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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羽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羽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羽庭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到線上打字人員之求職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暱稱「小新出任務」之人聯繫,嗣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拉拉國際媒合」群組,並與暱稱為「傑森」、「愛麗絲」之成年人聯繫,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況且復由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被告可預見若有此種要求,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明知該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尋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竟仍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森」、「愛麗絲」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隨即於款項匯入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入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圻之證述、被告與「L.A.國際媒合」、「派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LINE暱稱「莉娜」、「行政窗口-傑森」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玟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加入上開群組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伊與被害人在同一個群組裡,那時候伊是在找線上打字工,群組裡面還有獎勵新臺幣(下同)800元,伊確實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跟伊說伊是抽中幸運兒,公司會提撥款項讓伊去抽獎,分兩筆轉1萬元給伊,提撥的款項是財力證明,要有財力證明才能去抽獎,這2萬元是要還回去,但伊要還回去時,認為應該要還到原本的帳戶,但對方要求匯款的帳戶不同,伊覺得奇怪,於是收到匯款當日晚上就去報警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玟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均辯稱係加入LINE群組,完成任務後會獲得800元之獎勵,嗣後群組裡的成員跟被告說被告抽中幸運兒,公司會提撥款項讓被告去抽獎,分兩筆轉1萬元給被告,提撥的款項是財力證明,要有財力證明才能去抽獎,這2萬元還要還回去,後來以買幣方式還回去等語,被告歷次之陳述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而被告加入群組完成特定任務後,確實有獲得報酬800元乙節,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參偵卷第33頁)。

(三)而於被告獲得上開所述完成任務之獎勵金800元後,暱稱「派瑞」之人告知被告「恭喜恭喜,指導隨機抽中你是幸運兒」,被告回以「幸運兒要幹嘛」,暱稱「派瑞」之人稱「不用幹嘛」、「如果你可以免費參加企劃你興趣嗎」、「原本需要證明本金確定後歸還,現在由股東贊助你,不需歸還」,被告詢問「所以提領也不用付錢吧」,暱稱「派瑞」之人回以「都不須要」,並接續表示「我會教你使用bitopro來證明財力」、「你這邊先幫我下載」,嗣後暱稱「派瑞」之人即開始一步一步教導被告如何於bitopro網站上綁定帳戶,並詢問「請問2萬都收到了嗎」,之後再持續教導被告如何使用bitopro買幣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9至5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完成任務可獲報酬取信於被告後,再以可以參加幸運兒活動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並告知會提供2萬元作為財力證明,而實際係由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然對被告而言,其認為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係公司提供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嗣後再依公司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返還到公司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是否能預見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實屬有疑。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並未約定報酬,實際上亦確實未獲得任何報酬,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與一般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均於提領款項或面交款項前,約定一定報酬之情狀有別,被告稱上開操作bitopro買幣之行為,係遭暱稱「派瑞」之人詐騙等語,似非無稽。

(四)又被告於操作完上開買幣之行為後,因認為款項匯入其帳戶及返還款項之方式有別,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立即前往報案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7頁)。而揆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雖係於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至警局報案,然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斯時告訴人甚至尚未報案,被告之帳戶亦尚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通常係因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為脫免罪責始至警局報案之情狀,顯然有別。

(五)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因遭受詐騙,始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