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桓瑜(原名張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將本案刑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且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20日。另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之住所為臺中市霧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3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5日。而上訴人卻遲至115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