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9(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A10於113年6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藍胖子」、「潘小語」、「陳思萍」、「Milo Ais」、「Jeffrhy Jeffrhy」、「Kang Jihad」、「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SARIMAH HASSAN」、「Zora」、「程律師」、「陳律師」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9擔任車手、A10擔任取簿手及收水(A09、A10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A0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可提供貸款予A02,惟須A02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準備金,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3年6月25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A10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予A09。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A09則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其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交付A10,在臺南地區提領之贓款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如」之人,再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A04、A05、A06、A07、A08、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1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10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02卷第39至42、47至52、283至285頁、偵3597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7、103、219、254、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A09部分見偵49802卷第29至34、279至281頁、偵3597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87、103頁,其餘證人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02卷第25至26頁)、同案被告A09指認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802卷第35至38頁)、被告A10指認同案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802卷第43至4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49802卷第65至69、349至361頁)、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A03之提領熱點明細一覽表(見偵3597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597卷第35頁)、同案被告A09指認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97卷第43至46頁)、被告A10指認同案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97卷第53至6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10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A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0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A10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0,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10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
(1)被告A10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該條文於本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對被告A10無有利或不利之修正。
(2)另被告A10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A10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A10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A10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業如前述。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3)被告A10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10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10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A10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漏未記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53、263頁),已足保障被告A10之辯護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A10、同案被告A09、「硬起來」、「藍胖子」、「潘小語」、「陳思萍」、「Milo Ais」、「Jeffrhy Jeffrhy」、「Kang Jihad」、「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SARIMA
H HASSAN」、「Zora」、「程律師」、「陳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A10罪數部分,原記載為6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A10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A10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A10所犯前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取簿手,並擔任收水手向同案被告A09收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A10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A04、A06、A07、A02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109、113至115、227至239、277頁),兼衡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同案被告A09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之金額轉交給被告A10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同案被告A09於附表二編號3至6提領之金額,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A10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A10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A10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A10因犯罪事實一(一)之取簿犯行獲有報酬1,500元,因收水之犯行共獲有報酬63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均經被告A10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被告A10已依約賠償告訴人A0415,000元、A065,500元、A074,500元、A0220,0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39、27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以暱稱「潘小語」結識A03,互加LINE好友聊天後,向A03佯稱:需匯款幫忙處理爸爸後事,之後會同居結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6月28日10時53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1時06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6月28日11時07分許,提領3萬6,000元 ----------- ⑴至⑵均由 A09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提領,共計9萬6,000元。 ⑴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167至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見偵49802卷第161至165、173至175、183、189至193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15日中政字第1139503457號函檢送臺中公益路等3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見偵49802卷第275頁;光碟附於存放袋) ⑹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⑺路口、提款機及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57至62頁;偵3597卷第73至77頁) ⑻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A10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見偵49802卷第63頁;偵3597卷第79、83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A04,互加LINE好友聊天後,向A04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信用卡遭前夫遭爆需償還銀行、守孝期間沒有工作收入,需匯款應急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6月29日1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由A09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工業區郵局提領3萬1,000元,其中3萬元為A04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204至20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02卷第208、210至211、220、225至232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15日中政字第1139503457號函檢送臺中公益路等3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見偵49802卷第275頁;光碟附於存放袋) ⑹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5︵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A05於113年6月25日點閱、加為LINE好友私訊後,向A05佯稱:需支付押金才能看屋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匯款6,000元 ----------- ⑴、⑵共計匯 款1萬6,000元 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11時05分許,由A09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區農會中華分部提領1萬6,000元。 ⑴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137至1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802卷第133至135、139至140、143至157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6︵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9時3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Kang Jihad」)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A06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用7-11賣貨便交易需驗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匯款1萬6,985元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由A09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提領1萬7,000元,其中1萬6,985元為A06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02卷第102至104、109至116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13日南政字第1130001720號函檢送永康網寮郵局案關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49802卷第273頁;光碟附於存放袋) ⑹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07︵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Sarimah Hassan」)刊登租屋廣告,經A07於113年6月27日點閱、加為LINE好友私訊後,向A07佯稱:需先付訂金看房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6月30日12時53分許,匯款9,000元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02分許,由A09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提領1萬7,000元,其中9,000元為A07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A07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個人檔案、貼文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49802卷第120至125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08︵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A08於113年6月30日1時許點閱、加為LINE好友(暱稱「Zora」)私訊後,向A08佯稱:先付2個月房租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由A09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區農會中華分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A08警詢之指述(見偵49802卷第130至13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802卷第127至129頁) ⑶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802卷第251至252頁) ⑷提領地點之營業據點資訊、ATM查詢結果(見偵49802卷第253至265頁) ⑸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802卷第287至33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