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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8、332、437、43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B03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新開始」、「狠角色」、「那尼」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B03、林○恩(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由林○恩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B03則在旁監視把風,待得手後,渠等遂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珮倢、林珮瑄、李玉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B03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3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陪同林○恩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想一個人待在旅館內,所以才去陪林○恩,我只知道他有去ATM提款,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將錢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林○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上手;又林○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時,被告在旁陪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79至285頁、少連偵74卷一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樊宣佑、告訴人張珮倢、林珮瑄、李玉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300卷第二第3至9、19至27頁、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43至250頁、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304至307、327至330、348至351、363至366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恩110年6月7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71至277、297至30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297、317頁)、楊𧵌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299至302頁)、被害人樊宣佑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303至315頁)】、告訴人張珮倢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323至339頁)】、告訴人林珮瑄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341至353頁)】、告訴人李玉蓮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三第355至3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A98邀約我跟

被告去臺中做詐騙工作,我跟被告到達臺中後,就一起住在汽車旅館內,同案被告A98說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要我們自己分配提領的工作,我們是搭乘白牌計程車一起去領款,而我領取款項時,被告會在外面幫我把風,我提領完後會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43至250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3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是跟林○恩一同上來臺中,我們一起住在汽車旅館內,他有跟我說要去領錢,我都有陪同,林○恩領完錢後,我們一起搭白牌計程車返回旅館等語(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79至282頁),又觀諸林○恩110年6月7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71至277、297至303頁),林○恩提領款項時,被告確實均在附近等待,且待林○恩領完款項後,兩人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再依證人范○心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其飛機暱稱為「拳」,也用有臉書聯繫,臉書暱稱為「權權」等語(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187頁),與證人林○恩於偵查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是用飛機軟體聯繫,被告也有加入,他的暱稱是「權權」等語(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48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110年9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其綽號為「權權」等語,有被告110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79頁),足見被告有以暱稱「權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綜觀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與林○恩到達臺中後均是同進同出,且被告亦知悉林○恩領款乙事,堪認被告明知林○恩為詐欺集團車手,仍全程陪同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把風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不想待在旅館內才陪同林○恩,不知道林○

恩去超商領錢,亦不知道林○恩去ATM所領取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然依前開證人林○恩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恩是直接搭乘計程車前往超商、銀行,領完錢後亦直接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足見被告知悉林○恩係專為領錢乙事而去超商、銀行,否則何以被告、林○恩沒有其他行程,而是直接搭乘計程車去特定地點,且領完錢後即搭乘計程車回旅館,又若非為領錢而特地前往超商或銀行,何不在旅館附近超商購買物品即可,何需特地搭乘計程車前往特定超商或銀行領錢。又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林○恩之當日行動軌跡而言,林○恩分別於110年6月7日19時31分至32分、同日20時13分至15分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提領,足見林○恩在該銀行逗留長達快1小時,而被告始終陪同在側,倘若被告不知情,何以對此不合常理之事未加以置喙,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林○恩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去特定超商、銀行領取贓款,且擔任把風角色而陪同在側。

⒊被告與林○恩到達臺中後,即一同與范○心、同案被告A98住在

汽車旅館內,而被告於同案被告A98110年6月10日為警查獲逮捕後,仍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業據證人范○心、林○恩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146至149、186至188、244至250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倘若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不知林○恩去超商或銀行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則其獲悉同住在旅館的同案被告A98遭警逮捕,理應感到震驚與害怕受牽連,豈可能毫無驚慌續留旅館,並進一步從事取簿的犯罪行為,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林○恩領款,擔任把風工作,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林○恩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洗錢犯行,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林○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被害人樊宣佑、告訴人張珮倢、林珮瑄、李玉蓮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據共犯林○恩自承在案(見少連偵128警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少年林○恩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林○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案與少年林○恩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因此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監控車手,而被害人樊宣佑、告訴人張珮倢、林珮瑄、李玉蓮遭詐騙之款項已於林○恩提領後交付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1 樊宣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18時30分許,佯裝「東海模型」客服致電樊宣佑並向其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勾選至史詩級會員制度,會自動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樊宣佑,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等語,致樊宣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8時12分、 3萬3,123元、 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18時24分至27分、 5萬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樂活門市」 110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8,123元、 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珮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17時39分許,佯裝「玉如阿姨」客服致電張珮倢並向其佯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多下訂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珮倢,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等語,致張珮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8時54分、 2萬9,988元、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19時31分至3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3 林珮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18時12分許,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致電林珮瑄並向其佯稱:實習生將其貼成經銷商,多出15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珮瑄,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等語,致林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9時8分、 3萬2,988元、 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玉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18時許,佯裝「天藍小舖」客服致電李玉蓮並向其佯稱:商品條碼貼錯,需多繳付1萬多元,復由另名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玉蓮,並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該錯誤等語,致李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20時13分至15分、 4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110年6月7日19時56分、 7,123元、 楊𧵌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