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正陽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尹正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佈局合作協議書壹紙,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尹正陽於民國113 年11、12月間,明知現今社會猖獗之詐欺集團多採細密分工,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刪除關於此罪名之追加起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宇」、「國賓營業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從事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投放投資廣告。徐仙舟瀏覽後,受對方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誘騙,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假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致徐仙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且陸續多次匯款及面交鉅額款項。其中於113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進行面交。尹正陽遂依「林俊宇」指示,持以自己照片合成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徐仙舟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得手後,尹正陽同以步行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林俊宇」指定車輛之車輪上方,並全程開啟視訊供「林俊宇」確認之方式,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回。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播放「群益證券」之投資廣告訊息。白濟維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LINE暱稱「國賓營業員」之帳號供其聯繫,並以保證獲利等話術慫恿其投資股票。白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國賓」虛假投資APP,於註冊帳號並上傳身分證件正反面後,對方佯稱需以面交方式儲值現金20萬元始能登錄帳號進行操作。雙方遂約定面交,尹正陽即依集團上手「林俊宇」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持事先由「林俊宇」提供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以取信白濟維,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白濟維簽收。得手後,尹正陽依指示將裝有贓款之提袋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特定車輛輪胎上,交由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白濟維、徐仙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正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仙舟、白濟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㈠徐仙舟提供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外務專員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偵28486卷第81頁)、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8486卷第83至85頁)、徐仙舟匯款紀錄(偵28486卷第87至127頁)、虛假投資APP介面及被害人於APP中相關虛假投資內容(偵28486卷第129至145頁);㈡白濟維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甲方: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7446卷第33頁)、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尹正陽蓋章)(偵7446卷第35頁)、被害人白濟維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46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115年1月2
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於同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達上述加重要件者,刑度較修正前更為提高。本案被告對白濟維、徐仙舟領取詐欺所得未達上述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未受法律修正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兩次面交取款之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乃行使準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上級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兩次犯行均同時觸犯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向被害人徐仙舟、白濟維收取款項
,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論為兩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陳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7446卷第69頁、偵28486
卷第169頁),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就白濟維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7446卷第69頁),就被害人徐仙舟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28486卷第169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的部分,未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能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的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造成被害人白濟維2
0萬元、徐仙舟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助長詐欺集團隱匿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以本名面對被害人,於集團中僅居於底層車手之從屬地位,並非核心操控者,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白濟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獲白濟維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帳戶明細資料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156號卷第73至74頁、第159頁),然尚未與被害人徐仙舟和解或調解成立,另斟酌被告過去曾為職業軍人、熱心公益捐款(有相關榮譽狀、感謝狀存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等,辯護意旨指出被告之犯罪動機(面臨公司積欠薪資,為支應子女就學貸款),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得不宣告或斟酌裁量只宣告一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徐仙舟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1紙,及交付予白濟維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屬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隨之併予沒收,不另諭知)。至於被告向被害人出示的偽造識別證並未查獲扣案,則考量識別證只是從超商臨時列印的文書,價值低廉,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其屬
市面常見通訊設備,替代性高且跌價迅速,目前是否堪用及價值均屬不明,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防制詐欺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否認有獲利,已如前述,本院亦無法從卷證判斷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稱贓款已交付予詐欺集團的上手成員,無法證明洗錢之
財物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