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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芳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甲○○擔任面交車手,聽從「李志雄」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李志雄」承諾甲○○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之報酬。而於113年8月前某日,乙○○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儀」、「張明道」互加為好友,經由其等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贏家計畫」APP,其等向乙○○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款。甲○○於113年8月23日接獲「李志雄」指示後,與「李志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假扮「旭達投資外派員」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旭達投資外派員」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300,000元,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等人。甲○○收款後旋即依「李志雄」指示,在臺中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計程車搭乘費用、時間資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電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不詳地點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存款憑證等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等人。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並非「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嘉欣」、「一生」、「李志雄」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工作證,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起,加入「嘉欣」、「一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於113年9月19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直都是加入「嘉欣」、「一生」、「李志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目前在法院所審理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委託機構欄 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顏大為」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 收訖章欄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無 見偵卷第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