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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禎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莉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53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念」之人(下稱「顧念」,尚無證據證明陳莉禎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成員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嗣陳莉禎及「顧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念」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莉禎再依「顧念」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顧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輾轉利用前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郁婷、徐婉綾、楊秀蓉、蘇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莉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郁婷、徐婉綾、楊秀蓉、蘇柏翰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51至52頁、第81至89頁、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蘇柏翰提供之Tiktok使用者畫面1張、Line對話紀錄4張、「OKX」平臺APP畫面截圖24張、告訴人楊秀蓉提供之Tiktok個人檔案畫面1張、Tiktok及Line之對話紀錄5張、「OKX」平臺APP畫面2張、ATM匯款明細截圖3張、戴郁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網銀轉帳紀錄截圖5張、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號、系爭台新銀行帳號及系爭土銀帳號之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在「OKX」平臺交易USDT幣之明細資料1份、被告提供其與「顧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偵卷第71至80頁、第95至105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頁、第149至150頁、第179至187頁、第191至21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及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推由「顧念」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推由取款車手即被告轉匯並購買泰達幣,再存入「顧念」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顧念」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顧念」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各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情狀;亦與本案4位告訴人中之3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除因無法與告訴人蘇柏翰聯絡而未達成和解外,犯後復已與本案另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8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全部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戴郁婷 112年10月26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10月26日21時14分許 ㈡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2 徐婉綾 112年8月30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8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系爭土銀行帳戶 3 楊秀蓉 112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4 蘇柏翰 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3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系爭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莉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莉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莉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莉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