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第53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82、8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A06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朱健廷(另行通緝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遠」、「美芝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不詳時、地,向朱健廷拿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A04、A05,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提領帳戶,再由朱健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A06,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06再將款項交付予朱健廷,復由朱健廷以不詳方式轉交付予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星河妝點」、Line暱稱「福寶支付」、「張少銘」、「李妙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3、林敏華、詹智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A06復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取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A06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地點或另至空軍一號站將提款卡寄出。
二、案經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A06(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1097卷第220、238-239頁、金訴1364卷第168、184-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1247卷第95-102頁、偵2263卷第77-82頁),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偵2263卷第195頁),故不合乎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三、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健廷、暱稱「阿遠」、「美芝城」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暱稱「往事隨風」、「星河妝點」、「福寶支付」、「張少銘」、「李妙雪」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為,告訴人A04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且被告就同一告訴人A04、A05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朱健廷,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告訴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告訴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8617卷第41-44頁、偵5339卷第45-50、125頁、金訴1097卷第220、238-239頁、金訴1364卷第168、184-18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積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介紹「往事隨風」給我認識,地下錢莊和「往事隨風」談好,我拿一個包裹就可以抵銷1500至1800元的債務,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抵銷,也不清楚地下錢莊有無要放過我等語(金訴1097卷第220頁),從而,被告之上手或債主從未告知是否確實成功扣抵債務,亦未曾與其結算債務,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至於附表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2263卷第194頁、偵5539卷第127頁),故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有如前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就附表一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清寒,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金訴1097卷第239頁、金訴1364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附表一部分,另案被告朱健廷沒有拿錢給我,就附表二部分,我拿一個包裹就可以抵銷1500至1800元的債務,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抵銷債務等語(金訴1097卷第168、220頁),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被告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前案告訴人王慧茹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4、3125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98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及因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前案告訴人楊慧燕遭詐騙之款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屏東地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151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即甲案、乙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前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於114年3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金訴1097卷第5頁),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4 (113年度偵字第61247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4訛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完成賣場認證簽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26日11時53分、4萬9986元 ⑵同日11時54分許、2萬9883元 ⑶同日11時55分、2萬5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26日12時0分、6萬元 ⑵同日12時11分許、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證人A04於警詢之證 述(偵61247卷第131-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247卷第165、167-169頁) 3.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朱健廷搭載被告A06、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1247卷第69-70、144-146、148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阿頓)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個資(偵61247卷第91-93頁) 2 A05 (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見A05於臉書張貼販賣帳篷之貼文,遂以暱稱「郭尚盈」之帳號佯稱欲購買之,復佯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5訛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4萬5123元 ⑴113年7月26日12時46分、2萬元、2萬元 ⑵同日12時47分許、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世貿店 1.證人A05於警詢之證 述(偵2263卷第125-1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3卷第129、131-132頁) 3.員警職務報告、提領蒐證影像、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偵2263卷第73-74、96-97、133-13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阿頓)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偵2263卷第105-1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包裹內容 告訴人寄出包裹時間/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 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114年度偵字第5339號)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1時57分許,以Instgram暱稱「星河妝點」之帳號刊登抽獎活動,並由Line暱稱「福寶支付」、「張少銘」、「李妙雪」等人向A03佯稱:抽中新臺幣5萬8888元,但A03之提款卡餘額不足,故需提供帳戶以重新設定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12月2日18時5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美門市 113年12月4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 述(偵5339卷第59-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4偵5339卷第75-76、95-97、103頁) 3.IG廣告訊息、對話擷圖及寄件收據(偵5339卷第79-86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Z-3571號自用小客車】(偵5339卷第63-73、87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3)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339卷第77頁) 2 林敏華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us Tijaro 3」、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強」、「陳建斌」等人之名義,向林敏華佯稱:可協助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代為包裝帳戶資訊,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結門市 113年11月30日2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1.證人林敏華於警詢之證 述(偵8282卷第51-5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2卷第79-81、83-84頁) 3.對話紀錄、交貨便、宅急便相片(偵8282卷第59-78頁) 4.職務報告、被告至統一超商青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282卷第53、55-57頁) 3 詹智翔 (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薇」邀請詹智翔進入「基金會福利134群」,復以「蘇曉婉」之名義,向詹智翔佯稱:可領取健保基金補助,但詹智翔之帳號有問題,因此要詹智翔提供帳戶以通過金管會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郵寄行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1月28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3年12月4日14時5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百惠門市 1.證人詹智翔於警詢之證 述(偵8617卷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617卷第53-54、71-73頁) 3.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明細、物流追蹤情形(偵8617卷第55-57、59-70頁) 4.職務報告、被告至統一超商百惠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617卷第39、49-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