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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合計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豺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西」(下稱「梅西」)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受款項之1%。嗣A04與「梅西」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陳彥章」、警員「楊世層」(下稱「陳彥章」、「楊世層」),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曾於113年8月26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A03(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向A03佯稱:將派員前往其住家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03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㈡為達前述詐術內容取信於A03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為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黃正文」名義製作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案3個(其上均有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未扣案),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執行案件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凱」、「黃正文」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㈢A04依「梅西」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址,向A03表示自己係「陳彥章」指派前來收款之助理,並向A03收取23萬元之款項,旋即依「梅西」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梅西」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5、9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51至6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與本案及另案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結果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4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3、74頁、第77至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不清楚本案之詐欺手法,且未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A03,惟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手法為假投資或假檢警詐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其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欺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具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雖符合修

正前自白減刑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高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就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3個,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係不相隸屬之機關,亦無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官之編制,然該文書既已記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形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上開電磁紀錄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⒊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為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梅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梅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3個(見偵卷第79至85頁),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實際獲得2,3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準公文書名稱 文件內容 數量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 ⒈實收金額:54萬1,000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14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個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 ⒈實收金額:63萬8,000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18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個 3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磁紀錄 ⒈實收金額:84萬8,000 ⒉收款日期:113年11月28日 ⒊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