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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韋聖

林志龍

賴庭鋐

劉秉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民國112年6月26日、7月7日、7月13日「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辛○○、己○○、乙○○(本院另行審結)、庚○○(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加入「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甲○○負責安排車手住宿,辛○○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角色,乙○○、丙○○、庚○○、己○○及少年蔡○○(00年0月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前,先透網路上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戊○○(起訴書誤載為廖揚愛)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和鑫客服」,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㈠、甲○○、丙○○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依「緬甸貓」之指示交付工作機予丙○○,再安排丙○○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

丙○○再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三越店內,向戊○○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且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後丙○○將上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有8,580元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庚○○、辛○○、少年蔡○○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庚○○依照辛○○之指示,與少年蔡○○一同於112年7月7日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庚○○向戊○○自稱為外派專員鄭明尚,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且向戊○○收取款項60萬元。庚○○再將款項交給辛○○所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㈢、己○○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己○○依「喜羊羊」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2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向戊○○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劉家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且向戊○○收取22萬元。己○○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關於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被告甲○○、丙○○、辛○○、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針對被告甲○○、丙○○、己○○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甲○○、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難認被告甲○○、己○○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但未繳回所得財物;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審理時有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辛○○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辛○○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等判決在案,然該案中被告辛○○係「於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參與之時間、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是被告辛○○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遭檢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辛○○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本案中參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4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310頁),並給予被告4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針對被告辛○○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辛○○有答辯之機會,且被告辛○○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2頁),對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七、被告4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甲○○、丙○○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少年蔡○○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針對被告辛○○部分,其係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辛○○陳稱:我認識蔡○○等語(偵卷第633頁、本院卷第326頁),且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2頁),是被告辛○○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己○○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甲○○、己○○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於被告丙○○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4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其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丙○○獲有報酬。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甲○○、己○○、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被告甲○○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務農,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4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4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辛○○、己○○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1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報酬為8,580元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4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112年6月26日、7月7日、7月13日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4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工作機1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分別係被告4人、被告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工作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工作機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47巷5樓5之4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辛○○、乙○○、丙○○、庚○○、己○○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金城武」、「喜羊羊」、「和鑫客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金城武」、「喜羊羊」、「和鑫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加入「緬甸貓」、「路遠」、「春風衛生紙」、「金城武」、「喜羊羊」、「和鑫客服」所屬詐欺集團,甲○○負責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辛○○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角色,乙○○、丙○○、庚○○、己○○及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其所犯詐欺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廖揚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在分別由㈠乙○○依「路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乙○○,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廖揚愛。㈡甲○○先依「緬甸貓」之指示交付工作機予丙○○,再安排丙○○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丙○○再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廖揚愛,並可獲取取款金額

1.3%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8,580元。㈢庚○○依「金城武」即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蔡O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鄭明尚,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廖揚愛後,收取款項6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辛○○,庚○○並可獲取報酬約1萬元。㈣己○○依「喜羊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劉家昌,並將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廖揚愛。嗣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該集團內負責安排住所及提供工作機給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庚○○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與少年蔡O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係 交給被告辛○○,且被告賴庭 鋐即為指派其車手工作之上手 等事實。 5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辛○○之供述 僅坦承其認識被告庚○○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蔡O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受被告辛○○(暱稱金城武)之指示,陪同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辛○○、乙○○、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與少年蔡O祐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交付告訴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8,580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未扣案被告乙○○、己○○、辛○○、甲○○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前,先透於網路上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和鑫客服」,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取款車手:乙○○ 112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三越店內 28萬元 2 取款車手:丙○○ 112年6月26日 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三越店內 66萬元 3 取款車手:庚○○ 112年7月7日 1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0萬元 4 取款車手:己○○ 112年7月13日 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 2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