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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2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38、5919

5、54982號;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6、44872號;113年度偵字第69

73、85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三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正皓、林煜凱、蘇耀洛、陳慶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陳智偉、楊龍震(前述9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或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角色,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情形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㈠彭正宇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煜凱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一層收水」欄誤載「彭正宇或彭正皓」,應予更正)。

㈡彭正宇與陳慶楊、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慶楊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㈢彭正宇與陳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

㈣彭正宇與陳孟鴻、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

㈤彭正宇與曾煥翔、林錦榮、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錦榮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按無證據證明曾煥翔、林煜凱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或推由曾煥翔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錦榮及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

㈥彭正宇與陳智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智偉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

㈦彭正宇與楊龍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7至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楊龍震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41所示)。

㈧彭正宇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按無證據證明彭正宇知悉該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為之),經陳雅齡閱覽後與之聯繫,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鍾宜庭」名義向陳雅齡佯稱:為徵求製作蠟筆小新項鍊代工,須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其查證云云,致使陳雅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將其申設或持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按係賴玉嬿(即陳雅齡之女)申設交予陳雅齡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鍾宜庭」;復由林煜凱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前述超商門市領取前述帳戶提款卡再交由彭正宇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即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㈨彭正宇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煜凱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2年度偵字第44872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㈩彭正宇與陳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彭正宇與林錦榮、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錦榮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彭正宇與楊龍震、林煜凱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含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五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煜凱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無證據證明楊龍震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至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7「一層收水」欄誤載為「彭正宇或彭正皓」應予更正);或推由楊龍震負責提領款項並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即如附表五部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彭正宇因犯罪事實欄㈠至之行為實際獲取報酬合計2萬元。

嗣經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陳雅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A室;114年3月3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彭正宇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六「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36、如附表四、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陳雅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彭正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8、22144、29002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112年度偵字第44196、4487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3號;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關於告訴人顏大揚、戴伯勳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核此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⒈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殷112偵44196字第1129144548號函、⒉113年1月15日中檢介殷112偵44872字第1139004626號函、⒊113年9月3日中檢介殷113偵6973字第1139108758號函、⒋113年10月1日中檢介竹113偵8510字第1139121849號函、⒌114年3月25日中檢介溫114偵緝655字第11490360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5份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3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9002卷一第141至162頁;112偵22144卷五第29至35、165至167頁;112偵44196卷第37至45、169至173、201至206頁;113偵6973卷第33至39頁;113偵8510卷第165至183頁;113軍偵230卷第101至112、351至357頁;114偵緝655卷第195至197頁;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414頁),核與告訴人陳雅齡、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雅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及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見偵44196卷第61至63、75、77至83、85至95、131至141頁;其餘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繫所用或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偵1360卷六第40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⒌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行為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收水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㈧即如附表七編號37外之前揭所犯各罪,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32438、5919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2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三第24之7至24之11頁);⒉112年度偵字第549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四第247至251頁);⒊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四第481至486頁);⒋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五第313至319頁),分別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9、12、18、27、31、32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分別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前述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18至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36、38至4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2,0

00元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414頁),以其日薪乘以本案實際工作日數(即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112年4月20日,共計10日)計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元,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如附表六編號4)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8,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402頁),故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交由上手成員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係依指示向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掌控金流、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

,亦另同時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陳雅齡申設或持用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按係案外人賴玉嬿(即被害人陳雅齡之女)申設交予被害人陳雅齡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後,並無證據證明後續為相關犯罪使用或有何詐欺取財犯罪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共同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構成一般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廖志祥、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林卓儀、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晨煒 於112年4月7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晨煒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4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嘉 112年4月8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公園店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晨煒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100至10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二第119、121、123頁)。 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59)。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47至51頁)。 112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公園店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40,088元 112年4月8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20,000元 2 楊芷如 於112年4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楊芷如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17時1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8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2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芷如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127至129頁)。 ⒉楊芷如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二第147至149頁)。 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59)。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53頁)。 112年4月8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9,800元 112年4月8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20,000元 3 陳冠容 於112年4月8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容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18時12分許 20,014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昱嫻 112年4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冠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161至165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二第172、174頁)。 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61、6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55至59頁)。 112年4月8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900元 112年4月8日18時15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田婷婷 112年4月8日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 30,000元 4 李明宗 於112年4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明宗佯稱:因帳戶資料外洩,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確認等語。 112年4月8日18時11分許 99,997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189至192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63、6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57至61頁)。 112年4月8日18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2分許 91,997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嘉輝 112年4月8日1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5 林韋丞 於112年4月8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韋丞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韋丞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231至233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二第235、23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63至65頁)。 112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16分許 28,123元 112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8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6 陳品叡 於112年4月8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品叡佯稱:為完成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等語。 112年4月8日19時23分許 29,983元 112年4月8日1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品叡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274至27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二第255至25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67至71頁)。 112年4月8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7 高郁棻 於112年4月14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高郁棻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0時3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弈翰 112年4月15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高郁棻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274至276頁)。 ⒉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二第278、284、2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二第73頁)。 112年4月15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5日0時6分許 45,312元 112年4月15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5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10,000元 8 曹爾福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曹爾福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30,000元 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倍寧 112年4月1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五億店 120,000元 ⒈陳慶楊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曹爾福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236至23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002卷三第248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261至263、267頁)。 112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0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奕慶店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店 10,000元 9 陳映良 於112年4月12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映良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2日22時16分許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倍寧 112年4月13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臺中金中清店 20,000元 ⒈陳慶楊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三第278至280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269頁)。 112年4月13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臺中金中清店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2分許 47,123元 112年4月13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清一店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清一店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權店 16,000元 10 許燕忠 於112年4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燕忠佯稱:為取消錯誤之重複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6分許 2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雅君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60,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許燕忠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369至370、397至398、401至402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三第377、38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47至149頁)。 112年4月10日0時18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25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0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30,000元 11 葉芯妮 於112年4月9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芯妮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39分許 24,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24,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葉芯妮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06至41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三第416至41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1至153頁)。 12 劉香婷 於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香婷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0時10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伊婷 112年4月15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50,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劉香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24至42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劉香婷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三第433至43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43至145頁)。 13 陳玟妤 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體向陳玟妤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啓耀 112年4月16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6,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55至45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144卷四第79至81、463至46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5、159至161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4,123元 112年4月16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4,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112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9,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8,000元 14 林孝珉 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以通訊體向林孝珉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9,123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69至4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144卷四第92至93、113至11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7頁)。 112年4月16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0,000元 15 陳佳琳 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佳琳佯稱:為使用臉書賣場,須依指示操作金融認證等語。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9,988元 112年4月16日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3至45、149至15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115、129至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63至165頁)。 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3,000元 16 吳宜靜 於112年4月10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宜靜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哲倫 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388至39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2144卷三第261、26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29至131頁)。 112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 25,00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5,000元 17 連馨惠 於112年4月1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連馨惠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25,088元 112年4月10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連馨惠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25至427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四第43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45至147頁)。 112年4月1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湘瑩 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同16【與編號16部分併予評價 吳宜靜 同附表一編號16 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同附表一編號16。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49至155頁)。 112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5分許 20,01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8 秦睿穎 於112年4月1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秦睿穎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43,2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睿傑 112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秦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40至4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448、451至452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1頁)。 112年4月10日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8,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 39,98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 8,001元 112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00元 19 謝君毅 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君毅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33,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謝君毅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401至406、457至45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144卷三第319、351、353、357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1頁)。 20 朱雅萱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朱雅萱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 9,09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8,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朱雅萱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530至53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雅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4卷三第303至305、307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112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瓊慧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同19【與編號19部分併予評價】 謝君毅 同附表一編號19 112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 49,98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同附表一編號19。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112年4月10日20時9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0,000元 21 阮紅勝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阮紅勝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許 15,987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阮紅勝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9至2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1至22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61頁)。 22 鄭治琳 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治琳佯稱:為取消錯誤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25,501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及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鄭治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4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23 劉家杰 於112年4月20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家杰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2時46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詠欣 112年4月20日2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劉家杰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05至20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17至220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24 楊孟軒 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楊孟軒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42,123元 112年4月20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32至2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39至240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112年4月20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24分許 7,123元 112年4月20日2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2,000元 25 呂名媛 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體向呂名媛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3時17分許 8,056元 112年04月20日2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8,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呂名媛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46至2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53至259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26 李仲倫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仲倫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琳雅 112年4月20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李仲倫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65至267頁)。 ⒉李仲倫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9002卷四第273至275頁)。 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至201頁)。 112年4月20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 40,1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10,000元 27 黃于真 於112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于真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蓁 112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09至1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五第117、11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3、77頁)。 112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9,000元 28 葉良哲 於112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良哲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17時49分許 76,0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佩菁 112年4月14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葉良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47至15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五第18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7頁)。 29 許翊琪 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翊琪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4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許翊琪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91至19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03至205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7、81頁)。 112年4月14日18時許 8,105元 112年4月14日17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6,000元 112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4,000元 30 林威成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威成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5分許 99,07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佩菁 112年4月14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威成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09至210頁)。 ⒉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五第227至229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頁)。 112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31 林美鳳 於112年4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美鳳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20,985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33至23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59至260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7、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34分許 27,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 29,985元 32 李紀如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紀如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29分許 44,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被害人李紀如於警詢之陳述(偵29002卷五第264至26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69至271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許 11,123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許 7,812元 33 戴宏鈞 於112年4月14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戴宏鈞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6,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被害人戴宏鈞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76至377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80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 5,123元 34 施柏全 於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施柏全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 14,012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4,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施柏全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95至29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11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83頁)。 112年4月14日22時33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弈翰 112年4月14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9,000元 35 黃靖娟 於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靖娟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伊婷 112年4月14日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黃靖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321至322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23至324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1時39分許 30,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36 曾霈瑄 於112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霈瑄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曾霈瑄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328至33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35至33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頁)。 112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37分許 20,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同19 【與編號19部分併予評價】 謝君毅 同附表一編號19 112年4月11日0時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宜庭 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50,000元 ⒈林錦榮 ⒉彭正宇 ⒈同附表一編號19。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五第397 頁)。 112年4月11日0時10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50,000元

【附表二】:(即112年度偵字第44872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春枝 於112年4月8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春枝佯稱:為解除因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6,999元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顏嘉輝 112年4月9日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20,000元 ⒈林煜凱 ⒉彭正宇 ⒈被害人吳春枝於警詢之陳述(偵27067卷第55至5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067卷第89頁)。 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44872卷第2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4872卷第65頁)。 112年4月9日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10,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17,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6,996元 112年4月9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9分許 17,000元

【附表三】:(即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威麟 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威麟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4分許 99,986元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雅君 112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80,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被害人陳威麟於警詢之陳述(偵22668卷第99至107頁)。 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668卷第1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668卷第113至115頁)。 112年4月10日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70,000元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俊興 於112年4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楊俊興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正慈 112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0,000元 ⒈林錦榮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俊興於警詢之指述(偵6973卷第51至53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973卷第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973卷第63頁)。 2 陳昱翔 於112年4月15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昱翔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16時35分許 49,980元 112年4月15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衛道分行 20,000元 ⒈林錦榮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之指述(偵6973卷第57至61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973卷第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973卷第63頁)。 112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9,900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林煜凱、被告彭正宇(編號1、2)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案被告林煜凱、被告彭正宇(編號3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顏大揚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顏大揚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可店 4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顏大揚於警詢之指述(偵8510卷第215至21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197頁)。 2 戴伯勳 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伯勳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弈翰 112年4月14日2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戴伯勳於警詢之指述(偵8510卷第235至243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199至209頁)。 112年4月14日2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2時37分許 23,013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13,000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分許 49,98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3時7分許 49,981元 112年4月14日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3 高郁棻(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12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 22,986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 23,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按林煜凱、彭正宇部分係移送併辦,與如附表一編號7合併評價) ⒈同附表一編號7。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205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黑色) ⒈扣押物品清單(112偵22144卷一第67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讀卡機1臺 3 黑莓卡2張 4 新臺幣1,600元 ⒈扣押物品清單(112偵22144卷一第67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5 筆記型電腦1臺(含配件) ⒈扣押物品清單(112偵22144卷一第67頁)。 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藍色) 7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 ⒈扣押物品清單(114偵緝655卷第7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五編號3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如附表二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表三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