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哲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5因輕度智能障礙,處於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其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清莎」之人,容任「王清莎」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3,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清莎」,並將上列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清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王清莎」,想要與「王清莎」交朋友,之後「王清莎」要我開啟金融帳戶的轉帳功能,說要把他在日本的錢匯回臺灣,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給她,我才依照「王清莎」之指示寄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款卡密碼予「王清莎」,「王清莎」沒跟我說匯進我帳戶款項之來源與目的,我有擔心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王清莎」之後,對方將帳戶資料作為非法使用,但我不知道「王清莎」會持本案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5,444元,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僅剩餘319元,被告亦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03(偵卷第49—5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66號函(偵卷第2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3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53-57、65-67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7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雲」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7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39-41頁) 被告113年12月4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之:被告與臉書Messenger暱稱「王清莎」對話截圖2張(偵卷第143-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47-148頁,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使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客觀上應可預見此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五、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供「王清莎」使用,惟其與「王清莎」未曾見過面等語(參偵卷第100頁、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
而金融帳戶之管理與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特徵,已如前述,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王清莎」之個人背景、使用目的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清莎」,是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匯款之來源、去向未有何實質之審查,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在臺灣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實質困難,任何合乎反洗錢政策規範之開戶行為,均可順利完成開戶,一般人如無正當事由,斷無貿然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依被告上開辯詞,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懷疑帳戶交付後,該帳戶有可能遭受不法使用,然被告最終仍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王清莎」,致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舉即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為之。
六、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五金百貨送貨員、堆高機零件送貨員等工作經驗(參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之人,對於銀行交易憑帳號、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王清莎」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仍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將上述帳戶資料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㈥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請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族史、疾病史、犯罪經過及被告自述犯罪過程等資料,並進行心理測驗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之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心智年齡約9至12歲,被告過去常有衝動消費後,導致違約欠款遭受催討,並曾因詐欺集團施用「網路購物」之詐術,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從以上被告之智能障礙、過去多次無法履約,並曾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評估被告於113年4月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交付本案郵局、臺新銀行帳戶時,其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應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較為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9月19日院精字(114)童醫字第154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參。
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
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女兒。現從事堆高機零件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參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㈨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收受,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最終獲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3年3月間之某時許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 10時5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