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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事項:⒈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外,其餘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害人徐明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

⒉被告張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謝緯穎轉入款項後,因本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⑶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共5 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56頁);⒋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5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謝緯穎受騙後轉入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之2 萬7000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可認留存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2 萬7000元為洗錢標的,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緯穎,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探探軟體暱稱「白一諾」(LINE暱稱「佳佳」)之女子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以單筆匯款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白一諾」使用,再以視訊告知「白一諾」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傑、許春輝、段興、謝緯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銘固坦承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單筆匯款抽成2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一諾」(LINE暱稱「佳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其未收到對方應支付之報酬等情。 2 被害人徐明雲於警詢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敬傑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段興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緯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明雲、告訴人林敬傑等人之事實。 8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忠銘先於警詢稱「白一諾」說貨運進出款項,需要帳戶,提供每個帳戶有佣金2000元,伊就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給網友「白一諾」,後於偵查中改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不知道何時遭「白一諾」竊取,銀行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伊回到家之後就找不到全部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才知道銀行帳戶遭竊等語。然查,在被告知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後,且再返家發現其他銀行提款卡亦遭竊,竟全未報警處理以防止個人損失,而放任自己之金融帳戶由他人恣意使用,礙難謂此係正常之舉措。況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得以利用被告本案之帳戶,是被告所稱上開帳戶遭竊一情,所述已非無疑,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上開帳戶遭竊一事是否真實,已難採信。

四、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自陳僅認識對方不到兩周,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獲取高額報酬,足徵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該名網友之聯絡資訊或與對方間之任何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時間所載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徐明雲 (未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 假交友投資(博奕)真詐欺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 1萬7000元 2 林敬傑 (提告) 112年6月12日15時 假交友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許春輝 (提告)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外匯)真詐欺 112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4 段興 (提告)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假投資(新能源產業)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謝緯穎 (提告) 112年10月6日18時51分許 假出租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