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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宸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4、60555、60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1、124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編號1至5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宸明知暱稱「洪志城」、「Kpp Mo」、「平安喜樂」、「彌勒」、「三隻魷魚(圖示)」、「Maggie」、「Her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劉玟妗(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劉玟妗涉本案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民國113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三隻魷魚(圖示)」、「Kpp Mo」、「Maggie」等人之指揮,擔任取款及匯款之工作。李秉宸與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劉玟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塗睿苼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李玉琦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分別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無證據足認李秉宸、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劉玟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大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推由「洪志城」指示林姸霈成立「協助處理」之LINE工作群組,並於113年9月9月13時許,駕車搭載塗睿苼、李玉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重量700克,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黃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塗睿苼及李玉琦因刷卡額度不足,帕波帝公司員工起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13年9月9日17時43分許,在帕波帝公司內當場查獲塗睿苼、李玉琦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元大帳戶內現金277萬5000元,國泰帳戶內現金200萬,負責監控、把風之劉玟妗、林姸霈在帕波帝公司樓下等候多時,驚覺塗睿苼及李玉琦已遭警逮捕,旋通知「洪志城」,再由「Kpp Mo」指示李秉宸,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作為為塗睿苼及李玉琦選任辯護人之用,李秉宸旋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善新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來源不詳之3萬元現金,存入「洪志城」所指定法律事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警循線查獲林姸霈,且扣得林姸霈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60556卷二第460頁、金訴卷一第338頁、金訴卷二第99頁),有被告與「三隻魷魚(圖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556卷一第55至157頁)、被告與「Maggi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556卷一第159至172頁)、被告與「Kpp Mo」對話紀錄擷圖(偵60556卷三第123至159頁)在卷可佐,並與被告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0556卷一第32、33頁)、匯款收據擷圖(見偵60556卷三第37頁)、法律事務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0556卷三第38頁)等件互核相符,至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亦坦承本件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塗睿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協助處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洪志城」對話紀錄擷圖、與Wolf乾爹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李玉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協助處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洪志城」對話紀錄擷圖、同案李玉琦與李忠釗、Wolf、boo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塗睿苼、林姸霈等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姸霈與「洪志城」對話紀錄擷圖、與「平安喜樂」、「Hero」、「符號倒FF」、「卜寶」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8404卷第49至55、59至65、75至142、143至161、163至200、245至251、261至311、313至319、321至335、偵60556卷一第387至406、617至634頁、偵60556卷二第3至22、23至41、43至55頁、偵10621卷第89至93、167至173、369至375頁、偵17882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提供之上開帳戶,由同案被告林姸霈搭載塗睿苼、李玉琦以購買黃金之方式欲使詐騙金流產生斷點,將使金流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行為,惟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未能成功購買黃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及時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亦遭警方查扣,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案被告林姸霈、塗睿苼、李玉琦3人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為本案被告辯護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姸霈、塗睿苼、李玉琦、劉玟妗,亦非真正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1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另「洪志成」指揮同案被告林姸霈搭載並監控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至帕波帝公司代為購買黃金,同案被告劉玟妗負責監控、把風,於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為警逮捕後,同案被告林姸霈即告知「洪志成」,「洪志成」透過「Kpp Mo」指示本案被告匯款至法律事務所,並交代同案被告林姸霈已處理好為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委任律師事宜(惟同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於偵查中均未選任辯護人),並由同案被告林姸霈隨時掌控檢警偵辦進度,適時回報,有同案被告林姸霈與「洪志城」、「Hero」、「符號倒FF」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556卷二第5至14、25至27、29頁)在卷可佐,故本案詐欺集團中、高階層如「洪志城」、「Hero」、「Kpp Mo」等成員,係透過層層指揮、監控,以防止第一線車手購得黃金後,私起盜心而據為己有,且於失風遭逮後亦可隨時掌控偵查進度,甚而防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檢警進一步查獲之風險。因此,縱使本案被告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亦不瞭解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細節,本案被告仍係基於共同實現犯罪計畫之目的,而與主導犯罪「洪志成」、「Kpp Mo」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故其匯款至法律事務所行為,仍屬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而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故應與同案被告林姸霈、塗睿苼、李玉琦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最早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對象,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應無從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姸霈、塗睿苼、李玉琦、劉玟妗,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有8萬元之報酬(見金訴卷一第59頁、金訴卷二第99頁),係包含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金錢中,並願意全數繳交,自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而被告亦有其他依指示領款情事,是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係涉一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82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相同事實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心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衡酌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未如其他同案被告直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款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一第471至473頁);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49、50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每月薪資收入、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100、101頁),暨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身體有疾(見金訴卷二第103、10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其等正值青壯年,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為工作機,有用作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99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述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161萬8,800元,被告自承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99頁),再權衡被告與「三隻魷魚(圖示)」、「Maggie」、「Kpp Mo」間對話紀錄,有多張被告於依「三隻魷魚(圖示)」、「Maggie」、「

Kpp Mo」等人指示匯款後傳遞翻拍匯款收據之照片,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9所示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與本案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均達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均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4時37分許 77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48404卷第414至4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404卷第412至4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04卷第425頁) ④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偵48404卷第431頁) ⑤林均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8404卷第434至497頁) ⑥塗睿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47至449頁) 2 賴泉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賴泉鎮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泉鎮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賴泉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00萬元 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賴泉鎮於警詢之指述(偵12460卷第117至11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2460卷第121至129頁) ③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2460卷第123頁) ④塗睿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47至449頁) 3 江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江俊宏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俊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江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2時26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8404卷第511至5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04卷第509至5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882卷第73至7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7882卷第1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7882卷第103至156頁) ⑥李玉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51至453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28,000元 共計新臺幣161萬8,800元 2 新臺幣198,800元 3 新臺幣1,060,000元 4 新臺幣126,000元 5 新臺幣6,000元 6 點鈔機1臺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8 iPhone11紫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16鈦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