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景淵明知詐欺集團若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此時幣商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實質上係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竟仍基於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利用其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先由「小陳」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柯景淵知悉或可得知悉)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柯景淵知悉或可得知悉),經廖振亦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星速鯨匯」、LINE暱稱「TUBA邱銘」(下稱「邱銘」)好友,由「邱銘」者向廖振亦佯稱:透過Fomo Pay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振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成員之指示,陸續以超商繳費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並為下述行為:
㈠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依系爭詐欺成員之指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羽球館對面慈濟公園,向柯景淵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泰達幣。柯景淵先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由「小陳」以電子錢包「TVob2sCcMjUR6HPeaL4TueYSDaAB6EXdZk」(下稱「甲錢包」)轉入5,882顆泰達幣至柯景淵使用之電子錢包「TVjYHYzhu9PeNUpMWH5sL2ZjYesm4BSQa7」(下稱「乙錢包」),再至前述約定交款地點,向廖振亦收取20萬元,並從其使用之「乙錢包」轉出5,882顆泰達幣至系爭詐欺成員提供給廖振亦投資所用之電子錢包「TUFgZsNUixUXUretjv1TPzn3quBKmSCzSi」(下稱「丙錢包」)。柯景淵抽取報酬4萬5千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廁所,將餘款之15萬5千元交付予「小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廖振亦事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實施偵查,嗣「邱銘」
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向已無交付款項真意之廖振亦聯繫,並提供寫有柯景淵所使用之LINE帳號ID:jing1308(LINE暱稱泰達-龍)之臉書截圖,廖振亦遂依指示與柯景淵相約交易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東國中門市交易價值12萬元之泰達幣,廖振亦乃依員警指示,攜帶員警提供之假鈔12萬元及其所有之真鈔4千元,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等候。柯景淵先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由「小陳」自「甲錢包」轉入3,529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再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前述約定交款地點,著手向廖振亦收取前述款項,並從「乙錢包」轉出3,529顆泰達幣至「丙錢包」,惟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其持用聯絡交易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柯景淵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0、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廖振亦收取20萬及12萬4千元款項,並由「小陳」自「甲錢包」轉入5,882及3,529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再由「乙錢包」轉入「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從事正常的買賣,是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我沒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由「小
陳」自「甲錢包」轉入5,882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待其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由「乙錢包」將5,882顆泰達幣轉入「丙錢包」,復將15萬5千元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廁所交付給「小陳」,被告因而獲利4萬5千元;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由「小陳」自「甲錢包」轉入3,529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向告訴人收取假鈔12萬元及真鈔4千元,再由「乙錢包」將3,529顆泰達幣轉入「丙錢包」,並旋遭逮捕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錢包轉入轉出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照片5張、告訴人與「邱銘」LINE聊天紀錄照片5張、告訴人與系爭詐欺成員LINE聊天紀錄照片4張、公開網頁查詢「乙錢包」資料、OKLink公開網頁查詢「乙錢包」之交易明細、「甲錢包」、「乙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至91頁、第115至124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嗣暱稱「小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業經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前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難以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價格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普遍存在情形下,個人幣商從事泰達幣買賣,於常情上難認具有合理且穩定之獲利基礎。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歷次陳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IG、抖音都有看到虛擬貨幣
的廣告,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我是靠自學成為幣商,賺的是匯差,我不知道錢包地址,也不知道我的錢包是冷錢包還是熱錢包,是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我的廣告,故與我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交易,同年月27日也是「小陳」把幣打給我,由我把虛擬貨幣打給昨天與其交易之客戶,是告訴人用LINE私訊問我能不能換幣,故我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云云(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IG、抖音都有看到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賺零用錢,我沒有記錢包的地址,錢包的鑰匙我記在腦海內,對於購入的匯率低於交易平台,賣出的匯率高於交易平台一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可以兼職。113年11月27日因為是告訴人突然密我,我就去跟「小陳」調幣,「小陳」要我把錢放在臺中高鐵站的廁所,且我只向「小陳」買過幣,我與「小陳」之交易方式是,我會先付「小陳」部分的錢,讓他幫我準備幣,我會先預買一點幣,約好地點,他會指示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位置,我不會看到他的人,我叫他先不要打幣給我,有客人跟我買的時候再叫他打幣給我,我不可能放一堆幣在身上,萬一被搶怎麼辦,我是兼職做的,如果我的幣不足,「小陳」會直接把我需要的幣轉給我,我跟我買幣的人收完款後,再將錢交給「小陳」,錢會放在高鐵站的廁所或公園的廁所給「小陳」(見偵卷第110、111頁、第14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最多就是泰達幣
,所以選擇泰達幣為交易標的,我的啟動資金有40萬元,我的交易模式,我先刊登廣告,有人約的話,我就會跟「小陳」買幣,我會先付現金給「小陳」,再跟「小陳」調幣,再轉給跟我買幣的人,我27日跟告訴人收款沒有點鈔,看起來有厚度我就回家了,我也沒確認我拿到的是鈔還是假鈔(見本院卷第68、6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我有跟「
小陳」約買幣,我把我要買幣的15萬5千元給「小陳」,我不知道為何約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廁所交付,「小陳」說在大眾場所算錢很奇怪,我有算好錢才給「小陳」(見本院卷第
121、122頁)。⑸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係靠自學
成為幣商,並稱不知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究為冷錢包還是熱錢包;又稱因擔心被搶,所以不可能放一堆幣在身上,會先付部分的錢給「小陳」,有客戶向其買幣時,才叫「小陳」打幣;另稱係為賺取匯差,故選擇在網路上看到最多的泰達幣為交易標的;再稱對於其向「小陳」取得之泰達幣之匯率低於交易平台之匯率,賣給告訴人的匯率高於交易平台,僅稱其沒有想那麼多。然而,虛擬貨幣並不具有實體,縱大量攜帶,亦僅有帳戶上數字變動,攜帶上並無不便或遺失、遭竊之風險;復買賣泰達幣賺匯差並無獲利之空間,若告訴人真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向交易所購買其價格公開且有保障,應無需向未曾謀面的個人幣商購買比交易所賣價還高的虛擬貨幣,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之基礎知識,亦欠缺以交易所行情、匯率變動自行判斷交易合理性之能力,堪認被告並非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⒊又被告對於其與「小陳」之交易模式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甚為可疑,且依「甲錢包」及「乙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與「小陳」之交易模式均為,「小陳」自「甲錢包」將特定金額之泰達幣轉入「乙錢包」,被告即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入「丙錢包」或其他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僅向「小陳」取得當次交易所需之泰達幣,並旋即全額轉出,「乙錢包」並未有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先購買部分泰達幣,不足部分由「小陳」先補足之情形;另依前述交易紀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自「甲錢包」將9,705顆泰達幣轉入「乙錢包」,「乙錢包」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將7,941顆泰達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又於同時下午2時31分將1,764顆泰達幣轉回「甲錢包」,惟「甲錢包」又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將要轉入「丙錢包」之5,882顆泰達幣轉入「乙錢包」,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轉入「丙錢包」(見本院卷第58、61頁),則被告如確有先向「小陳」購買泰達幣,何需再將差額轉回給「小陳」,僅需購足差額即可再為後續交易,故被告與「小陳」之交易模式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小陳」之交易模式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亦與正常之商業交易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僅係依指示收受並轉移泰達幣,對所取得之泰達幣亦無自由處分之權,其角色顯非自主從事交易行為之人。⒋再者,被告雖稱其為合法幣商且啟動資金有40萬元,惟其於1
13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未清點確認,亦不知收取之款項與約定之金額不符並混有偽鈔,此已與異於個人經營商業之正常交易模式;又被告稱「小陳」說在大眾場所算錢很奇怪,所以其算好錢放在廁所給「小陳」,然被告自稱與「小陳」素未謀面亦不熟識,竟未留存與「小陳」交易之對話紀錄,且交易無需見面,亦毋庸收取任何收據、憑證,僅需依「小陳」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高鐵站、公園或臺北車站附近的「廁所」等較隱密處所,此亦異於正常之交易模式。況且,依現行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安全且可留存紀錄避免爭議,又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極為便利,殊難想像一般正當經營而有收取款項需求之人,捨此便捷且安全之方式,而大費周章約定在特定地點面交。衡情,被告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要無於欠缺互信基礎之上游幣商「小陳」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等異常情形下,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且未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顯然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綜合被告收取款項時未確認金額及真偽、依指示在「廁所」等較隱密處所交付款項、所為交易模式之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被告對其所為恐非正當,並可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被用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結果,仍反覆為前述異常交付款項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欠缺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且擔任合法之泰
達幣幣商並無獲利空間,又其對與「小陳」之交易模式供述前後不一,亦與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不符,復被告與「小陳」之交易模式亦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實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他人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⒍據上,被告所辯之情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其辯稱係個人幣商而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均難認可採。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被告與「小陳」或其他參與成員之群組簡訊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之遂行與本案詐欺成員確實有所聯繫等情事。且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於事理上亦無法排除係先由本案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再由被告負責面交收款轉交之可能。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小陳」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詐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行詐欺行為,縱其間分別涉及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態樣,惟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且因其中已有既遂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洗錢部分,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收受並移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縱其間分別涉及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態樣,惟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且因其中已有既遂結果,僅成立單一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系爭詐欺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7、18、122、123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互
相聯絡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實際獲得4萬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