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渝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陳冠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爾安納斯」、「贊尼爾」,因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特爾安納斯」、「贊尼爾」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