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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

張見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59556號、第517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張見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魏然2.0」、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張見國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志凱、張見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詳後述),該詐欺集團招募黃志凱、張見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暱稱「魏然2.0」、「陳嘉怡」、「嘉怡舅舅」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指示黃志凱、張見國等車手前去面交取款,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負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面交現金投資,再由收水之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志凱、「魏然2.0」、收水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經由臉書加入渠等所設不實投資群組之許瓊文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後,「聯巨客服」旋向許瓊文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許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經「魏然2.0」指派出來,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取款之車手黃志凱,黃志凱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魏然2.0」指示收水之人,由該收水之人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許瓊文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黃志凱、「魏然2.0」、收水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LINE上成立不實投資群組,再指示加入該群組之王聖敏下載不實之「萬盛」投資APP,復向王聖敏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王聖敏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經「魏然2.0」指派出來,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取款之車手黃志凱,黃志凱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魏然2.0」指示收水之人,由該收水之人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指派,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王聖敏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黃志凱、張見國分別與「魏然2.0」、「陳嘉怡」、「嘉怡舅

舅」、收水之人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語」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陳秀薇上網瀏覽後,留下連絡方式,「劉佳語」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微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後,「劉佳語」旋向陳秀薇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秀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分別由黃志凱、張見國以附表編號3、4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陳秀薇分別收取現金105萬元、100萬元,黃志凱、張見國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等詐騙集團所指定收水之人,再經由收水之人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層層交付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秀薇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㈣張見國與「陳嘉怡」、「嘉怡舅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慧芸{實戰技巧}技術分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之王建亞佯稱下載旗下「鼎元國際」投資APP後,再交付款項儲值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建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由張見國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王建亞收取20萬元,張見國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等詐騙集團所指定收水之人,再經由收水之人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層層交付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建亞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聖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秀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建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凱、張見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凱、張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第1306號卷一第498至499、519至520、金訴第1306號卷二第73、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文、王聖敏、陳秀薇、王建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81卷第49至59、61至62頁、偵59556卷第17至22、23至28頁、偵51749卷第145至148、149至150頁、偵7350卷第31至39頁),另就犯罪事實㈠有告訴人許瓊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81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許瓊文提供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及合約書(偵3581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許瓊文】報案資料《113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81卷第73至75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81卷第77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81卷第79頁)等;就犯罪事實㈡有告訴人王聖敏提供之面交車手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59556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9556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王聖敏提供之手寫面交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9556卷第43至49頁)、「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偵59556卷第66頁)、【告訴人王聖敏】報案資料《113年8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556卷第67至68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56卷第69至7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56卷第79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556卷第81頁)等;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黃志凱及張見國之部分有被告黃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行動上網數位歷程基地台查詢結果(偵51749卷第117至122頁)、告訴人陳秀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749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陳秀薇】報案資料《113年7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749卷第158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749卷第15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749卷第160頁)、告訴人陳秀薇提供之投資社團網頁、與暱稱「劉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51749卷第162至179頁)等;就犯罪事實㈣有告訴人王建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面交車手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7350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1477號函及檢送王建亞遭詐欺案案之鑑定書影本暨送驗資料1份(偵7350卷第61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管字第1475號)(偵7350卷第93頁)、扣案之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偵7350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建亞遭詐欺案)及檢附(偵7350卷第111至113頁):❶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採驗照片20張(偵7350卷第115至124頁)、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2593號鑑定書(王建亞遭詐欺案)(偵7350卷第127至131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黃志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黃志凱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自承分別獲有報酬1萬5750元、3000元、7500元,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被告黃志凱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㈢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1749卷第281至282頁),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因偵查中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偵7350卷第89頁),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可寬認被告上開自白,且被告自述本案未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偵審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黃志凱

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至於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㈢若依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若依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若依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因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重本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志凱、張見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被告黃志凱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統一發票編號章印文之行為、被告張建國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統一發票編號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為既遂,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為未遂,應為誤繕,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金訴1306卷一第497頁、金訴1306卷二第71頁)。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均已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法條,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被告2人均就此部分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就此部分之論罪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金訴1306卷一第498、498至499、519至520頁、金訴1306卷二第71、72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起訴書(即本案犯罪事實㈤)雖未起訴被告張見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張見國涉犯上開犯罪事實(金訴1306號卷二第71頁),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檢察官補充之前開事實及所涉犯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金訴1306卷二第71、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黃志凱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魏然2

.0」、收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見國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收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志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黃志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志凱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自承分別獲有報酬1萬5750元、3000元、7500元,然被告黃志凱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被告黃志凱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㈢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1749卷第281至282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因偵查中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7350卷第89頁),致無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犯行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張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故可寬認被告張見國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張見國自述本案未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張見國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之規定。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獲有犯罪所得均未繳回,至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㈢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1749卷第281至282頁),均不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見國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因偵查中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7350卷第89頁),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張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故可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張見國自述本案未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見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張見國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見國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被告黃志凱、張見國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係擔任向告訴人等等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志凱、張見國均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除

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凱供本案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張;被告黃志凱供本案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黃志凱供本案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被告張見國供本案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6月13日存款憑證1張;被告張見國供本案犯罪事實㈣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6月25日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統一發票編號章印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凱)」工作證1張、113年6月13日存款憑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見國)」工作證1張、113年6月25日存款憑證1張等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該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由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經查,被告黃志凱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自承分別獲有報酬1萬5750元、3000元、7500元(金訴1306卷一第499頁),為被告黃志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張見國否認獲有報酬(金訴1306卷二第7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見國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黃志凱係於113年5月下旬前加入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且兩案之上手均為LINE暱稱「魏然2.0」之人,並係以「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起訴後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後改簽分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是被告黃志凱所涉上開案件均繫屬在本案前,分別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黃志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1306卷一第5頁、第50至51、183至196頁)則就被告黃志凱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本案並非被告黃志凱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黃志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黃志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見國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張見國前因參與包括成員「陳嘉怡」、「嘉怡舅

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為有期徒刑之判決,並於114年6月13日裁判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1306卷二第21至25、45至55頁)。前案被告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等人之犯罪組織等情,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又前案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之繫屬日期為114年3月31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金訴1306卷一第5頁、金訴第1306卷二第21至25頁),可見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以前案為先繫屬法院。又前案業已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則被告張見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見國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工作證及收據姓名及簽名 取款 時間 取款 地點 取款 金額 (新臺幣) 取款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黃志凱 劉宇翔 1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24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麥當樓」座位區 20萬元 黃志凱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黄志凱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宇翔,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聯巨投資股份有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再據以向許瓊文取款,取款時黃志凱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據存款憑證「經辦人」(按即偽造「劉宇翔」之署押及印文)、「日期」、「金額」。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張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黃志凱 劉宇翔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即告訴人住處交誼廳 50萬元 黃志凱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黄志凱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宇翔,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王聖敏取款,取款時黃志凱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即偽造「劉宇翔」之署押及印文)、「日期」、「金額」等欄位。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3犯罪事實㈢ 黃志凱 劉宇翔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公園 105萬元 黃志凱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黄志凱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宇翔,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黃志凱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4犯罪事實㈢ 張見國 張見國 113年6月25日17時58分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公園 100萬元 張見國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張見國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見國,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張見國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5犯罪事實㈣ 張見國 張見國 113年6月2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0萬元 張見國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張見國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見國,存款戶名:王建亞,新臺幣現金200000」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王建亞取款,取款時張見國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