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至不詳7-11便利商店,將其所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苑菁」之人(LINE暱稱為「許佳卉」)使用,藉以幫助「李苑菁」及其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李苑菁」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李苑菁」及其同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幫助之故意),致附表所示之戊○○、丁○○、甲○○、庚○○、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戊○○、丁○○、甲○○、庚○○、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李苑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苑菁」跟我說她是文森公司的人,文森公司是投資理財、虛擬貨幣,「李苑菁」說會拿我的銀行帳戶寄到國外去貸款,送件完會拿錢給我,這筆錢不用還,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至不詳7-11便利商店,將本案郵
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苑菁」,並於同日20時2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許佳卉」,「李苑菁」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李苑菁」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李苑菁」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231至234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庚○○、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111至115、129至130、155至1
57、169至171頁),復有被告與「許佳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67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實由「李苑菁」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已遭「李苑菁」及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李苑菁」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假投資詐財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為高中畢業,從事瓦斯配管下包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於98年間加入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跨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99年度偵字第1025、1603、1812、43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宣告,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至226頁、本院卷第16頁),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苑菁」,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李苑菁」及其同夥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者,被告僅係透過「抖音」軟體認識「李苑菁」,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佳卉」聯繫,就「李苑菁」、「許佳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不知道係向何公司申請貸款,「李苑菁」雖曾告知被告其任職於文森公司,然被告並未查詢文森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無從確保「李苑菁」不會將帳戶作非法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苑菁」」,將幫助「李苑菁」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
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曾辦過車貸,亦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曾提供薪轉證明、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與「許佳卉」於對話過程中,「許佳卉」僅表示只要不是警示戶,1張提款卡可貸得50萬元,卡片越多,額度越高(見偵卷第40、64頁),卻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亦未提及利息、還款期限等貸款細節,反而強調不需還款,如認被告對「許佳卉」所述異於常情之貸款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係透過抖音軟體認識「李苑菁」而加入「許佳卉」為LINE好友,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李苑菁」、「許佳卉」並不熟識,「李苑菁」、「許佳卉」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李苑菁」、「許佳卉」亦僅有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許佳卉」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苑菁」,即屬可議。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國外貸款,只要提供提款卡
,就能拿到多少貸款,不用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偵卷第
232、233頁)。另依被告與「許佳卉」之對話紀錄,「許佳卉」表示1張提款卡可貸得50萬元。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50萬元之高額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且無須償還本金、利息,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被告應可預見「許佳卉」所稱對於提供提款卡貸款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⒋被告與LINE暱稱「許佳卉」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有國
泰」、「但那是我的薪轉」、「我會擔心」、「會有風險嗎?」、「有關銀行的部分」、「這也是在國外貸款?」、「台灣銀行卡怎麼可以在歐洲貸?」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清楚為何向國外銀行申請貸款要寄送國內銀行卡,我當時有質疑,也會怕對方騙我的薪轉帳戶,擔心對方是詐騙的,也怕上當,我認為可能涉及洗錢,但因為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即使認為對方說的不合理,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想說能真的能貸款就賺到,沒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對「許佳卉」所述並非盡信,被告為能獲得貸款,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⒌從而,被告為能獲得每張提款卡50萬元之款項,對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苑菁」後,供「李苑菁」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許佳卉」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如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然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3時許,在臉書刊登數位速e貸廣告,戊○○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其為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需依其指示進行信貸流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⒈113年11月12日13時18分許 ⒉113年11月12日13時18分許 ⒊113年11月12日13時21分許 ⒋113年11月12日13時22分許 ⒌113年11月12日13時24分許 ⒍113年11月12日13時25分許 ⒎113年11月12日13時26分許 ⒏113年11月12日13時27分許 (部分提領金額為不詳姓名之另案被害人所匯)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7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91至92頁) 2.告訴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93至96、105頁) 3.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97至103頁) 4.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75至77頁)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信貸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其為上海商銀專員,需下載上海商銀APP依其指示進行信貸流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本案郵局帳戶。 ⒈113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 ⒉113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11至115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16至120、125頁) 3.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21至124頁) 4.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75至77頁) 3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牌包包訊息,甲○○瀏覽後即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對方要求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29分許 27000元 ⒈113年11月12日10時17分許 ⒉113年11月12日10時49分許 ⒊113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 ⒋113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 (部分提領金額為不詳姓名之另案被害人所匯)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3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29至130頁) 2.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31至133、149頁) 3.甲○○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35至148頁) 4.己○○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79至81頁) 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包訊息,庚○○瀏覽後即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對方要求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57至159、165頁) 3.庚○○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61至164頁) 4.己○○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79至81頁) 5 許啟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LV小型公事包訊息,許啟文瀏覽後即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對方要求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許啟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4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173至177頁) 4.己○○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