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睿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姓名「陳冠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T3847」)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徐睿飛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徐睿飛知悉或可得知悉),經A02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思蓉Fay J鴻兔股票群助理」好友,由LINE暱稱「思蓉Fay J鴻兔股票群助理」者向A02佯稱:可下載「金曜」以股票投平台APP,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示,約定於112年11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徐睿飛再由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開約定交款地點,先取得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已蓋有偽造「金曜投資」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各1張,且在偽造收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偽造「陳冠宇」簽名1枚,以佯稱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暨交付該偽造收款單據,向A02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及「陳冠宇」之本人權益暨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徐睿飛按前述約定交付投資款時間及地點抵達並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示放置於附近之公園,由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扣得A02所提供之前述偽造收款單據(外務經理:陳冠宇)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徐睿飛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偵緝字卷宗第34頁、本院卷宗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4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扣押收據照片2張、員警蒐證照片10張(參見偵字卷宗第6-1至6-3頁、第17至18頁、第37至48頁、第49頁、第53至58頁、第83至89頁、第115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推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A02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再為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290頁),堪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被害人即A02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A02、「陳冠宇」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適用結果並無差異。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然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蓋有「金曜投資
」印文之收款單據,及印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宇」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在收款單據上簽署「陳冠宇」之姓名,進而持以向告訴人A02行使,其等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偵緝卷宗第34頁、本院卷宗第290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2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扣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
造「金曜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簽名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姓名「陳冠宇」)各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緝卷宗第34頁、本院卷宗第29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