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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財

吳峻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威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2月19日)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16時9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11分許」,並補充「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林威毅(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378號卷第92、176、253、338頁;本院1240號卷第109、15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378號卷第194、198頁之本院收據),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均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則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均合於現行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則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被告林威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然本案事實核非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⑶經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

並均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固均合於舊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均迄未與被害人羅劉阿雪達成和解或調解,尚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信財、吳峻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一事,自均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至被告林威毅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不論依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新社投資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分別交付與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張信財、吳峻鋒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分別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新社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係用以證明其等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等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之行為,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張信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及被告吳峻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林威毅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吳峻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楠」、「Aee」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張信財、林威毅、周明賢(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U1.0」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分別列印而偽造新社投資公司工作證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信財偽造「黃翼德」之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黃翼德」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張信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2所犯、被告吳

峻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林威毅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張信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威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張信財、林威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張信財、林威毅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張信財、林威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378號卷第353頁;本院1240號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被告張信財、林威毅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張信財、林威毅之刑度。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張信財、吳峻鋒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前開犯行合於該條之規定,爰就其等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威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林威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減刑事由。

⒊依上,被告張信財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威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金額共為76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78號卷第271、354頁;本院1240號卷第177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張信財、林威毅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共76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吳峻鋒、周明賢分別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信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收到2,000元的車資,是從我收取的錢中抽出來的等語(見本院378號卷第176頁);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有收到包含車資的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378號卷第92頁),且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張信財、吳峻鋒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威毅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毅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被告張信財、吳峻鋒交付與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係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張信財沒收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及對被告吳峻鋒宣告沒收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民國113年2月19日)。另審酌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雖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追徵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新社投資」、「黃翼德」及被告張信財偽簽之「黃翼德」之簽名,既經本院整體沒收現儲憑證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簽名。

㈤末查,未扣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所持用之新社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固均屬供被告張信財、吳峻鋒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被 告 張信財

吳峻鋒

周明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周明賢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信財、吳峻鋒分別於113年1月間、113年2月19日間,參與暱稱「U1.0」、「L」(「K」)、「Ae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威毅(另行通緝)、周明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水工作。

三、張信財、吳峻鋒、林威毅、周明賢與「U1.0」、「L」(「K」)、「Aee」、「佐助」、「宏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威毅、周明賢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威毅、周明賢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創立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並以暱稱「李崧永」帳號,邀請羅劉阿雪加入該群組,再以暱稱「陳鈺婷」帳號,向羅劉阿雪佯稱:必須於「新社投資」平臺儲值入金,才能購買股票,會派投資專員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儲值金額云云,致羅劉阿雪誤信為真,並與「陳鈺婷」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儲值款項。其後,張信財、吳峻鋒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佯為新社投資外派專員,向羅劉阿雪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新社投資」名義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立如附表所示署名,分別向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該等存款憑證予羅劉阿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劉阿雪、新社投資、「黃翼德」。張信財、吳峻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收水款項,交由如附表所示收水車手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劉阿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本案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張信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照「U1.0」指示,向被害人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之事實。 2 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峻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照「Aee」指示,向被害人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宏楠」之事實。 3 被告周明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明賢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搭乘同案被告林威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乙節,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臺中找網友莎莎,當時跟她約在臺中某家全家門市,當時我都在聯絡該名網友,沒有注意有沒有人丟東西進去云云。然查:被告周明賢上開辯稱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財、林威毅證述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周明賢相偕同案被告林威毅從臺南北上至臺中,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短暫停留,隨即南下返回臺南,核與一般人與網友約見面之情節有違,顯見被告周明賢上開辯稱內容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周明賢於113年3月5日透過不詳之人,要求同案被告林威毅於當日14時許,載送其從臺南來臺中,其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周明賢要同案被告林威毅搖下右後車窗,被告張信財將1包東西到後座,被告周明賢轉身打開該物,就把該物丟在副駕駛座地上,接著要同案被告林威毅駕車回臺南,之後被告周明賢到臺南市學假區學甲寮附近就下車離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羅劉阿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羅劉阿雪聽信上開詐術,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並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儲值憑證之事實。 6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被告等人出面行騙被害人之過程。 7 被告張信財工作證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5日)翻拍照片1張、被告張信財比對照片1張。 被告張信財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8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9日)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吳峻鋒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9 被告吳峻鋒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 被告吳峻鋒依照「Ae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被害人羅劉阿雪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新社投資」平臺截圖照片1份、被害人與「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聽信上開詐術受騙並報警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同案被告林威毅胞妹之事實。 1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9日、3月5日)掃描照片2張。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取得車手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22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5日15時13分許,由國三龍井交流道至臺中市,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水,於同日16時14分許收水完畢,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由國三龍井交流道南下至臺南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被告張信財於113年3月5日16時11分許,收受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步行約190公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面交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離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1.查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周明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劉阿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再由其等分別轉交予被告周明賢、同案被告林威毅及「宏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信財、吳峻鋒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信財等3人與同案被告林威毅、「U1.0」、「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信財等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信財犯罪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德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文書 面交車手 交水時間/地點 交水金額 收水車手 備註 1 113年2月19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0萬元 1.現儲憑證收據: ⑴「經辦人」欄位:簽署「吳峻鋒」署名1枚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 2.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專員吳峻鋒) 吳峻鋒 不詳 不詳 「宏楠」 2 113年3月5日16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66萬元 1.現儲憑證收據: ⑴「經辦人」欄位:偽簽「黃翼德」署名1枚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 2.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專員黃翼德) 張信財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13巷附近 張信財從中抽取3000元後所餘款項 林威毅 周明賢 林威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賢前往收水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 告 林威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威毅於不詳時間,依周明賢、張信財、吳峻鋒(上開3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行起訴)及暱稱「U1.0」、「L」(「K」)、「Ae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駕駛車輛協助收水。林威毅、張信財、周明賢、吳峻鋒「U1.0」、「L」(「K」)、「Aee」、「佐助」、「宏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威毅、周明賢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威毅、周明賢對此罪嫌有認識及預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創立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並以暱稱「李崧永」帳號,邀請羅劉阿雪加入該群組,再以暱稱「陳鈺婷」帳號,向羅劉阿雪佯稱:必須於「新社投資」平臺儲值入金,才能購買股票,會派投資專員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儲值金額云云,致羅劉阿雪誤信為真,並與「陳鈺婷」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儲值款項。其後,吳峻鋒、張信財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為新社投資外派專員,向羅劉阿雪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新社投資」名義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立如附表所示署名,分別向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該等存款憑證予羅劉阿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劉阿雪、新社投資、「黃翼德」。張信財、吳峻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收水款項,交由如附表所示收水車手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劉阿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本案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威毅透過友人吳駿甫,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載送另案被告周明賢臺南來臺中,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依照另案被告周明賢指示,搖下右後車窗,由另案被告張信財將1包東西丟到後座,另案被告周明賢轉身打開該物,其內為現金,接著另案被告周明賢要求被告駕車回臺南學甲區附近,另案被告周明賢就下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林威毅知悉另案被告周明賢所收取之現金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3.被告林威毅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依照另案被告周明賢指示開車,並沒有拿到另案被告周明賢給付車資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信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信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照「U1.0」指示,向被害人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信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吳峻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照「Aee」指示,向被害人羅劉阿雪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宏楠」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明賢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周明賢於113年3月5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羅劉阿雪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羅劉阿雪聽信上開詐術,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另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並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儲值憑證之事實。 6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張信財向被害人羅劉阿雪面交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張信財工作證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5日)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張信財比對照片1張。 另案被告張信財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8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9日)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另案被告吳峻鋒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9 另案被告吳峻鋒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 另案被告吳峻鋒依照「Ae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被害人羅劉阿雪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新社投資」平臺截圖照片1份、被害人與「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聽信上開詐術受騙並報警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胞妹之事實。 1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9日、3月5日)掃描照片2張。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取得車手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22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5日15時13分許,由國三龍井交流道至臺中市,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水,於同日16時14分許收水完畢,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由國三龍井交流道南下至臺南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另案被告張信財於113年3月5日16時11分許,收受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步行約190公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面交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離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㈠查被告林威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劉阿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另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再由其等分別轉交予另案被告周明賢、被告及「宏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威毅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信財、吳峻鋒、周明賢、「U1.0」、「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案被告張信財、周明賢、吳峻鋒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數被告共同實施一犯罪行為,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證據資料共通使用,將有助於通盤妥適審理、避免認事分歧之考量,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文書 面交車手 交水時間/地點 交水金額 收水車手 備註 1 113年2月19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0萬元 1.現儲憑證收據: ⑴「經辦人」欄位:簽署「吳峻鋒」署名1枚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 2.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專員吳峻鋒) 吳峻鋒 不詳 不詳 「宏楠」 2 113年3月5日16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66萬元 1.現儲憑證收據: ⑴「經辦人」欄位:偽簽「黃翼德」署名1枚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 2.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專員黃翼德) 張信財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13巷附近 張信財從中抽取3000元後所餘款項 林威毅 周明賢 林威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賢前往收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