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宇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威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其應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項及同條例第4條3項案件,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所獲報酬,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
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