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蔡承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1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麻古茶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麻古茶坊」、「DG蜘蛛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蜘蛛俠」、第1行「李柏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蒜頭』)」之記載應補充為「李柏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蒜頭』,由本院另行審結)」、第31行「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第40行「方是」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式」、附表編號2收水地點欄「左揭地點之附近某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揭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斗抵門市」,並補充「被告謝鎮廷、蔡承勛(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謝鎮廷之犯罪所得已遭查扣而無從繳回(詳後述)、被告蔡承勛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然本案事實核非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並均經查扣或
繳回,已如前述,固均合於舊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馬華霙達成和解或調解,尚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一事,自均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銓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2人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銓寶公司之現金押運員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係用以證明其等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等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2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謝鎮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及被告蔡承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謝鎮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騙,是「驚奇隊長」叫我去收款,他不會跟我說這是怎麼詐騙到的等語;被告蔡承勛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怎麼受騙,是「童童」叫我去收款的,他不會跟我說是怎麼騙到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而此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鎮廷與暱稱「驚奇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蔡承勛與暱稱「童童」、「超人」、「閃電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分別列印而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鎮廷偽造「林育軒」之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銓寶公司收訖章」、「林長安」之印文於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謝鎮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犯,及被告
蔡承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謝鎮廷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查扣(詳後述)、被告蔡承勛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均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均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謝鎮廷之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被告蔡承勛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金額各為1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共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收款,有獲
得報酬即收款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所有犯罪所得我已交給屏東縣內埔警察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謝鎮廷所領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100,000×0.01=1,000),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0月31日內警偵字第114011427號函暨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謝鎮廷於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71至182頁)。然考量被告謝鎮廷上開另案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則被告謝鎮廷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應就此1,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押於本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上開犯罪所得另經法院宣告沒收,當不得重複執行沒收)。
⒉被告蔡承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1,500元之
報酬等語,且已由被告蔡承勛自動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謝鎮廷沒收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及對被告蔡承勛宣告沒收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另審酌上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追徵上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公司收訖章」、「林長安」之印文,及被告謝鎮廷偽造「林育軒」之簽名,既經本院整體沒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及簽名。
㈤末查,未扣案被告2人所持用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7號被 告 李柏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謝鎮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蔡承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蒜頭」)於民國113年2月間、謝鎮廷於113年3月間、蔡承勛(Telegram帳號暱稱「李白」)於113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財金」、「麻古茶房」、「林北金蕊」、「麻豆傳媒」、「鐵板」、「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超人」、「控台」、「DG蜘蛛俠」、「童童」(下稱「發財金」、「麻古茶房」、「林北金蕊」、「麻豆傳媒」、「鐵板」、「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超人」、「控台」、「DG蜘蛛俠」、「童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柏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62號、第4515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謝鎮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蔡承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與「麻古茶房」、「林北金蕊」、「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控台」、「DG蜘蛛俠」、「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嗣113年1月6日馬華霙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張惠軒」向馬華霙訛稱:可以加入LINE「漲不停力量」、「摩根大通...支援中心」群組及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馬華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並下載APP申設帳號,而依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馬華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付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育軒、林長安等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馬華霙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及分別蓋用李柏承印章、偽造林育軒簽名、偽造林長安印文後,將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馬華霙而行使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附表各編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華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李柏承於警詢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馬華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華霙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馬華霙提出之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之比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華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張。 同供述證據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5020號鑑定書影本1份。 偽造之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採集之數枚指紋中,分別與被告李柏承、謝鎮廷之指紋相符,被告李柏承、謝鎮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明證之私文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採驗報告、證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等3人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等3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柏承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發財金」、「林北金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謝鎮廷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驚奇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童童」、「超人」、「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李柏承、謝鎮廷、蔡承勛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育軒」簽名、「林長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收水行為人/收水時、地 1 113年3月4時1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李柏承 Telegram暱稱「發財金」 銓寶公司 (自己本名,未冒用他人姓名) 「林北金蕊」 收款完畢後旋即於左揭地點附近之路邊 2 113年3月8日13時28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謝鎮廷 Telegram暱稱「驚奇隊長」 銓寶公司、林育軒 「驚奇隊長」收款後旋及於左揭地點之附近某超商 3 113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蔡承勛 Telegram暱稱 「童童」 銓寶公司、林長安 「超人」或「閃電俠」 收款後旋即於左揭地點附近某處路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