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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歆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元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希」及「量子加密貨幣資產」之人(下分別簡稱「陳妍希」及「量子加密貨幣資產」)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王元歆與「陳妍希」、「 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A01,再由「陳妍希」對A01佯稱:在「mercari」平臺投資可獲利,然需先透過伊介紹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方得在前開平臺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由「陳妍希」介紹、佯裝為泰達幣個人幣商、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王元歆購入泰達幣後,再依「陳妍希」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泰達幣由該電子錢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1因屢次要求「mercari」平臺出金均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元歆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科技偵查支援組施檢察事務官嘉榮所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業經施檢察事務官嘉榮敘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透過tronscan網站取得,該等交易紀錄係以區塊鏈交易紀錄為基礎架構,具有去中心化及不可竄改之特性,任何人均可由網路瀏覽帳本內容,重現該報告所引用之數據等語,此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取得之資料係來自公開帳本,全世界所有節點均得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具相當之可信性,公務員基此作成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事務官並非法令執掌鑑定檢驗之機構,亦非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或團體,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3、523至52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正職為機場接送司機,伊係進行場外交易之泰達幣個人幣商,並未留存交易泰達幣之帳本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機推薦之個人幣商,且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刻進行泰達幣交易,甚至曾向告訴人拒絕交易,並無急於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等情,足認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之無辜第三者,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再由「陳

妍希」對告訴人佯稱:「mercari」平臺投資可獲利,然需先透過伊介紹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以利在前開平臺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由「陳妍希」介紹之被告購入泰達幣,告訴人再依「陳妍希」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在「mercari」平臺投資入金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虛擬貨幣由該電子錢包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33、229至233頁),且有臺中高鐵站之監視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仔腳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9至102、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攔查車輛資料、車行紀錄、行經路線之路口、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至142頁)、「MERCARI」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23頁)、虛擬貨幣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124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卷第367至42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123、125頁)、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5至150頁)、MistTrack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提出其手機之交易詳情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原屬內在心理狀態,本難以直接證據證明,法院自得依其客觀行為、參與程度、交易模式及其他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必以行為人親自參與詐欺對話、投資話術或留存完整聯繫紀錄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前有明示謀議或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於行為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角色分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此於與交易對象彼此配合而為虛偽、套招之身分驗證程序,固無論矣;縱有踐行客戶身分驗證程序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相關款項或虛擬貨幣最終有無回流至同一帳戶,均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末按泰達幣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故泰達幣為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伊並無任何交

易虛擬貨幣之經驗。伊在網路上認識「陳妍希」,其介紹「mercari」平臺可進行網路買賣獲利,因前開平臺須以泰達幣交易,故「陳妍希」教導伊如何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主動向伊推薦被告、「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另一名暱稱不詳之泰達幣個人幣商。伊與被告及「量子加密貨幣資產」聯繫後,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嗣亦與「量子加密貨幣資產」進行泰達幣交易。伊與被告聯繫時,依「陳妍希」指示向被告表明係在「幣安」平臺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販賣泰達幣廣告,然伊實際上並未看過該等廣告。伊與被告交易前,有提供身分證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每次交易均由伊主動向被告提出,並由伊提出交易金額。伊與被告面交時,係被告先認出伊,且被告未再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伊與被告面交泰達幣時,被告均立刻將泰達幣打至伊自行申設之電子錢包,伊旋依「陳妍希」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至其指示之電子錢包,以在「mercari」平臺進行投資,然伊向「mercari」平臺表示欲出金時,屢屢遭拒,且若不於該平臺指定期限內支付手續費,伊在該平臺內所存放之虛擬貨幣將全數歸零,伊不願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之手續費,故伊依「陳妍希」指示向被告購買並轉入「陳妍希」指定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9頁),證稱其係因「陳妍希」介紹方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依「陳妍希」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存入「陳妍希」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因無法取回該等泰達幣或等值新臺幣始悉受騙等情。經檢視告訴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表示之LINE對話紀錄,由附表二編號1、11及21「訊息內容」欄畫底線處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倘不具備虛擬貨幣知識而逕為虛擬貨幣交易,恐生風險,且其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告訴人以交易所得之虛擬貨幣至第三方平臺投資恐生風險,已有預見,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具備虛擬貨幣知識,僅形式上詢問,告訴人回答「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後,被告即未再追問,亦未進一步確認,且未對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任何查證,亦未對虛擬貨幣交易實質受益人進行確認,甚至僅形式上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正臉照片,即泛稱其已進行充足KYC程序而欲卸責,並未對告訴人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進行了解後,以此為基礎對告訴人進行風險評估,復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已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無論相關款項或虛擬貨幣最終有無回流至同一帳戶,被告已具備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

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首重者即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各環節者均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轉匯、取款、將詐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並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是將遭詐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者,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檢警對此等犯罪投入大量偵查量能,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者確實毫不知情,於遭詐款項層轉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甚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任一環節。查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係「陳妍希」提供被告、「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另一名暱稱不詳之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藉此特定告訴人可得交易之個人幣商範圍,被告並非告訴人在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告訴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控資金流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險,確保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被告既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安排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細觀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8月8日9時51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您好,按今日幣價五萬臺幣共1355U」等語,告訴人詢問:「怎麼這麼少」等語,被告回應:「最近幣大漲」等語(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此後再無任何商議泰達幣交易價格之對話,交易模式均為告訴人告知被告需以多少新臺幣換購泰達幣、被告於交易當日告知告訴人前開新臺幣可購得多少泰達幣後,即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完成面交,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48至71、79至92、98至107、137至145所示),足見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真實目的並非透過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以投資獲利,其目的係依「陳妍希」指示將新臺幣轉換為泰達幣後,再依「陳妍希」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妍希」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開泰達幣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所為係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最高法院前開意旨,因認被告與「陳妍希」、「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詐欺及洗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檢視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稱之「B錢包」)原有泰達幣餘額幾乎為0,被告於收到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稱之「編號03地址」)轉入之泰達幣後,始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稱之「C錢包」),且該等泰達幣經層轉數個電子錢包(包含「量子加密貨幣資產」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後,大致呈現封閉迴路之幣流,此有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益徵被告與「陳妍希」、「 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既自稱為個人幣商,本當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

,然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無法回答虛擬貨幣之相關問題(見偵卷第180、181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虛擬貨幣知識甚為缺乏,被告是否確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⒉經檢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係全程錄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足見被告知悉保存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重要性,然被告自陳並未保留交易明細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金流、時間、地點、購買憑證、其交易記帳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實透過合法管道以自有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伺機轉售,實啟人疑竇。

⒊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推薦無關第三人予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係隨機推薦個人幣商予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⒋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將其所持有之新臺

幣轉換為泰達幣以投資「mercari」平臺;本案詐欺集團係俟告訴人依「陳妍希」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投資「mercari」平臺後,始實質掌握告訴人遭詐款項,是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際,告訴人尚未將因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與一般車手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後,迅速將該等款項層轉至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握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上手之情況有別,被告自無急於向告訴人收款之必要;且「陳妍希」推薦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不只1人,倘被告尚未獲得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稱之「編號03地址」)轉入之泰達幣而無法與告訴人交易,則告訴人自會向「陳妍希」推薦之其他個人幣商聯繫並進行交易,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3

9、340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刻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曾向告訴人拒絕交易,因認被告無罪云云,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誤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基於錯誤理解而為被告卸責置辯,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佯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收受款項等舉措,係其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與「陳妍希」、「量子加密貨幣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

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轉匯至被告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有賺取每顆泰達幣0.1元至0.

2元之價差等語,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依交易每顆泰達幣可獲得0.1元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泰達幣顆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犯罪所得(含計算式) 1 113年8月8日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2樓STARBUCKS星巴克烏日門市 1,355顆 5萬元 1,355顆×0.1元=135.5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135元 2 113年8月9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仔腳店 2,732.24顆 10萬元 2,732.24顆×0.1元=273.224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273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許 3,825.13顆 14萬元 3,825.13顆×0.1元=382.513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382元 4 113年8月12日22時15分許 4,371.58顆 16萬元 4,371.58顆×0.1元=437.157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437元 5 113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 4,670.32顆 17萬元 4,670.32顆×0.1元=467.032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467元 6 113年8月19日17時11分許 4,120.87顆 15萬元 4,120.87顆×0.1元=412.087元,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後為412元 總計 77萬元 2,106元

附表二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113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被告 張阿璽您好! 這裡是創造支付數位資產 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LINE VOOM將不定期發佈幣圈最新資訊 加入帳號若要交易虛擬貨幣請先主動說明如何得知商家資訊!!這邊不與新手未交易過虛擬貨幣無經驗者交易,新手麻煩自行離開謝謝 本商店並無經營任何第三方平臺 也未有投資或託管服務 只有虛擬貨幣買賣,請買方悉知(按:應為「知悉」之誤)交易完成後買方一切使用虛擬貨幣行為與本商店無關,有任何虛擬貨幣的問題都可以詢問 牛市將至,祝各位幣友迎風破浪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 2 同日20時48分許 告訴人 我在幣安看到的廣告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69頁) 3 被告 您好 4 同日20時50分許 告訴人 您好 5 被告 請問是要買幣嗎 6 告訴人 是 7 同日20時51分許 被告 請問要購買多少 8 同日20時52分許 告訴人 我要買五萬臺幣 9 同日20時53分許 被告 請問買幣是本人需求嗎 本商家拒絕任何代購行為 10 同日20時54分許 告訴人 是本人需求 11 被告 首次於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1頁) 12 告訴人 是 13 同日20時55分許 被告 好的 請問您要如何交易 14 同日20時57分許 告訴人 我住臺中 明天早上10:30可以嗎 15 同日20時58分許 被告 您是要面交的意思嗎 16 告訴人 是的 17 被告 在談論面交事宜前,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和第7條第1項,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分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1、373頁) 18 告訴人 可以配合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3頁) 19 同日21時整許 被告 實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 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可備註僅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⒉手持證件露臉影片(一兩秒即可) 20 同日21時9分許 告訴人 (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及拍攝全臉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影片1段)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21 同日21時10分許 被告 好的,實名驗證已完成 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和第7條1項(按:應為「第1項」之誤),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按:應為「分」之誤)實明驗證!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財產,買方需悉知(按:應為「知悉」之誤)虛擬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商家無關,買方須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臺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復「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22 告訴人 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7頁) 23 同日21時11分許 被告 好的 面交地點為臺中高鐵星巴克時間為10:00可以嗎 24 同日21時24分許 告訴人 好 25 被告 好的 26 同日21時25分許 被告 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的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這時我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即完成交易 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幣價已當然(按:應為「當日」之誤)報價為主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27 同日21時43分許 告訴人 好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 28 同日22時0分許 被告 這邊跟您改12:00可以嗎 29 同日22時41分許 告訴人 12點我不行 30 同日22時42分許 被告 請問幾點前可以 31 同日22時43分許 告訴人 10:30 32 同日22時46分許 被告 那10:30 10:30吧 33 告訴人 好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1頁) 34 113年8月8日9時51分許 被告 您好,按今日幣價五萬臺幣共1355U 請問可以嗎 35 同日9時53分許 告訴人 怎麼這麼少 36 同日9時54分許 被告 最近幣大漲 請問可以嗎 37 同日10時4分許 告訴人 好 38 被告 謝謝 39 告訴人 那一樣10:30 在烏日高鐵星巴克 40 同日10時9分許 被告 好的 不好意思會晚五分鐘 41 同日10時26分許 告訴人 好我到了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3頁) 42 同日10時27分許 被告 好的稍等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1,355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43 同日11時56分許 告訴人 好的 44 同日12時25分許 被告 謝謝 45 同日16時45分許 告訴人 我可以用網銀買幣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5頁) 46 同日16時49分許 被告 只能面交喔 47 同日17時12分許 告訴人 好 那可以在復興路環中路的全家嗎 48 同日17時14分許 被告 請問要購買多少 49 告訴人 10萬臺幣 50 同日17時15分許 被告 請問您什麼時候要面交 51 告訴人 5:30可以嗎 52 同日17時17分許 被告 您是要約今天嗎 我看一下時間 53 同日17時19分許 告訴人 今天 54 同日17時20分許 被告 今天沒有時間要明天了 55 告訴人 是喔 56 同日17時28分許 被告 是的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7頁) 57 同日17時51分許 告訴人 那約明天早上可以嗎 58 同日17時52分許 被告 明天下午可以 59 同日17時53分許 告訴人 早上不行嗎 我下午要上班 60 同日17時55分許 被告 中午過後 61 同日17時56分許 告訴人 是喔 62 同日18時27分許 被告 是的,看您要約哪裡 63 同日20時1分許 告訴人 那我看一下再跟您約 64 113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告訴人 你說中文(按:應為「中午」之誤)過後大概幾點 65 同日12時20分許 被告 您好 請問您要約哪裡 66 告訴人 我要約復興路跟環中路的全家 67 同日12時24分許 被告 13:30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9頁) 68 同日12時26分許 告訴人 可以 臺中市復興路環中路全家 69 被告 請問是購買十萬臺幣嗎 70 告訴人 是 71 同日12時27分許 被告 按今日幣價十萬臺幣共2732.24U 請問可以嗎 72 同日12時29分許 告訴人 好 73 同日12時34分許 被告 謝謝 74 同日13時25分許 告訴人 您好 我到了 75 同日13時33分許 被告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2,732.24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76 同日13時43分許 告訴人 OK 77 同13時59分許 被告 謝謝您 78 113年8月10日12時23分許 告訴人 您好 我下午能換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1頁) 79 同日12時33分許 被告 您好 請問要購買多少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80 同日12時34分許 告訴人 16萬臺幣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3頁) 81 被告 請問是本人需求嗎 82 告訴人 是 83 被告 好的 請問地點一樣嗎 84 同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 是的 時間是13:30嗎 85 被告 確認時間後回復 86 同日13時3分許 今天高鐵星巴克方便嗎 15:00 87 同日13時19分許 告訴人 今天高鐵不行 要上班 88 同日13時22分許 被告 15:30 全家 您可以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3、395頁) 89 同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 時間上不行 17:00在全家可以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5頁) 90 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 可以 按今日幣價16萬臺幣共4371.58U 請問可以嗎 91 同日13時36分許 告訴人 好 我改換14萬臺幣可以嗎 92 同日13時37分許 被告 可以 共3825.13U 93 同日13時40分許 告訴人 好的 94 同日13時41分許 被告 謝謝 95 同日17時6分許 被告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3,825.13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7頁) 96 113年8月12日9時58分許 告訴人 今天能買幣嗎 一樣在全家 (按:通話取消) 97 同日12時8分許 被告 您好,請問要買多少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9頁) 98 同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 16萬 99 同日12時20分許 被告 本人需求嗎 100 同日12時21分許 告訴人 是 101 被告 好的,我確認一下時間 102 同日12時38分許 告訴人 看能不能1:30或5:10 103 同日12時39分許 被告 今日需20:00 104 同日12時40分許 告訴人 是喔 那22:10可以嗎 105 同日12時42分許 被告 可以 106 同日12時43分許 告訴人 好那約22:10 107 被告 按今日幣價16萬臺幣共4371.58U 請問可以嗎 108 同日13時5分許 告訴人 好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1頁) 109 同日13時7分許 被告 謝謝 110 同日21時13分許 告訴人 不好意思 我今天可能會晚10分鐘到 111 同日21時14分許 被告 好 112 同日21時15分許 告訴人 好 謝謝你 113 同日22時12分許 你好 我到了 114 同日22時13分許 被告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4,371.58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9、401頁) 115 同日23時3分許 告訴人 OK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3頁) 116 被告 謝謝您 117 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 今天能買幣嗎 118 同日14時28分許 被告 您好 請問要購買多少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5頁) 119 告訴人 8萬臺幣 120 同日14時29分許 被告 請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呢 121 同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 現在可以嗎 地點在精誠路大墩12街全家可以嗎 122 同日14時31分許 被告 那麼臨時沒辦法 123 同日14時33分許 告訴人 了解 那6:00可以嗎 124 同日14時40分許 被告 今天需約高鐵站星巴克 可以嗎 125 同日14時59分許 告訴人 好 126 同日15時54分許 被告 不好意思今天可能沒辦法要明天了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127 同日16時20分許 告訴人 但我明天要上班 今天不能安排一下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7頁) 128 同日16時24分許 被告 今日沒辦法,要明日了 129 同日17時6分許 告訴人 高鐵站也不行喔 130 同日17時10分許 被告 今日我來不及去臺中,還是您方便到高雄高鐵站 131 同日17時16分許 告訴人 我到左營 大概6:45到 132 同日17時24分許 被告 好的 按今日幣價8萬臺幣共2197.8U 請問可以嗎 133 同日17時32分許 告訴人 今天先取消好了 我趕不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7、409頁) 134 被告 好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09頁) 135 113年8月16日10時37分許 告訴人 你好 今天能換幣嗎 136 同日13時32分許 被告 您好,請問需要購買多少 137 同日13時47分許 告訴人 17萬 138 同日13時52分許 被告 本人需求嗎 139 同日13時53分許 告訴人 是 140 被告 好的 我確認下(按:應為「一下」之誤)今日時間 141 同日13時55分許 告訴人 17:00在全家可以嗎 142 同日14時29分許 被告 今日需19:00 可以嗎 143 同日14時33分許 告訴人 19:00我還沒下班 10:10可以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1頁) 144 同日14時39分許 被告 這個時間可以 按今日幣價4670.32U 請問可以嗎 請問? 145 同日15時5分許 告訴人 可以 146 同日15時6分許 被告 好的謝謝 147 同日17時4分許 不好意思,塞車會晚15-20分 148 同日17時7分許 告訴人 大約10:20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3頁) 149 同日17時8分許 被告 您不是要17:00嗎 我是引用這個時間 晚15-20分 150 同日17時9分許 告訴人 嗯.? 17:20嗎 好 沒關係 慢慢來 151 同日17時10分許 被告 是的,大概那個時間 152 同日17時34分許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4,670.32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5頁) 153 113年8月18日22時42分許 告訴人 老闆 明天早上可以換幣嗎 154 113年8月19日0時1分許 被告 請問要購買多少呢 155 同日0時5分許 告訴人 15萬臺幣 156 被告 本人需求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7頁) 157 告訴人 是 可以在精誠路大墩12街口全家嗎 158 同日0時7分許 被告 明日要中午過後了 159 告訴人 大概幾點可以 160 同日0時29分許 被告 我要看一下 161 同日11時32分許 告訴人 下午1:30可以嗎 乃是(按:應為「還是」之誤) 162 同日11時55分許 被告 今日需17:00 163 同日11時58分許 告訴人 好喔 那17:00在復興路的全家 164 同日12時8分許 被告 好的 按今日幣價15萬臺幣4120.87U 請問可以嗎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7、419頁) 165 同日12時24分許 告訴人 可以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9頁) 166 被告 好的謝謝 167 同日16時52分許 告訴人 我今天會晚10-15分鐘到 168 被告 麻煩您盡量趕一下,後面還有行程 我到了 169 同日17時7分許 告訴人 好喔 我在(按:應為「再」之誤)三分鐘到 170 同日17時18分許 被告 (按: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將4,120.87顆泰達幣傳送至告訴人申設之電子錢包) 附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21頁) 171 113年8月21日22時49分許 告訴人 明天能換幣嗎 172 同日23時5分許 被告 目前缺幣明日無法交易,不好意思 173 告訴人 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