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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虔信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虔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林美珠、陳奕潔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詹虔信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詹虔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Cox」及「GLOBEXCOURIER」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詹虔信與「Allen Cox」、「GLOBEXCOURIE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D居所,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暱稱「GLOBEX COURIER」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詹虔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依「Allen Cox」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詹虔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王雅婷、陳奕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ㄧ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129卷第171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3129卷第1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Allen Cox」

、「GLOBEX COURI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已自白,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故此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免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

149、2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0922卷第129至139頁;本院3129卷第171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即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可見其未自前案之刑事程序中獲致教訓,要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甚至適用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分別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林美珠、陳奕潔部分有按期履行賠償,就告訴人王雅婷部分已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1239卷第27至28頁;本院3129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159、173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3129卷第63、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3129卷第171頁),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林美珠、陳奕潔部分有按期履行賠償,就告訴人王雅婷部分已賠償完畢,復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239卷第28頁;本院3129卷第88、108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美珠、陳奕潔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3

129卷第14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珠 於112年12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生命誠可貴」向林美珠佯稱:來臺灣度假及保全酒店須要錢等語,致林美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 2000元 113年3月20日13時5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0日13時54分許 3萬5000元 2 王雅婷 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羅志祥SHOW」(下稱「羅志祥SHOW」)之帳號,向王雅婷佯稱:我是羅志祥本人,如果購買遊戲點數就可以見面等語,致王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8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7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 5000元 3 陳奕潔 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Vibber Aselle」刊登房屋出租之訊息,適陳奕潔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暱稱「Vibber Aselle」向陳奕潔謊稱租賃房屋須支付訂金及第1個月租金等語,致陳奕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 4萬387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4萬3875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5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17時37分許 4萬3875元 113年4月26日15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4萬3875元 113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32分許 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林美珠部分】 詹虔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王雅婷部分】 詹虔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陳奕潔部分】 詹虔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一、113年度偵字第40922號卷〈偵40922卷〉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9頁)⒉被告提供資料:通訊軟體LINE【Globex Courier】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27至53頁、偵5998卷第33至59頁)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書(第55至56頁)⒋告訴人林美珠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至72頁)⑵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73至74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頁)⑸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第79至83頁)⒌告訴人陳奕潔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至88頁)⑵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89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至9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⑸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第95頁)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頁)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第99至105頁)⒍帳戶警示狀態一覽表(第107頁、偵5998卷第65頁)⒎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第109至112頁、偵5998卷第73至76頁)⒏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第113至115頁、偵5998卷69至71頁)⒐臺中地檢111偵44742不起訴處分書(第129至133頁)⒑臺中地檢112偵2149、27158不起訴處分書(第135至139頁)⒒被告通訊軟體LINE【Globex Courier】對話紀錄擷圖(第151

至217頁)⒓臺中市大里區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地址查詢(第21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偵5998卷〉⒈告訴人王雅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78頁)⑵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79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第83頁)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⑹郵局匯款收據影本、王雅婷與LINE暱稱「羅志祥SHOW」之對

話紀錄截圖、APPLE-APP STORE卡序號(第87至97頁)【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3129卷第107至108頁)【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3129卷第87至8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