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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宥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宥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宥騰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55分後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慧貞、張淑真、陳麗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游宥騰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林慧貞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宥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給別人,一開始我不知道金融卡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金融卡我很少在用,我最後一次領款是在全家,我沒注意到卡片掉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是5月29日收到簡訊我才去報警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慧貞、張淑真、陳麗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因此沒注意到金融卡遺失

等語,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20日之期間,每月均有多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領款之紀錄(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則其陳述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導致沒注意到金融卡遺失乙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雖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惟其於偵訊時自陳,其密碼都會打在手機備忘錄中,且其於偵查中經詢問密碼為何,可明確回答,從而,被告是否有將密碼書寫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亦屬啟人疑竇。加以,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額為0元,與現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8日之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容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等匯款長達5日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況且,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進行帳務異動,台新銀行即會發送Email通知,且於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8日間,台新銀行曾寄送1封主旨為「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之信件至被告之Gmail電子信箱;另於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7日間亦有APP推播通知帳戶出入款項情形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函及所附說明、推播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雖另辯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通知其都沒有在看,所以就把通知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亦陳稱沒有辦法證明APP關掉通知一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以,台新銀行於上開期間內,既曾以電子信件、APP推播通知,則被告辯稱其於113年5月29日始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乙情,即難憑採。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55分後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容任使用,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自陳學歷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販售小吃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林慧貞 林慧貞於113年3月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假股票投資之廣告,將LINE暱稱「韓宇熙」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操作豐陽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8時54分許,5萬元 2 張淑真 張淑真於113年4月23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之廣告,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楊嫣語助教」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可操作豐陽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8分許,3萬元 3 陳麗花 陳麗花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結識暱稱「王若語」,該人佯稱報股票明牌,且幫忙代操云云,致陳麗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12分,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 113.05.29警詢(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 113.07.24至25警詢(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 114.02.0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卷 1.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偵卷第23頁) 2.張淑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第119頁) 3.游宥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4.林慧貞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 5.游宥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6.游宥騰提供台新銀行手機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偵卷第59頁、第61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①林慧貞(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 ②陳麗花(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8.林慧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9.張淑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109頁) 10.林慧貞之電話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合金南臺中字第1130003259號函(偵卷第161頁)及所附陳麗花帳號及基本開戶資料(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游宥騰 113.07.2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8.01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3.05.31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3.09.18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