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億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億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億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加入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億成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林億成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藉由臉書廣告與王艷紅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艷紅因而陷於錯誤,交款數次(無證據證明林億成有參與前開詐欺行為)。嗣王艷紅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約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林億成即依上手「葉一芳」指示將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列印成紙本,再於「收款代表簽字」簽署「林億成」再蓋用「林億成」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存款收據單王艷紅並欲收受王艷紅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小米手機1支、存款收據單1張、識別證2張、私章1顆、現金100萬元等物。
二、案經王艷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億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在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內找兼職之工作而有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葉一芳」等成年人指示,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王艷紅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並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時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找兼職,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只要把收據給對方,不用取財物,當下我不知情,我以為是跑腿工作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欲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及自被告處領受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9至72、73至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114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114年1月17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與妻子陳孝貞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王艷紅報案資料《114年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王艷紅提供之與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79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佐;嗣被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並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屬實。
㈡本案客觀上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⒉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我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鋐林-
客服中心」約定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詐騙集團派出的人員進行面交10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73頁),此觀諸告訴人與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暱稱「鋐林-客服中心」表示欲相約面交並表示已經準備好了現金,並詢問何時可以請外勤人員後,「鋐林-客服中心」表示:「您好,請問您需要辦理的金額是多少?」,告訴人則表示:「現金100萬元」,「鋐林-客服中心」旋即表示為告訴人預約外勤人員前往收款,此有告訴人及「鋐林-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顯見依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詐騙集團之現金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要把收據給對方,沒有要收取財務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即共犯暱稱「葉一芳」之對話紀錄
,共犯「葉一芳」於113年12月29日要求被告準備行動電源、墊板夾(A4紙大小)、工作證套子、背包、無線藍芽耳機/有線耳機、個人印章、印泥等物,又被告於114年1月8日詢問共犯「葉一芳」本案欲使用之背包款式時,共犯「葉一芳」表示背包需上開A4大小墊板夾放入後還有多餘的空間等情,有被告與「葉一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1頁),又觀諸本案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僅A4大小(見偵卷第67頁),如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之工作內容僅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而無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置入指定之背包,則共犯「葉一芳」無需指定被告準備放入A4大小墊板夾後還有多餘的空間之背包到上開地點,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⑵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對於交款情形指稱:我當時騎機車到場停
妥後,下車步行至上開地點前…,那位男性向我走來並詢問我是否為王小姐,我回答他是,對方便說他是鋐林公司派來的,並拿出一張已經簽名簽好的收據遞給我,我接過手後便要求看他識別證,他正準備拿出識別證,而我準備將現金拿出來交付他時,一旁埋伏的警方人員便上前將對方控制住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被告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林偉豪」要求我依照他指定的時間及地點來到清水工作,工作內容僅交付收據給客人即可,當日是上手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的穿著,並去認對方有無要投資,叫我把收據給對方,當天我碰到告訴人,把手上的收據遞給她後,告訴人才要求我出示識別證給她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114年1月17日21時許前往在約定之地點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後,即先行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給告訴人,後始準備拿取識別證給告訴人確認被告之身分。如被告所辯其當日僅欲交付存款收據單給告訴人即欲離去,則其於完成交付存款收據單之工作後仍留在當場並欲出示識別證供告訴人查驗身分,即予其所辯有矛盾之處。
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規模龐大且組織分工多元,詐欺成員為避
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進行細膩的分工,本案詐騙集團前已經投注成本安排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遊說其交付款項,而此一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無非係欲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則詐騙集團如僅安排被告單純前往交付存款收據單給告訴人而不收款,此舉不僅係無意義地消耗犯罪成本,更增加犯罪經查獲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無足採信。
⑷是本案客觀上被告事前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攜帶可供裝入A
4大小墊板夾後仍有空間之背包,準備裝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當日完成單據之交付後並未立即離去,係而留在原地欲拿取識別證給告訴人以證實其身分,並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應堪認定。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工作性質及報酬計算部分陳稱:共
犯「林偉豪」跟我說做兼職,每天工作的話,每個月會有5萬元的底薪,我從113年1月12、13日開始做這個兼職,前面幾天只有請我準備需要的東西,本案17日這天才第一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被告就報酬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林偉豪」說會補貼誤餐費跟通勤費各500元,總共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經查,被告行為時已38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曾經從事房產仲介、自行開業室內裝修公司等工作,衡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故其對於一般工作自應徵、面試、工作內容及相對應報酬給付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案被告所應之工作僅於LINE投資群組中應徵,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指揮其工作,已不合常情。又以其單純且輕鬆之工作內容,無須每日出勤每次即可1000元之誤餐費即跑腿費,並經許諾可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已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與上手關係部分自承:我
是在一個LINE投資群組中詢問有無兼職工作而認識共犯「林偉豪」,我不知道共犯「林偉豪」在什麼公司,我只知道它們在做投顧公司,我跟「林偉豪」及「葉一芳」二人都是用LINE聯繫,我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林偉豪」及「葉一芳」的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0頁),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因於LINE投資群組結識暱稱「林偉豪」之共犯,並經由其介紹認識暱稱「葉一芳」之共犯,其完全不知暱稱「林偉豪」及「葉一芳」之真實姓名,被告與暱稱「林偉豪」及「葉一芳」素未謀面,幾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未經正常應徵工作之渠道獲取工作之機會,又未確認「林偉豪」及「葉一芳」係所屬於何公司、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就上開工作之應徵流程及工作內容縱使知悉有種種不合理之處,仍完全未加確認而輕易答應,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此一工作係所謂「偏門工作」,而共犯「林偉豪」及「葉一芳」係以與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被告招募以從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這個工作有可能是從事詐騙
的工作,但是因為我113年初的時候因為一場工程,我賠了7
0、80萬元,所以我找兼職工作,我當下在印收據跟識別證的時候,已經有懷疑是做詐騙,但又不能馬上確定,所以我還是有依照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太太陳孝貞亦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工作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幾天前我先生有跟我說有找到一份兼差的工作,我有跟我先生說這有可能是詐騙,但我先生跟我說他跟公司確定不碰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坦承於列印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的時候即懷疑是詐騙,且又經其配偶提醒可能為詐騙,仍執意前往實施犯行,顯見被告應明知自己所為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因貪圖上手所承諾之報酬而依其指示進行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之來源均自陳:係
依據「林偉豪」及「葉一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應知悉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是由此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主觀上認知「林偉豪」及「葉一芳」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均屬未經「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至該些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雖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私文書(含印文)及特種文書係偽造乙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林偉豪」及「葉一芳」之指示,前往超商輸出列印屬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並將存款收據單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林偉豪」及「葉一芳」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收據單、識別證,到場出示給告訴人,並欲取出識別證準備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業已預備取出識別證,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被告於取出識別證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持偽造之識別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其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偵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07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 1 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1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43頁) 2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1張 3 識別證 2張 4 「林億成」印章 1顆 5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 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