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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惟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惟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Telegram帳號及ID頁面、聯絡人頁面、『蔡惟盛/台中』之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詹申澤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善雯財富謀略書院』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淘淘(知恩)」及「Lee Hao Yi」、LINE暱稱「張忠謀」及「林善雯」、「增懋-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詹申澤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取款過10次,之前取款後都是交給暱稱「小陳」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款,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業經扣案繳回,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有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繳回,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7-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陳係為向其他人收款時使用(見本院卷第27、58頁),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1000元,是民國114年3月3日早上「小陳」當面拿給我做為本案交通費,即扣案現金中的1000元;扣案現金中其餘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該1000元交通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6),業據扣案(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000元(即附表編號7),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增懋公司財務部業務員工作證2張 上有被告照片。 2 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及增懋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 4 善信公司工作證1張 × 5 「蔡惟盛」印章1顆 × 6 現金1000元 本案被告取得之車資。 7 現金2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與本件無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被 告 蔡惟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盛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淘(知恩)」及「Lee Hao Yi」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上繳之工作,「淘淘(知恩)」承諾報酬每月底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另支付車資,而以此牟利。

二、於113年12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申澤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忠謀」及「林善雯」聯絡,「林善雯」邀約詹申澤加入「善雯財富謀略書院」群組,投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之「同富企劃」股票投資專案,並以LINE暱稱「增懋-營業員」要求詹申澤交付現金進行儲值,致使詹申澤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上之公司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假冒增懋公司人員之車手莊嘉興,莊嘉興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經警方查獲(莊嘉興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提起公訴,上開犯行與蔡惟盛無關),詹申澤始發覺受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欲對詹申澤行騙,詹申澤佯裝受騙並通報警方處理,最終約定於114年3月3日13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復慶門市見面交款100萬元。

三、蔡惟盛於114年3月3日上午收得Telegram暱稱「淘淘(知恩)」及「Lee Hao Yi」通知之後,與「淘淘(知恩)」、「

Lee Hao Y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36分,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復慶門市,假冒增懋公司人員與詹申澤見面,並出示偽造增懋公司財務部業務員工作證(上有蔡惟盛照片)及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及增懋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增懋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增懋公司、李怡慧及詹申澤。蔡惟盛正欲向詹申澤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增懋公司工作證2張及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用於與「淘淘(知恩)」及「Lee Hao

Yi」聯絡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工作證1張及「蔡惟盛」印章1顆與現金3000元(其中1000元為該日取得之車資,其他2000元為蔡惟盛個人所有,與本件無關),蔡惟盛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詹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詹申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手機LINE與「張忠謀」、「林善雯」及「增懋-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偽造增懋公司、善信公司財務部業務員工作證及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扣案之iPhone 1

2 Pro Max手機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印文,為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增懋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淘(知恩)」、「Lee Hao Y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增懋公司2張、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偽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善信公司工作證1張及「蔡惟盛」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所得車資1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