錢繳回該等公司,且有繳款回該公司之紀錄,以之作為完成工作而領取薪資的憑證,但被告卻依照指示將鉅款放在停車場內不知名人士所有的車子後面,對於收取之現金欠缺通常的保管及確保現金妥善交付之方式或流程,其已顯而易見所為違反常理。從而,被告明知其取款及上繳之行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斷無可能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竟為賺取酬勞之利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足堪認定。
⒋本案係由暱稱「志明」、「沈馨宜」、「kevin彥」之人先以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然後由「阿家」、「Eric Tan」將被告加入「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管理,再由「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被告前往取款、放置款項的工作,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被告自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係透過「阿家」、「Eric Tan」加入該公司,並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三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明知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為之,心態上顯具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應徵工作,並不知悉此為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起訴前,均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亦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984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丹月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李丹月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李丹月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李丹月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經告訴人李丹月證述明確(見偵19791卷第40頁),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阿家」、「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Eri
c Tan」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3次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係向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取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984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㈧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獲有現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3346號卷第31頁),又被告於同一日收取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及3被害人王宏益及告訴人段逸婷之款項,堪認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於告訴人李丹月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因而未遂,故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㈡由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上繳方式 罪刑 1 李丹月 (告訴) 於114年3月1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志明」結識李丹月並推薦投資資訊,吸引李丹月與以LINE暱稱「幣想」之人聯繫,由「幣想」向李丹月佯稱:可使用http://www.aliexpwhsal.com/sp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丹月陷於錯誤。 114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市 60萬元 (誘捕偵查而未遂) 邱羽心 未上繳 邱羽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2 王宏益 自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LINE暱稱「沈馨宜」向王宏益佯稱可下載使用「im ToKen」APP參與虛擬貨幣投資,需交付投資款與幣商云云,致使王宏益信以為真,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詐欺集團即指派邱羽心於約定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王宏益取款得手。 114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王宏益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 3萬3900元 邱羽心 放置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綜合運動場」指定車輛後方 邱羽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段逸婷(告訴) 自114年3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kevin彥」,結識段逸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彥」向段逸婷招攬假投資,佯稱可下載使用「Bitopro」、「MAX」、「MaiCoin」等APP參與虛擬貨幣投資,需交付投資款與幣商業務員云云,致使段逸婷信以為真,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詐欺集團即指派邱羽心於約定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段逸婷取款得手。 114年4月10日11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之空地 145萬元 邱羽心 放置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峰綜合運動場」指定車輛後方 邱羽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