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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睿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提款後交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蔡小胖」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丙○○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進行詐騙),由丙○○於民國113 年2 月間依「蔡小胖」之指示申設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小胖」後,「蔡小胖」即於113 年3月4 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對乙○○誆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即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27分16秒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逐層轉匯至土銀帳戶,迨丙○○接獲「蔡小胖」之通知,即將該筆20萬元轉入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並分次將該筆20萬元領出(詳附表「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予依「蔡小胖」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釣魚場所認識「蔡小胖」,「蔡小胖」有向我展示操作火幣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投資方式,我因為信任「蔡小胖」,就投入10萬元給「蔡小胖」投資,也申請火幣帳號給「蔡小胖」代操,「蔡小胖」要我提領現金並把錢交給他認識的幣商,等賣出虛擬貨幣後,錢會直接轉到火幣帳號綁定的土銀帳戶內,「蔡小胖」說差價會轉成虛擬貨幣匯到我的火幣錢包,但我都沒拿到,我也是被害人,我的錢也是有被騙走,當初我以為進來我所申辦火幣帳戶的錢,是從正常的虛擬貨幣平台轉入的,我不知道這是被害者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蔡小胖」聯繫後,於113 年2 月間依「蔡小胖」之

指示申設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小胖」,且於113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8分1 秒自案外人楊○翰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0 萬元至土銀帳戶後,被告即依「蔡小胖」之通知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並分次領出該筆20萬元(詳附表「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予依「蔡小胖」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9、21至22、151 至156頁,本院卷第33至52頁),並有案外人楊○翰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暱稱「小胖」之聯絡資料截圖等存卷足憑(偵卷第35至37、39至43、55至58、61至64、65、265 至269 頁);而告訴人乙○○接獲不實訊息後,因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

4 月18日上午9 時27分16秒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款項又遭轉出至案外人楊○翰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附表),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且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現金臨櫃匯款單、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暱稱「吳○道」、「許○妤」截圖、晁元客服及投資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與「吳○道」、「許○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截圖、案外人李○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3至97、99至10

3 、107 、109 至125 、127 、128 至140 、259 至26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外,借用帳戶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111 至112 年間為投資股票而申辦土銀帳戶、於103

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申辦合庫帳戶作為薪轉帳戶,郵局帳戶則係就讀國小期間由家人申辦予其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2、14、17頁),足知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而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先前有投資過股票,及其依「蔡小胖」之指示申設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小胖」時係從事監所管理員之工作等語(偵卷第12、155 、156 頁,本院卷第47、52頁),可徵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投資金融商品經驗,當知須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該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用途,與該人之可靠性、年籍資料等相關背景,以免因對方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自己受到牽連或受有財物損失,故被告斷無隨意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轉存、提領款項之理。然依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我於112 年9 月份在宜蘭縣南澳漁港認識「蔡小胖」,約見過3 至5 次面,都透過Telegram聯絡等語(偵卷第14、151

、152 頁,本院卷第47、5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蔡小胖」之實際名字,年籍也不清楚,他說他住在宜蘭,但不清楚確切地址,我們之前是用Telegram聯絡,我不知道「蔡小胖」的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問「蔡小胖」之學經歷背景為何、從事什麼工作、有什麼金融知識、背景及專長,是「蔡小胖」口頭表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說有認識合作的幣商,所以他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虛擬貨幣,「蔡小胖」有在我們釣魚的期間用他的筆電買賣虛擬貨幣1 次過等語(偵卷第14、151 、152 頁,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被告對「蔡小胖」此人幾乎一無所知,難認其等之間有何互信基礎,則被告僅憑「蔡小胖」片面之詞、單次出示買賣虛擬貨幣螢幕畫面予其觀看,而未確認「蔡小胖」究竟有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能力、專長,與「蔡小胖」所言有管道可用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一事是否屬實,即稱相信「蔡小胖」之說法,故申設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小胖」,復依「蔡小胖」之通知提款並交款,實悖於常情至甚。又透過虛擬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蔡小胖」索取帳戶使用係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蔡小胖」指示提領的款項是要付給幣商之價金等語為真,「蔡小胖」直接將款項匯入幣商之帳戶內,以支付價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幣商亦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何須向被告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交款予幣商?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未曾投資虛擬貨幣、對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不甚了解,不清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需要考取相關證照,亦無取得相關證照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在案(偵卷第13、155 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缺乏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所需之背景知識、專長;而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在火幣掛賣、找幣商都是「蔡小胖」處理,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收到錢後,「蔡小胖」才會透過火幣平台把虛擬貨幣轉給對方,但我不會用,而且火幣平台不能同時登入,所以是「蔡小胖」登入我的火幣帳戶去操作轉幣,而虛擬貨幣之賣家一樣是「蔡小胖」聯繫的,「蔡小胖」會在網路上尋找賣家,賣家跟「蔡小胖」相約,「蔡小胖」會跟我說這位幣商在哪裡、車牌號碼、衣服穿著,我找到對方之後會跟「蔡小胖」說,後續我聽從「蔡小胖」的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交給賣家,所以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都是透過「蔡小胖」,我每次去,賣家都不同人,「蔡小胖」找的幣商賣給我的匯率,是他們已經算好的,我們是先收到泰達幣,「蔡小胖」確認沒問題後,才叫我把現金交給幣商等語(偵卷第13、153 、154 頁),即知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掛賣虛擬貨幣、商談買賣匯率、操作火幣平台等事宜均由「蔡小胖」處理,被告僅係單純按照「蔡小胖」之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款項交給某人,準此,被告既欠缺投資虛擬貨幣之能力,而與投資虛擬貨幣有關之核心事項,諸如尋找買方、賣方、出售或買入虛擬貨幣等又係由「蔡小胖」獨自完成,「蔡小胖」大可自行買賣虛擬貨幣,有何找被告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或透過被告付款給虛擬貨幣賣家之必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予「蔡小胖」收款,再依其指示轉帳、提款後交款,即能藉由此等機械性動作輕易賺取投資虛擬貨幣之利潤,與「蔡小胖」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尤其賣家係「蔡小胖」在網路上所尋得,且賣家給付虛擬貨幣予「蔡小胖」之後,被告始聽從「蔡小胖」之指示交付價金予賣家,於雙方不具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此種交易方式對賣家顯然欠缺保障,更是不符常理,如被告經手之款項無不法情事,何須採取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若謂被告未預見「蔡小胖」要求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其後領出交付之款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蔡小胖」也有出錢投資,他的電子錢包裡面本來就有虛擬貨幣,他有在我們釣魚的期間用他的筆電買賣虛擬貨幣1 次過,我看「蔡小胖」買賣1 次後,有問「蔡小胖」有無認識的幣商或他是用什麼方式買賣虛擬貨幣,「蔡小胖」說他有認識合作的幣商,所以他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虛擬貨幣,然後再去掛賣賺價差云云(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47頁),然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僅提出一紙暱稱「小胖」之聯絡資料截圖(詳偵卷第65頁),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蔡小胖」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述情節為真,非唯係被告一己之說詞,故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取。

㈤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欲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乃聽

從「蔡小胖」之指示提款、交款一節,及其於警詢時所稱:我跟「蔡小胖」大約交易13次,交易金額約1500萬元左右,我們約定的分紅方式,是以每次交易虛擬貨幣USDT,獲得本金3100顆USDT乘以0.05的報酬,但我沒有從「蔡小胖」那邊獲得先前交易應獲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若屬實情,被告與「蔡小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10餘次,卻從未取得利潤,猶繼續和「蔡小胖」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復依「蔡小胖」之指示行事,殊屬可議。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113 年1 月間有負債,我之前就有信貸,加起來約150萬元上下,後來我又跟葉濟澤、陳羽庭借錢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徵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理當甚為關心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然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跟「蔡小胖」有討論過分潤方式,但沒有定案,後來是說大約每季算1 次,就誰負責計算一事,當時想說之後再跟「蔡小胖」討論,因為是第一次嘗試這樣的買賣,虛擬貨幣的匯率是「蔡小胖」與幣商已經算好的,我不知道比當時市價低還是高,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前沒有研究過虛擬貨幣的投資規則或投資方式,為何「蔡小胖」不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要在網路上隨機找買家購入,我當時不太瞭解虛擬貨幣、不知道虛擬貨幣還有所謂的交易所,所以都是聽「蔡小胖」教我的資訊,我不清楚「蔡小胖」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為何,「蔡小胖」每交易1 次,並沒有告知我這次賺多少錢、我的獲利是多少等語(偵卷第152 、154 、

155 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不僅未與「蔡小胖」談妥確切之分紅條件或方式、給付利潤之時間或期限,亦不清楚「蔡小胖」實際上有無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就「蔡小胖」如何尋得買家、賣家,及買賣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交易有無獲利、可分配到多少利潤等均一無所悉,與一般投資人在意投資盈虧、計算可獲得多少利益之常態迥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找幣商、掛賣虛擬貨幣是由「蔡小胖」負責,並由「蔡小胖」操作我的火幣帳戶,幣商賣給我的匯率「蔡小胖」也算好了,我不知道為何「蔡小胖」不自行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還要透過我去買虛擬貨幣,他當時很熱情地說可以幫我,關於我們收到泰達幣後,「蔡小胖」才叫我付款給幣商的方式,我不知道這樣幣商有什麼保障,「蔡小胖」說幣商是他們合作很久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8 、49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蔡小胖」言聽計從,反而被告在對「蔡小胖」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亦未確認「蔡小胖」是否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背景等情況下,仍聽從「蔡小胖」所言將轉入土銀帳戶之20萬元轉帳至合庫帳戶,再提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轉至郵局帳戶後領出,並將領出之現金交予依「蔡小胖」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更足彰顯被告為求獲得「蔡小胖」所允諾之利益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蔡小胖」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㈥再者,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從而,即使「蔡小胖」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收付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自係徒增不便;復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申辦信用貸款、買賣股票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審諸被告與「蔡小胖」彼此間並不相熟,且由該筆2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被告即依「蔡小胖」之通知轉出、提領該款項以言,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蔡小胖」之目的即為將該筆20萬元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足徵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是以被告當可預見「蔡小胖」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轉入土銀帳戶後配合轉帳、提款並交款,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款項作為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蔡小胖」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詐欺贓款轉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轉帳、取得支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㈦基上各節,被告固稱其與「蔡小胖」係一起投資虛擬貨幣,

但被告對投資細節、獲利情況卻一知半解,而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他人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難以追查各筆款項之源頭外,僅徒增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便,如何能謂「蔡小胖」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為數不少之帳戶係基於合法交易目的所為?尤以該筆轉入土銀帳戶之20萬元若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所給付之價款,逕自轉匯或提領即可,「蔡小胖」毋庸命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入合庫、郵局帳戶後再領出,故由「蔡小胖」刻意指示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使用,且一有款項匯入隨即分散領出,被告當可預見該筆20萬元乃詐騙而來,且「蔡小胖」指示被告轉帳、提款,除為紊亂金錢流向、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亦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該等帳戶予「蔡小胖」收款,復聽從「蔡小胖」之指示予以提領並交款,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蔡小胖」所言,至於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領款後交款予受「蔡小胖」通知前來收款之人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該筆20萬元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蔡小胖」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蔡小胖」之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轉帳、交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蔡小胖」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要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辯稱是遭「蔡小胖」利用、不知該筆20萬元為詐欺款項、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如何分配要把錢匯到哪個帳戶再領出來,我是隨便分,因為領出來就是約150 萬元,我沒有記帳,我匯到下一個帳戶時,就去操作下一個帳戶,有些領現金、有些再轉去另一個帳戶,這樣不會亂掉云云(偵卷第156 頁),洵屬無稽,同無可取。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訂單時間為113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27秒、總價15

0 萬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惟下游買家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後,「蔡小胖」才會自行或指示被告交付等值泰達幣予下游買家,則下游買家在確保其付款後可取得等值泰達幣前,應無先給付價款之理,而倘若被告、「蔡小胖」所從事者確係虛擬貨幣交易,匯入土銀帳戶之金額(即買家支付之款項)應當高於其等付款給上游虛擬貨幣賣家之金額,始有賺取利潤可言,然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3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8分1 秒轉入150 萬元,參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從113 年3 月28日到4 月24日我跟「蔡小胖」都是同一筆新臺幣再投入,我們新臺幣最高就是15

0 萬元等語(偵卷第155 頁),核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觀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詳偵卷第157至253 頁),尚難認定此與「蔡小胖」或與該筆20萬元有何關聯,故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乃「蔡小胖」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因此轉帳,復由被告分次領出,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被告即分次將該筆20萬元領出(詳附表「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予依「蔡小胖」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蔡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蔡小胖」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領出後,再交給受「蔡小胖」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難認允洽,併予敘明。

七、再者,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20萬元已遭被告分次領出,並交給受「蔡小胖」之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李○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28分8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25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楊○翰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8分1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150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丙○○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9分35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30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0分35秒轉出15萬元 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分55秒提領6萬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4分47秒提領6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47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13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5分4秒提領2萬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