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銓祥(原名詹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銓祥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銓祥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利用「https:
//t1699.cc/」網站其所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羅明珠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位,每日結算一次,依當日操作之損益,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羅明珠有賺錢,累積逾新臺幣(下同)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詹銓祥將此筆金額轉帳至羅明珠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如係負數,表示羅明珠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羅明珠即將該筆金額轉帳至詹銓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而與羅明珠因前揭期貨交易相互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詹銓祥即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詹銓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利用其在前揭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羅明珠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依羅明珠操作之損益結算結果,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與羅明珠相互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我於投資群組認識羅明珠,我說投資期貨是不賺錢的,羅明珠認為會賺錢,我們就打賭,我就去找投資網站,辦一個帳號,該投資網站有模擬期貨投資的模擬器,我與羅明珠約定,羅明珠去玩模擬器,去看她的盈虧,如果羅明珠在模擬器內贏5萬元以上,我就要轉帳5萬元給羅明珠,若羅明珠輸5萬元,羅明珠就要匯5萬元給我,期貨模擬器是比照道瓊期貨指數。我和羅明珠沒有買任何期貨,只是借一個媒介的賭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利用其在「h
ttps://t1699.cc/」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羅明珠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位,依羅明珠操作之損益結算,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羅明珠有賺錢,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被告將此筆金額轉帳至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如係負數,表示羅明珠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羅明珠即將該筆金額轉帳至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而被告與羅明珠相互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42195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有證人羅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18頁),且有損益對帳表、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羅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及登入IP紀錄相關資料、羅明珠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見112偵9470卷第33至48、51至80、91至99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統計表、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易2199卷第37、39至53、63至7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1日以凱銀集作字第1140500617號函附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與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於114年5月22日以合金五權字第1140001343號函附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141頁)、被告提出羅明珠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
⒈證人羅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提供上開詹銓祥合庫銀
行帳戶給我轉帳之人是透過LINE聯繫,該人給我「https://t1699.cc/」網址,並提供我帳號密碼,我連結到該網站就開始操作,「https://t1699.cc/」網站有「美國道瓊期貨」、臺灣指數期貨等,但我都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盈虧每天結算一次,我覺得「https://t1699.cc/」是一個投資平臺,網站上本身沒有顯示轉帳帳號,但該網站之營業員媒介我到該網站投資,係該網站之營業員以LINE與我聯繫賺錢或虧損之指定轉帳帳號,我是依指示轉帳到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我買賣「美國道瓊期貨」,系統會顯示我現在盈或虧,若我虧損20萬元,網站上帳號的損益會顯示我虧損20萬元,我就不能再交易,但我不確定是否不能賣掉,我轉帳至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後,就有額度,才可以再買賣,提供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給我轉帳之人會通知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5、199至217頁)。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羅明珠是用期貨模擬器上之輸贏
,帳號是我給羅明珠的,密碼我和羅明珠都知道,所以我可以登入該帳號,羅明珠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我和羅明珠約定額度20萬元,若羅明珠把20萬元輸光,她轉帳20萬元給我,我就再開新的20萬元額度給她,如果羅明珠虧損超過20萬元,我就會問她可不可以先轉帳,若她還沒有轉帳,我有時也會先開額度給她,她後面再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218、223至225頁)。⒊而觀之被告提出羅明珠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1
51至157頁),其中歷史商品畫面記載「商品、口數、手續費、損益」、「道瓊期(大)、132、29700、78900」(見本院卷第157頁)。
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其中股價指數期貨類
之「美國道瓊期貨」,交易標的為「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至地下期貨,係沒有合法經營許可的期貨商,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社交媒體招攬客戶,媒介投資人到地下期貨公司交易。地下期貨是投資人直接跟盤口對賭,若地下業者賭輸則匯錢給客戶,若客戶賭輸則匯錢給地下期貨業者。⒌由上開證據可知,「https://t1699.cc/」網站顯非合法之期
貨商,被告提供給羅明珠操作之帳號密碼,縱係被告利用「https://t1699.cc/」網站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然被告既係藉此讓羅明珠下單買賣之商品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位,並於羅明珠因買賣「美國道瓊期貨」而營利或虧損時,與羅明珠結算並相互轉帳,堪認被告係利用前揭網站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與羅明珠為地下期貨交易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與羅明珠之約定及交易等情形,羅明珠下單之商品係比照美國道瓊期貨,雖其交易規則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未完全符合,然盈虧並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屬「射倖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即開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自110年1月
間起至111年4月20日間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與起訴之自111年4月21日起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屬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147、1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期間、規模、交易對象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羅明珠因本案期貨交易盈虧而相互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羅明珠轉帳至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固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取得之款項,然被告就羅明珠獲利部分,亦有轉帳款項至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是倘對被告就羅明珠轉帳至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是應就羅明珠轉帳至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8,392,200元,扣除被告轉帳至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之金額2,606,300元後之差額5,785,900元,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轉入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上開詹銓祥合庫銀行帳戶轉入上開羅明珠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 1 110年1月18日 10,000 0 2 110年2月27日 50,000 0 3 110年3月31日 48,500 0 4 110年5月11日 50,000 0 5 110年5月17日 140,000 0 6 110年5月24日 200,000 0 7 110年6月2日 80,000 0 8 110年8月24日 180,000 0 9 110年9月13日 100,000 0 10 110年9月22日 70,000 0 11 110年9月24日 200,000 0 12 110年9月24日 0 70,000 13 110年10月1日 226,200 0 14 110年10月29日 0 16,700 15 110年11月5日 80,000 0 16 110年11月10日 0 50,000 17 110年11月12日 80,000 0 18 110年11月16日 70,000 0 19 110年11月22日 90,000 0 20 110年11月25日 80,000 0 21 110年11月30日 0 100,000 22 110年12月13日 20,000 0 23 110年12月28日 0 60,000 24 110年12月30日 0 36,500 25 111年1月13日 200,000 0 26 111年1月18日 0 10,000 27 111年1月20日 200,000 0 28 111年1月24日 200,000 0 29 111年1月26日 200,000 0 30 111年1月27日 0 72,200 31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 32 111年4月19日 140,000 0 33 111年4月21日 0 30,000 34 111年4月22日 200,000 0 35 111年4月23日 200,000 0 36 111年4月26日 200,000 0 37 111年5月5日 0 60,000 38 111年5月5日 200,000 0 39 111年5月7日 200,000 0 40 111年5月9日 200,000 0 41 111年5月10日 200,000 0 42 111年5月12日 0 70,000 43 111年5月16日 0 50,000 44 111年5月17日 0 50,000 45 111年5月18日 200,000 0 46 111年5月21日 200,000 0 47 111年5月24日 0 80,000 48 111年5月25日 0 50,000 49 111年5月26日 150,000 0 50 111年5月31日 31,600 0 51 111年6月7日 0 50,000 52 111年6月9日 200,000 0 53 111年6月13日 100,000 0 54 111年6月14日 200,000 0 55 111年6月16日 170,000 0 56 111年6月20日 200,000 0 57 111年6月21日 0 50,000 58 111年6月22日 0 50,000 59 111年6月23日 0 60,000 60 111年6月27日 0 90,000 61 111年6月29日 0 50,000 62 111年6月30日 0 70,600 63 111年7月1日 0 50,000 64 111年7月4日 0 70,000 65 111年7月5日 200,000 0 66 111年7月8日 0 50,000 67 111年7月11日 50,000 0 68 111年7月12日 0 60,000 69 111年7月13日 0 80,000 70 111年7月20日 0 70,000 71 111年7月21日 200,000 0 72 111年7月22日 70,000 0 73 111年7月25日 120,000 0 74 111年7月26日 0 90,000 75 111年7月27日 0 60,000 76 111年7月28日 0 50,000 77 111年7月29日 0 50,300 78 111年8月1日 0 50,000 79 111年8月2日 0 60,000 80 111年8月3日 200,000 0 81 111年8月4日 0 70,000 82 111年8月9日 0 50,000 83 111年8月11日 0 100,000 84 111年8月16日 0 50,000 85 111年8月18日 20,000 0 86 111年8月22日 100,000 0 87 111年8月23日 200,000 0 88 111年8月27日 200,000 0 89 111年8月30日 0 80,000 90 111年8月31日 115,900 0 91 111年9月1日 60,000 0 92 111年9月4日 200,000 0 93 111年9月7日 200,000 0 94 111年9月8日 0 50,000 95 111年9月12日 0 70,000 96 111年9月13日 0 50,000 97 111年9月14日 200,000 0 98 111年9月16日 100,000 0 99 111年9月19日 190,000 0 100 111年9月27日 0 50,000 101 111年9月29日 0 70,000 102 111年9月30日 200,000 0 合計 8,392,200 2,606,3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