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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悅煦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李依蓉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悅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悅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暱稱『李宗瑞02分瑞』」補充為「『李宗瑞02分瑞』、『RU』、『人事部-凱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暱稱「李宗瑞02分瑞」、「RU」、「人事部-凱逸」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9、165、177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又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自願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現金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114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手有給我一些錢當作交通費,犯罪所得是2000元,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然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李宗瑞02分瑞」在飛機群組通話中指示我到一條小巷子,但路名我不清楚,找一臺沒有車號的自小客車,請我坐上後座,當時車上有兩個人,並請我把132萬元全數交給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沛璇95萬元。 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陳沛璇10萬元,餘款80萬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陳沛璇於114年8月22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9號被 告 黃悅煦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悅煦(原名黃美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02分瑞」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悅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李宗瑞02分瑞」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建立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陳沛璇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黃悅煦受「李宗瑞02分瑞」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沛璇收取132萬元,並交付「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得手後,再按「李宗瑞02分瑞」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沛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悅煦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依上手「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假冒係博恩公司指派之員工,向告訴人陳沛璇收取132萬元,並在偽造之博恩公司收據上,簽寫「黃美玲」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被告黃悅煦面交132萬款項之事實。 3 ①面交現場告訴人翻拍之照片2張 ②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③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黃美玲」工作證照片1張 ④告訴人與「博恩證券客服No.151」、「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博恩證券客服No.151」預約面交入金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黃美玲」工作證,並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黃美玲」署名,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09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107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黃悅煦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同日17時23分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全聯後壁店為警查獲,身上查扣聯慶工作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不同投資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此異常情形足證被告黃悅煦應知悉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悅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交通費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未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