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英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將軍」、「歷城」、「偉成」、「克拉克將軍」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偉成」向A02佯稱其係醫生,將從國外退休回台,要請A02為其保管包裹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克拉克將軍」、「貨車圖案、包裹圖案」等,向A02佯稱收受包裹需先付錢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A04即依照「賴將軍」之指示,以LINE暱稱「英秋」與A02約定取款時間、地點,約定完畢後,A04即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A02碰面,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200元,款項取畢,A04隨即離開現場,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然A04未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詳後述第(三)段部分),其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歷城」向王何鳳佯稱其在南蘇丹擔任軍醫,現欲退休,需王何鳳協助其繳錢給聯合國才可回到臺灣等語,導致王何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4即依照「賴將軍」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王何鳳收取款項:
1.A04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前,向王何鳳收取2萬元款項。款項取畢,A04隨即離開現場,從當日所收取之現金15萬元中(超出2萬元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抽出3000元留做報酬,其餘之14萬7000元於當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不詳比特幣販賣機處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賴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2.A04於113年11月10日1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前,向王何鳳收取10萬元款項。款項取畢,A04隨即離開現場,並從其向王何鳳所收取之現金10萬元中,抽出5000元留做報酬,其餘之9萬5000元於當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不詳比特幣販賣機處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賴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嗣因王何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遂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A04則依照「賴將軍」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4點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前向王何鳳收取17萬元款項,嗣王何鳳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A04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4,其因而未能成功取得17萬元款項。另A04向A02所收取之36萬200元款項亦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時遭警所扣。
三、案經王何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A02、王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簡稱偵卷,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王何鳳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7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王何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害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第129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6.A04】(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72號、第6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3頁、第10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中檢介列映114數採助61、62字第008320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73頁至第200頁):(1)被告與暱稱「賴將軍」之全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3頁)、(2)被告與暱稱「A02」之全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3)被告與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全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等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4號21時許,向王何鳳收取2萬元款項,然據被告與「賴將軍」之對話紀錄,可見「賴將軍」於113年11月1日傳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00000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何鳳」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92頁),其後可見二人之對話提及要先至宜蘭收款再至臺中收款,被告並向「賴將軍」表示其至臺中收款、當日收款總額係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而在被告與「賴將軍」於113年11月4日之對話中,則未見「賴將軍」指示被告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復證人即告訴人王何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不確定係113年11月1日或者113年11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應該是113年11月1日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勾稽上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王何鳳證稱可能係113年11月1日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乙情,堪認被告應係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向證人王何鳳收取2萬元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容有誤會。
(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之「賴將軍」,以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僅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6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中被告係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本案中係以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係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對告訴人A02所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對告訴人王何鳳所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治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雖未能成功向告訴人王何鳳收取款項,然而被告共計3次向告訴人王何鳳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該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行為之一部分既然已達既遂程度,即不再就其113年11月12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論以未遂刑責。
(三)被告向告訴人A02所收取之款項未及成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扣案,其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具備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係誤載;況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次向告訴人王何鳳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犯相同法益,且時間並非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告訴人A02、王何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犯行,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參與之角色、其所分得之款項數額;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3頁至22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另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收取5000元或者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共計取得1萬元報酬,向告訴人A02收款共計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然據被告與「賴將軍」之對話紀錄,被告113年11月1日取款時僅收取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7頁),113年11月10日取款時始取得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37頁)。
3.是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所取得之報酬,究係3000元、5000元、1萬元,依照卷內事證實屬不明,爰依罪疑惟輕之認定原理,認被告該次僅獲取3000元報酬(此部分報酬係被告當日所收取共計15萬元款項之對價,因被告給付告訴人A02之調解金額已經超過3000元,此處不再贅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佔3000元中多少比例,詳後述);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所取得之報酬應係5000元;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A02收款所取得之報酬應係1000元,另其113年11月12日並未成功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因此當日並無向告訴人王何鳳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4.然因被告已依照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分別給付告訴人A0236萬元、給付告訴人王何鳳17萬元,已如前述,其給付之調解金額顯然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者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與「賴將軍」聯絡所用等語(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有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195頁),應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爰於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A02所收取之36萬200元係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A02調解金額36萬元如上述,是就扣案之36萬200元中,共有36萬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之200元仍屬洗錢之財物,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係個人所使用,沒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該手機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採證後,未見手機內有任何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此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是難認該手機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者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金錢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三星Galaxy A15,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部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2號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 2 手機【三星Galaxy A1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部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2號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 3 2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3號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即扣案36萬200元中之200元部分) 4 36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3號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即扣案36萬200元中之36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三)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