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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詣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詣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信詣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多次向告訴人林盈秀、陳美鳳、游秀敏、潘思潔、陳錦蕙收款後,轉交款項予不詳之人,被害人數非少,核其犯罪手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甚鉅;再參酌被告於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均因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涉者皆為同類型之犯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公務、竊盜、妨害名譽等諸多前科紀錄、本案之分工角色,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