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明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第20619號、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明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明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要求他人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並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提領該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卓明萱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總事」、「SPEED妍妮」、「Allen(And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詐欺之人為邱宗文),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指示卓明萱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提款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付提款卡之人為邱宗文,邱宗文係將其前向孫立倩借用之提款卡交付),而後供自己提款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卓明萱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由卓明萱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卓明萱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卓明萱提款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任語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孫立倩、邱宗文、潘妤禎、林芷筠、吳家淳、施泓羽、魏滋瑩、王暐鈴、吳小芳、何則均、崔家瑋、林彥珊、葉思妤、宋函霏、詹芯綾、李佳芸、張宸希、羅嘉家、楊蕙瑀、王琇民、歐蓓霖、李品嬡、吳宜珊、李婕語、黃亭雅、吳佳臻、蔡依潔、鄭孟慈(鄭心蓮)、陳玉玲、呂芳儀、江玥萱、黃靖雯、劉姵妏、龍佩榆、洪士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孫立倩、邱宗文、潘妤禎、林芷筠、吳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明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對被害人羅沛慈詐欺取財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第46348號、第50476號、第518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惟因另案被害人陳慕婕遭詐欺後報案,警方據以偵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而在其身上查獲持有他人金融卡28張、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單據等物,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3月間將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有偵查佐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45至246頁),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重新調查,發覺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除被害人羅沛慈警詢筆錄外之其他證據,均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羅沛慈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得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款、轉帳及提款後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被騙了48萬元,他們說我要拿回48萬元,要依指示做本案的事情,我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詐欺之人及交付提款卡之人為邱宗文,邱宗文係將其前向孫立倩借用之提款卡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提款卡,而後供自己提款使用。且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警詢(見④112偵43839卷第21至26頁)、112年9月26日警詢(見①警卷第3至7頁)、112年10月11日偵查(見④112偵43839卷第183至186頁)、112年12月6日偵查(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25至27頁)、113年2月6日警詢(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1至30頁)、113年6月11日偵查(見⑥113偵8734卷第21至22頁)、113年9月10日偵查(見⑥113偵8734卷第27至28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見⑥113偵8734卷第33至36頁)中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筱霈(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71至174頁)、沙中玉(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05至209頁)、郭雅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15至219頁)、陳淑萍(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31至236頁)、張政雄(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47至250頁)、柯模菘(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61至264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及設置位置資料(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4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羅沛慈;告訴人:林鈺芳)(見④112偵43839卷第205至20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羅沛慈;告訴人:任語柔)(見④112偵43839卷第265至267頁)、被告另案遭扣案物照片(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25至22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收取之帳戶係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詐欺之人及交付提款卡之人為邱宗文);被告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轉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二、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持有被另案扣案的28張人頭提款
卡,我持有期間以提款卡轉帳都是我自己轉帳的,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轉帳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46頁)。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部分,均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記載: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0
日19時19分許,轉帳15,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柯模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模菘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因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提款之金額,已將告訴人林芷筠轉入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故前揭轉帳15,000元部分與告訴人林芷筠遭詐欺而轉帳入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無關,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列載。㈢附表二編號38部分,告訴人任語柔遭詐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
8所示之金額至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後,先由羅沛慈於112年5月1日23時14分許,操作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日23時32分9秒、5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之情,有被害人羅沛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1至273頁、④112偵43839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④112偵43839卷第127、129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6頁)、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3頁)附卷可憑,起訴書原載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23分,持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容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79、80頁)。
三、而: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交付、轉帳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⒈被告於⑴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於112年2月22日在網
路上求職,加LINE後對方告知我他們是博奕公司,工作是協助在網路平臺上下注,後於112年3月6日公司人員LINE暱稱「SPEED凌菲」告訴我,我幸運抽中員工福利,可以免費體驗下注,本金由公司出,而我依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指示操作下注,過程中陸續發生狀況,我依指示自112年3月6日至112年4月1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共48萬元,而遭詐騙48萬元等語(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50至53頁);⑵112年7月26日警詢時稱:我總共匯了48萬元,之後雷總叫我領他操作完的205萬元,但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時,櫃臺跟我說我帳號被鎖,因為我當時想要解決帳號的問題,還有我先前投入的錢,所以我就照雷總的指示去拿提款卡。我一共拿了28張提款卡,但跟幾個人接觸我不曉得,提款卡現在已經被新竹刑大扣走了。我拿到提款卡後,之後就放在家裡,我大概領了超過1百萬元以上,我領完錢之後,LINE暱稱「SPEED雷-總事」叫我去向幣商買泰達幣轉到對方用我名義申請的火幣APP電子錢包裡面,之後對方會自己登入火幣APP把泰達幣轉走,我完全不知道「SPEED雷-總事」的年籍資料,我和「SPEED雷-總事」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④112偵43839卷第21至25頁);⑶112年9月26日警詢時稱:對方跟我介紹稱,我自己可跟他們下注,並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供對方匯款轉帳使用,結果該網站經常斷線及鎖帳戶,因此我操作該賭博網站有損失金錢,對方就叫我要補金額,我就依對方指示匯款總計4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内,期間對方向我稱:要贖回我投入的48萬元,必須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再持收取之金融卡及密碼去提款後,將提款現金購買虛擬幣轉給對方等語(見①警卷第6頁);⑷112年12月6日偵查中稱:我有看過自動櫃員機廣告提到不要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25至27頁); ⑸113年2月6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底在臉書看到「做手工」求職資訊認識LINE名稱「SPEED凌菲」等人,原本應徵的職缺沒有,所以對方就推薦「代單(代替下注)」的工作,之後就教我做投資,當我投入48萬元後,卻告知我操作投資的帳密被鎖,我基於希望儘速將自己的資金取回,就開始依照LINE名稱「SPEED雷-總事」、「Allen(Andy)」及「SPEED妍妮」等人指示去當面收取金融卡及領取包裹,他們說做這些行為是要解決我在TOP平臺上帳號被鎖的問題,所以我就依他們指示去提款。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見過他們,通常就是以LINE聯絡等語(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1至30頁);⑹113年6月11日偵查中稱:我被詐騙總共48萬元。對方說要我去提領款項後才能夠拿回這48萬元,對方叫我去跟他們指定的人拿東西,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去拿提款卡,之後拿到才知道是提款卡,因為我的帳戶巳經被鎖住了,對方稱拿到的提款卡是借給我用的帳戶,叫我去提領,提領之後又叫我去虛擬貨幣的店面換取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說他要處理他那邊的帳務,處理完之後才會一次把48萬元還給我等語(見⑥113偵8734卷第21至22頁);⑺113年9月10日偵查中稱:我會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款項,是因為「SPEED雷-總事」跟我說,我這樣才能拿回我之前被詐騙的錢,我之前被詐騙共48萬元等語(見⑥113偵8734卷第27至28頁);⑻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稱:當時因為我一開始被這個集團騙了48萬元,我想要拿回我投入的資金,後來他們說要幫他們提領錢,就可以拿回我的資金,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提領款項,他們跟我說,只有我去幫他們提領這些款項做這些事情,才有辦法領回我的48萬元等語(見⑥113偵8734卷第33至36頁);⑼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指示我領提款卡、提款之上手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無實際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1歲,為高職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亦自陳有看過自動櫃員機廣告提到不要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又一般合法正當之公司,斷無可能要求員工持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要求他人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所持有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高達28張,其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提領該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稱係因在網路上求職後在網路上下注而遭詐欺48萬元
,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警卷第75至105頁、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64至95頁、④112偵43839卷第65至121、255至260頁)為證,並有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45至49、54至63頁、④112偵43839卷第261頁)附卷可參。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其係因在網路上下注而遭詐欺48萬元,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為取回自己遭詐騙之款項,故依指示為本案行為。而被告本案行為係「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轉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至指定帳戶」、「將所提領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該等行為均未涉及被告自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且依資金流向觀之,上開行為與被告先前遭詐騙之事尚無必然關聯,則被告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被告係為取回自己之前之損失而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或有正當理由。而被告自陳並不知悉「SPEED雷-總事」、「SPEED妍妮」、「Allen(Andy)」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在與其等並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其等指示之行為有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仍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款、轉帳及提款後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客觀上即足可預見「SPEED雷-總事」、「SPEED妍妮」、「Allen(Andy)」可能係詐騙他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或轉出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款、轉帳。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所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詐騙取得,或明知轉入、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情,卻仍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提款、轉帳,再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提到第3款之要件,起訴書罪名第3款應屬誤載而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況被告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人頭提款卡提款、轉帳等行為,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5、17至19、21至25、27、28、31至33、35至38「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罪名記載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第3款應屬誤載而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併予審理部分:㈠起訴書未敘及附表二編號5其中「⑶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
2分轉帳9999元至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魏滋瑩轉帳至第一層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
㈡起訴書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1其中「①112年5月12日10時9分許
,提領20,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葉思妤轉帳至第一層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
㈢起訴書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2其中「⑵⑪112年5月13日0時26分許
,提領100,000元、⑵⑫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宋函霏轉帳至第一層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
㈣起訴書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2其中「②112年5月7日0時31分許,
提領20,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婕語轉帳至第一層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
㈤上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0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④112偵43839卷第185頁、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27頁、⑥113偵8734卷第27至2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及係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款、轉帳等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八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5、7、10、15、17、18、24、27、3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其中告訴人吳佳臻、張宸希部分已開始按期給付(詳如附表三所示),然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47頁)、素行品行,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156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孫立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羅沛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業經另案扣案(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2、23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卷二第85至133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玉山銀行戶名羅沛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沛慈,然提款卡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被害人羅沛慈事後可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堪認該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其所轉帳之款項,已依指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均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孫立倩、邱宗文、被害人羅沛慈,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集團某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而後交由詐騙集團或供自己領款使用。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
經本院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收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收取提款卡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收取提款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收取該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受詐騙金融帳戶 收取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卷頁) 罪刑 1 邱宗文 ︿ 提出告訴 ﹀ 、 孫立倩 ︿ 帳戶申設人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相關工作資訊,吸引邱宗文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邱宗文佯稱:可透過「LMS」系統操作賺取報酬,然因邱宗文操作錯誤導致虧損,需交付金融卡負責損失云云,致邱宗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孫立倩、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卓明萱於112年5月7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之高鐵站與捷運站間出口處,向邱宗文收取左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 ⑴告訴人邱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見①警卷第9至12頁、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23至25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⑵告訴人孫立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警卷第13至15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7至15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通聯紀錄截圖(見①警卷第49至55頁) ⑷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①警卷第47頁) ⑸遭使用之交易紀錄截圖(見①警卷第55頁) ⑹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33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沛慈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兼職廣告,吸引羅沛慈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羅沛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博弈遊戲賺取獲利,又因羅沛慈操作失誤需要交付金融卡解決云云,致羅沛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羅沛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⑵ 玉山銀行戶名羅沛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沛慈玉山帳戶) ⑴ 卓明萱於112年4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富店向羅沛慈收取左列之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 ⑵ 卓明萱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富店向羅沛慈收取左列之羅沛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 ⑴被害人羅沛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1至273頁、④112偵43839卷第27至31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④112偵43839卷第41至61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9至30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④112偵43839卷第6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303至304頁) ⑷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⑸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④112偵43839卷第127、129頁、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不包含手續費)及轉入之帳戶 1 潘妤禎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刊登「BP測試」廣告,吸引潘妤禎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潘妤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妤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8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8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及下列轉出金額,超過潘妤禎左列轉入⑴至⑶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潘妤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3至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①警卷第23至25頁、⑧113偵20619卷二第9至1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5至18頁) ⑷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33頁) ⑸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67、135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萱持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8日16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明萱上開提領及轉出金額,超過潘妤禎左列轉入⑴至⑶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⑷ 112年5月11日1時36分2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華南銀行戶名吳筱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⑸ 112年5月11日1時36分59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1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2 林芷筠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上創立「兼職達人」粉絲專業,吸引林芷筠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再以LINE向林芷筠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芷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告訴人林芷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31至3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48頁) ⑶詐騙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37至47頁) ⑷林芷筠存摺明細影本(見①警卷第35至36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①警卷第33頁、⑧113偵20619卷二第49頁) ⑹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33頁) ⑺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6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吳家淳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吳家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家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8日18時9分8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8日18時9分3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9日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及下列轉出金額,超過吳家淳左列轉入⑴至⑵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吳家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9至21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廣告頁面、網頁頁面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3至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警卷第41至44頁、⑧113偵20619卷二第27頁) ⑷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②橋檢112偵23384卷第33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6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萱持孫立倩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9日0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9,000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明萱上開提領及轉出金額,超過吳家淳左列轉入⑴至⑵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4 施泓羽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 吸引施泓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施泓羽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泓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筱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9日13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⑴告訴人施泓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51至5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6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57至6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69至70頁) ⑸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69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魏滋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以LINE向魏滋瑩佯稱:可透過「Tik」平台操作投資,然獲利欲出金需先支付部分資金云云,致魏滋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0日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0日0時41分4秒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0日0時41分44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魏滋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71至7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80至8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75至78頁) ⑷遭詐騙轉帳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73頁)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83至86頁) ⑹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 ⑺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⑻蔡怡亭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⑼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⑽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3、70、71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2年5月10日1時49分1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0日1時49分13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0日1時49分25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⑷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怡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怡亭悠遊付帳戶) ⑸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蔡怡亭悠遊付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轉帳: ⑴ 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20,000元至竹北郵局戶名林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 ⑵ 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 ⑶ 112年5月11日22時32分,以不詳方式轉帳9,999元至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⑶轉帳部分,應予補充】 ⑶ 卓明萱持林鈺芳竹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22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6 王暐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王暐鈴佯稱:可透過「Tik」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暐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1日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0元至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1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0元 ⑴被害人王暐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89至9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95至9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93至94頁) ⑷王暐鈴存摺翻拍照片(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9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99至101頁) ⑹吳筱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⑺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255、375、377至379頁) ⑻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⑼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 ⑽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0、73、84、13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2年5月11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鈺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 ⑷ 112年5月11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提領50,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19時1分許,提領50,000元 ③112年5月11日19時37分許,提領80,000元 ⑸ 112年5月14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蕙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⑹ 112年5月10日1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臺灣銀行戶名楊蕙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⑺ 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⑷ 卓明萱持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0日21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5月10日21時25分許,提領40,000元 7 吳小芳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吳小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吳小芳佯稱:可加入一項穩賺不賠的投資項目云云,致吳小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0元至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2日17時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17時8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5月12日17時2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④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提領100,000元 ⑤112年5月12日17時3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⑴被害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43至144頁) ⑶林鈺芳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256、375、377至379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5至76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則均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發布有關投資之限時動態,吸引何則均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何則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又出金重設提款密碼需匯款云云,致何則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2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提領70,000元 ⑴告訴人何則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49至150頁) ⑶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崔家瑋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15分前某時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崔家瑋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崔家瑋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崔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0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0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⑷ 112年5月10日1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0日19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崔家瑋左列轉入⑴至⑷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崔家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51至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55頁) ⑶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8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彥珊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社團上張貼貼文,吸引林彥珊加入LINE好友並聯繫,再以LINE向林彥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0日2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林彥珊左列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林彥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57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73至174頁) ⑶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⑷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8、138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2年5月11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18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11 葉思妤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葉思妤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葉思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思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5分許,臨櫃匯款14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2日1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2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提款部分,應予補充】 ⑴被害人葉思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75至176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77至18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83至184頁) ⑷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259至260、393、395至405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79至81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宋函霏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 先於Instagram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宋函霏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以LINE向宋函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函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3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提領40,000元 ②112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3日19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2年5月13日19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宋函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85至18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91至19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91、195至21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89頁) ⑸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⑹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5、367至373頁) ⑺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4頁) ⑻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82至83、93至95、109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應予更正)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郭雅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⑸ 112年5月12日17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應予更正)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⑹ 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⑺ 112年5月12日1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⑻ 112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4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⑼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⑽ 112年5月13日0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⑾ 112年5月13日0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⑿ 112年5月13日0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⒀ 112年5月13日0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18時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5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④112年5月12日18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提領70,000元 ⑥112年5月12日21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⑧112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3日0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⑩112年5月13日0時17分許,提領55,000元 ⑪112年5月13日0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⑫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提領6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⑪⑫提款部分,應予補充】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宋函霏左列轉帳⑷至⒀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⒁ 112年5月7日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1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⒂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18,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⑶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 ②112年5月7日1時18分許,提領18,000元 13 詹芯綾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頭廣,吸引詹芯綾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詹芯綾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並需先匯款云云,致詹芯綾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5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⑷ 112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提領90,000元 ②112年5月15日16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③112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詹芯綾左列轉入⑴至⑷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詹芯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21至2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35至23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23至233、237至23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41至243、245至246頁) ⑸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86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佳芸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張貼徵才廣告,吸引李佳芸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李佳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被害人李佳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17至218、247至2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219至220頁) ⑶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88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宸希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廣告,吸引張宸希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張宸希佯稱:可依指示透過「LMS」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宸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5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0元至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7時3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2年5月15日17時46分許,提領25,000元 ⑴告訴人張宸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7至8頁) ⑶楊蕙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395至405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87至88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羅嘉家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嘉家,再以LINE向羅嘉家佯稱:因羅嘉家操作平台錯誤,需再匯款云云,致羅嘉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沙中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中玉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沙中玉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9日16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⑴告訴人羅嘉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35至37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39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45至46頁) ⑷沙中玉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91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楊蕙瑀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吸引楊蕙瑀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以LINE向楊蕙瑀佯稱:可依指示在「Tik」操作,然因楊蕙瑀操作失敗,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蕙瑀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楊峻名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5日1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5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0元至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3,000元 ⑴告訴人楊蕙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楊峻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99至20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201至202頁) ⑷郭雅芬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5、367至373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9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琇民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先於網路上張貼徵才廣告,吸引王琇民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王琇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琇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4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5日2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00元至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⑴ 卓明萱持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4日21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5月4日21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5月4日2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2年5月5日23時27分許,提領30,000元 【卓明萱上開④提領金額超過王琇民左列⑵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王琇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47至5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59至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63至64頁) ⑷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⑸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01至102、105至106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 112年5月4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⑷ 112年5月5日2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⑵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4日21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4日21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4日22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5月4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4日22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2年5月5日22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2年5月5日22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2年5月5日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19 歐蓓霖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吸引歐蓓霖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歐蓓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蓓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2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6日20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告訴人歐蓓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65至6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71至72頁) ⑷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02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李品嬡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品嬡,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李品嬡佯稱:可透過網頁儲值並領取回饋云云,致李品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8日16時42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50,000元至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8日16時43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50,000元至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8日17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5月8日17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5月8日17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5月8日17時5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李品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75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79至80頁) ⑶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30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02至103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吳宜珊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徵才文章,吸引吳宜珊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吳宜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吳宜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5日22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3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⑵ 112年5月5日22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2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5日22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5日22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5日22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85至86頁) ⑶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0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李婕語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廣告,吸引李婕語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李婕語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然因李婕語操作不當,需匯款補滿本金云云,致李婕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2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6日23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7日0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提款部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李婕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89至9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0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95至1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09至110頁) ⑸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4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08至109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黃淑芬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廣告,吸引黃淑芬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黃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8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轉帳: ⑴112年5月8日18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8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卓明萱直接提款,應予更正】 ⑴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8日18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黃淑芬左列⑴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11至11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17至118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19至139頁) ⑷黃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40頁) 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15、141至142頁) ⑹陳淑萍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29至331頁) ⑺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⑻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 ⑼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1、110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⑵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4 黃亭雅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6日22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吸引黃亭雅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黃亭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然因黃亭雅操作失敗,需繼續匯款始能繼續操作云云,致黃亭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9日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 ⑴ 卓明萱持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9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9日0時19分10秒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9日0時19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黃亭雅左列⑴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黃亭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33至34頁) ⑶陳淑萍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 ⑷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11、138至139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2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13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5月12日13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12日13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25 徐芳怡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張貼徵才廣告,吸引徐芳怡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徐芳怡佯稱:可參加活動,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徐芳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張政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 ⑵ 112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 卓明萱持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4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4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5月14日17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⑴被害人徐芳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43至14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48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51至152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53至156頁) ⑸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19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嬙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認識林嬙鈴,再以LINE向林嬙鈴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嬙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2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柯模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模菘土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柯模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4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4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超過林嬙鈴左列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被害人林嬙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57至159頁) ⑵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61至192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93至196頁) ⑷柯模菘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3、307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26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吳佳臻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佳臻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吳佳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2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9日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9日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9日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03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25至126頁) ⑶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2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蔡依潔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吸引蔡依潔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蔡依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依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0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蔡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11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17至118頁) ⑶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4至135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鄭心蓮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13時47分起,以LINE向鄭心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心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1日1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2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2日0時36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10,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2日0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鄭心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23至124頁) ⑶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5至136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陳玉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玉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至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 ⑴ 卓明萱持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3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13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提領14,000元 ⑴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31至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⑧113偵20619卷二第133至136頁) ⑷張政雄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⑸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15、135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萱於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 ⑵ 卓明萱持吳筱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4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14時6分許,提領1,000元 31 呂芳儀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廣告,吸引呂芳儀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呂芳儀佯稱:可代為操作遊戲以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1日14時23分31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1日14時23分59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⑴被害人呂芳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1至22頁) ⑶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7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江玥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8分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兼差廣告,吸引江玥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江玥萱佯稱:可參加博弈遊戲,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江玥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5月1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提領10,000元 ⑴被害人江玥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7至28頁) ⑶楊蕙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37至138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黃靖雯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家庭手工代工」廣告,吸引黃靖雯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黃靖雯佯稱:可依指示先入金,並操作線上博弈系統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靖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4日17時52分47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 【卓明萱上開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4劉姵妏轉入⑴至⑷金額部分】 ⑴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197至1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00至201頁) ⑶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3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劉姵妏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認識劉姵妏,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劉姵妏佯稱:可參加「TIK」平台云云,致劉姵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4日17時32分3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4日17時33分8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4日17時33分33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⑷ 112年5月4日17時40分3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⑸ 112年5月4日17時41分20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⑹ 112年5月4日17時41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⑺ 112年5月4日17時42分19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⑻ 112年5月4日17時42分44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⑴ 即上開編號33部分 ⑵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4日17時55分49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⑴告訴人劉姵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03至20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07至208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05至20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09至210頁) ⑸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3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龍佩榆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吸引龍佩榆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龍佩榆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龍佩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36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3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4日19時39分7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告訴人龍佩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11至215頁) ⑵龍佩榆匯款明細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21至222頁) ⑷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⑸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4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林鈺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起,先於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賺錢的相關文章,吸引林鈺芳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林鈺芳佯稱:可透過「tikoaay」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林鈺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30分11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5日14時39分45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⑴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87至1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⑷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4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洪士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工作廣告,吸引洪士哲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洪士哲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並投入本金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士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57分44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5日17時5分51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洪士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27至22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29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2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⑨113偵20619卷三第231、233至234頁) ⑸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⑹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4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任語柔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先於Instagram上張貼線上博弈廣告,吸引任語柔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任語柔佯稱:可透過「LNS」系統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任語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5月1日22時12分3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玉山銀行戶名羅沛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 ⑵ 112年5月1日22時12分5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 ⑶ 112年5月1日22時13分26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 羅沛慈於112年5月1日23時14分許,操作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卓明萱直接提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卓明萱持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2年5月1日23時32分9秒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23時32分57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告訴人任語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2偵43839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④112偵43839卷第4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④112偵43839卷第37至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④112偵43839卷第131至134、141、147至149頁) ⑸羅沛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④112偵43839卷第127、129頁、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⑹羅沛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⑦113偵20619卷一第275至277頁) ⑺卓明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⑦113偵20619卷一第143頁)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情形 1 吳家淳(附表二編號3)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2 魏滋瑩(附表二編號5)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3 吳小芳(附表二編號7)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4 林彥珊(附表二編號10)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5 張宸希(附表二編號15)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分期付款,自115年4月15日起開始按期履行,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6 楊蕙瑀(附表二編號17)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6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7 王琇民(附表二編號18)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8 黃亭雅(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 9 吳佳臻(附表二編號27)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分期付款,自115年4月15日起開始按期履行,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10 陳玉玲(附表二編號30) 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分期付款,尚未開始履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