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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詣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

二、A08與吳宏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02等5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02等5人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A08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方式,以引導A02等5人聯繫A08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致A02等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金額予前來取款之A08,A08即佯裝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與吳宏章(詳後述附件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乙-1電子錢包地址」、「乙-2電子錢包地址」,共同授權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多簽電子錢包「乙電子錢包地址」後,由「乙電子錢包地址」轉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址」,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2等5人操作,將「甲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丙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A08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任由A08攜帶款項離去,A08再將收取之款項自行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其等則以取得買賣泰達幣之價差為報酬。嗣因A04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欲再交付投資款項,A08又假冒為加密貨幣幣商,於113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⑶所示之犯行),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欲向A04收取新臺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不僅一項,以下論及金額部分如前並未附註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23萬8,560元(其中現金1萬元為A04所有,已發還,其餘則為警方事前提供之假鈔餌鈔),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A03、A06、A04(A05未據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A08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888至8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除附表一編號5⑴部分

,113年11月6日向告訴人A04收取之款項應為10萬元以外(詳後述),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2、被害人A05、告訴人A03、A

06、A04(下合稱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乙電子錢包地址」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數量移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原本在火幣、OKX、B什麼的平臺刊登廣告,之後在LINE相關群組內刊登廣告,告訴人等看到廣告加我的LINE跟我約定面交時間、地點、交易數量或金額。

我到指定地點確認他們身分後,告訴人等會將錢包地址傳給我,我都會先打一顆泰達幣給告訴人等,以確認該電子錢包可以收幣及確認錢包是否在告訴人等掌控中,方將其餘泰達幣移轉,我再向告訴人等收款,收款後會再拿去買泰達幣,若收到100萬元以上,當天就會立刻拿去買泰達幣,但若收到小於100萬元,最遲隔天就會去買泰達幣,我是正常交易之幣商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均已謹慎確認告訴

人等取得所購買之泰達幣,為合法交易,檢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址」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導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款項(告訴人A04於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款項應為10萬元,詳如後述)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乙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泰達幣顆數轉入「甲電子錢包地址」乙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324卷第403頁、第9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

⒈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4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指稱,於附表一編號5⑴113年11月6日12時許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查,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假投資之錯誤,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Richard書豪」引導、指示與被告交易時,「Richard書豪」告知「那你就跟商家說你需要購買3,000USDT」、「3,000美元的話大概是新臺幣10萬元」,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ichard書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59871卷一第323頁)。復查,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收到2,941顆泰達幣,當時匯率是34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27頁),依此計算,2,941顆泰達幣按每顆34元計,金額為9萬9,994元,約為10萬元,此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A04投資3,000美元約10萬元之對話紀錄相符。倘依告訴人A04所稱面交50萬元換算,則每顆泰達幣單價高達近170元,衡諸附表一編號第1至4所示之人及附表一編號5⑵告訴人A04與被告各次交易金額及取得泰達幣數量換算,每顆單價均無如此偏高之情形。且查,告訴人A04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日實際交付款項為50萬元。是本院認告訴人A04於附表一編號5⑴113年11月6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0萬元。

⒉告訴人A03之附表一編號3⑴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交付之款項

,其警詢筆錄雖記載面交金額為5萬元,惟依被告當次移轉泰達幣至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址」為11,764顆泰達幣,有幣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03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9871卷三第255頁、第405至487頁),倘以交付金額5萬元換算,則每顆泰達幣單價僅約4.25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且被告對於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A03於附表一編號3⑴之交易係交付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403頁、卷三第918頁),是應認該次交易金額,警詢筆錄所載5萬元顯為誤載,告訴人A03交付款項應為50萬元無誤,均先予敘明。

㈢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形成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屬新興之金融科技與交易模式。惟虛擬貨幣因具去中心化及高度加密之特性,致其金流隱密而難以追查,加以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遂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此類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由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應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包含交易模式是否多為臨時性,無固定交易;有無各該交易之交易紀錄、買賣契約、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以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等,並綜合整體交易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㈣告訴人等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引導加入被告LINE帳號後始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等所持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電子錢包地

址,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提供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始加入被告LINE帳號為好友,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非親自於廣告平台上搜尋而加入,告訴人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丙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是告訴人等所為之交易均非告訴人等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告訴人等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等面交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

⒉次按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為維持顧客回客率

及交易信譽,通常使用同一帳號進行交易,不會輕易或頻繁變更帳號或暱稱,倘若經常或刻意更換帳號,反顯其交易行為缺乏穩定性與公開性,此舉無疑係為規避查緝或躲避追查之目的。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業務,所使用之LINE暱稱包含「皇家兌幣」、「皇家兌幣。詣」、「原萃」及「未來」,只要被鎖,就會更換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768頁),被告使用上開不同暱稱分別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亦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是被告經常更換LINE帳號及暱稱之行為,顯與正常幣商經營之常態不符,足見其交易並非以一般營業為目的,而係為藉此掩飾身分、規避查緝。且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⑴113年11月6日及⑵同年月11日兩次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皆以LINE暱稱「未來」進行交易,倘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於廣告平台尋得並與其交易」之說屬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於⑶113年12月4日,被告已改用暱稱「原萃」後,告訴人卻仍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進行交易,足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持續性之聯繫及合作關係。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往往以多重帳號與不同身分

進行話術鋪陳,投入高度人力及時間成本。面交取款係其詐騙犯罪鏈條中收受犯罪所得之最後環節,該集團自不可能冒著詐欺款項遭他人侵吞或揭發之風險,而任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出面收取款項。是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整體計畫,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其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屬明確。

㈤被告對所販售虛擬貨幣之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係在場外向不特定對象購得,其係在不同LINE群組中隨機尋找個人幣商,比價後向價格較低者購買,透過LINE電話聯繫後,以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對各該幣商並不相識,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記不得LINE暱稱,但交易過之幣商超過三人以上,具體人數及交易次數均已不記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113年7月至12月間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與另案被告吳宏章並無關係,其僅曾向吳宏章請教虛擬貨幣相關問題,實際交易並非經由吳宏章等語(見偵59871卷一第55頁、第327至328頁、第581至582頁、偵59871卷三第262至265頁、第297至298頁、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66至67頁、第125頁、本院聲羈950卷第24頁、本院偵聲48卷第41頁、新北地檢署偵10041卷第64至65頁、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7至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於113年7、8月間均係向另案被告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並無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19頁)。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購幣之相關證明外,且關於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之陳述,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是否確以自有資金於場外購幣,已然有疑。且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乙電子錢包均係多簽錢包(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稱本案電子錢包均係與另案被告吳宏章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21、922頁),則另案被告吳宏章既為本案乙電子錢包之共同授權人,亦即為共同控制該等錢包資金之成員,殊難想像再同時以賣方身分,將虛擬貨幣出售移轉至本案乙電子錢包予被告,其間資金之來源與流向無法辨識區分,於技術操作及交易常理上均屬不合理,是以,被告所辯其購幣來源為另案被告吳宏章,顯屬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被告未能就所販售虛擬貨幣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亦足認其並非真正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㈥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負責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向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再以與另案被告吳宏章共同控制之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等後,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隨即指示告訴人等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騙錢包,而被告則將收取之款項自行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從被告所從事該集團分工模式以觀,應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予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4個多重簽章電子錢包(下合稱本

案乙電子錢包)並無全部實質控制權,且部分電子錢包與另案多名被告共同使用:

⑴按多重簽章電子錢包(下稱多簽錢包)之設計目的,在於防

止單一使用者恣意轉移資產,須經預定多方同意及簽署,方得執行交易。多簽錢包通常係供團隊或企業使用,以控制個人對共享資產之訪問權限,確保資金之共同管理與安全。依交易常情觀之,如為單獨經營之幣商,理應使用可由其一人完全控制之錢包或私鑰,而無須使用多簽錢包受制於他人簽署方得動用資金,更無可能以防止資金遭盜用為由,而與他人共用錢包。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乙電子錢包,均係多簽錢包,依其設定內容,須經附表一所示「乙-1電子錢包」及「乙-2電子錢包」共同授權簽署(授權方式之說明詳如附件一),方得完成任何轉帳或交易操作。是以,被告所使用本案乙電子錢包之控制權與資金支配權,實際上為共同管理之性質,並非由單一個人即可獨自操作。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其係一人單獨經營之幣商,使用之電子錢包均係其自行申請,僅有其本人可使用,對錢包內資金具完全自主支配權,亦未將錢包之私鑰或註記詞提供予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其使用owmbit app直接打幣予被害人時,不需要再登錄其他錢包確認等語(見偵59871卷一第51頁、第143頁、第580至584頁、偵59871卷三第263頁、第297頁、本院偵聲48卷第39頁),被告所辯,不僅與其所使用本案乙電子錢包均為多簽錢包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其於本案偵查初期,顯有隱瞞本案乙電子錢包均屬多簽錢包性質,其對該等錢包並無全部實質控制權及資金支配權一事,是其稱係個人合法幣商,即有可疑。

⑵又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附件一編號2至4之乙電子錢包地址,

除於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被告同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等號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審理,下稱另案),與該案被告吳宏章共同使用以外,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假冒幣商使用LINE暱稱「黑色十九」、「SIMPLE-洪專員」、「小俊幣商」、「幣安安」、「幣安安專業幣商」「創辛資訊有限公司」、「大樹全省優質商家」、「SIMPLE」、「換USDT-小洪」、「誠信兌幣羊」、「張小偉」,與另案被告吳宏章共同使用附件一編號2至4之乙電子錢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457至492頁),倘被告果為單獨經營之個人幣商,斷無可能同時與多名他人共用數個多簽電子錢包,足徵被告所稱顯屬虛構不實,不足為採。

⑶再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附件一編號1

之乙電子錢包地址於114年1月8日19時58分許(註:臺灣時間為UTC+8)尚轉出85,998.32顆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有幣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9871卷三第451頁),顯見該錢包並非單由被告控制,而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操作,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利用多簽錢包掩飾、隱匿及移轉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進貨成本與售價制定前後說詞矛盾,且告訴人等無理由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於場外向被告購幣:⑴查本案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

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則是否如被告所述可透過買賣賺取價差獲利,已有疑義。且倘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之幣商,其為賺取匯差或價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並會有相關買進及賣出之記帳紀錄,以確保獲利,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虛擬貨幣來源均係經由場外交易取得,係因場外價格通常較交易所為低,故可節省成本(見本院聲羈950卷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場外交易一定會比平盤價高」(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19頁),則被告對於場外交易之動機及買進虛擬貨幣之成本前後說詞顯然矛盾。

⑵又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購買。準此,本案告訴人等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價格均較當日自行在交易所購買該幣種最高市價者高,有卷附之泰達幣歷史價表可佐(見偵59871卷一第357頁),則一般理性消費者自無理由以高於交易所價格(即當日匯率再加1至2元)之條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被告平白取得價差利益,且告訴人等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不划算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本案告訴人等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此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稱其為場外交易之幣商云云,顯難採信。

⒊被告無從事本案高額加密貨幣交易之資力:

一般而言,投資者或創業者對於首次投入資金開始某項投資或業務,通常會對該筆資金數額留有深刻印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辯稱其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工傷事件賠償所得約170餘萬元及先前存款等語(見偵59871卷一第582頁);於另案偵查中則辯稱係工傷事件賠償及存款約300至4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767頁);復於本院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本金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125頁),被告對於其開始經營個人幣商之創業資金,前後供述竟有將近百萬元之差距,被告是否具備高額資金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已然有疑。又本案被告使用之附件一編號2至4之乙電子錢包地址,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8月28日,約近1個半月期間,即分別收入368萬顆泰達幣、190萬顆泰達幣、668萬顆泰達幣,總計1,226萬顆泰達幣,如以每顆泰達幣為32元匯率換算,則有3億9,232萬元之金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案件資訊分析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92至109頁),而被告於111年薪資所得額為20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15萬元及29萬3,61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9871卷一第235至2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其於113年間僅曾前往雲林販售蔬菜二日,其餘時間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其他正當職業收入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18頁),又被告於113年11月間,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絡多家網路貸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有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59871卷一第375至391頁),綜上勾稽以觀,以被告上開有限之財力及經濟基礎,顯難合理支撐其於短短1個半月期間,使用之附件一編號2至4之乙電子錢包地址內有高達三億餘元鉅額交易金流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憑自有存款及賠償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不足採,本案被告使用之附件一編號2至4之乙電子錢包地址係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被告委由另案被告收款,其等均涉及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面交之詐欺集團案件:

本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05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面交60萬元、同年8月10日13時許面交50萬元,被告委由另案被告張志偉前往面交收款;同年月12日8時許面交23萬元,該次被告則委由另案被告楊復全前往面交收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79至90頁、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21頁),核與被害人A05警詢時證述、另案被告楊復全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張志偉偵訊時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關於另案被告張志偉、楊復全與被告之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係於LINE群組「幣圈」認識,因交易時間緊迫,遂請兩人代為與被害人面交、點鈔,由被告打幣,二人會將款項交還予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82頁)。惟查,另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僅與被告為「同行朋友」,並無被告年籍資料,平日僅以LINE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係在飯局上認識被告,我本身從事土地、房屋二胎及幣商業務,曾兩次受被告請託代為向被害人收款面交,被告事後支付每次約1,000元車馬費,幣商間都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73頁)。另案被告楊復全於警詢時供稱係於LINE群組C2C認識暱稱「皇家兌幣詣」之人,他也是幣商,他當天以LINE表示他有事,請我代為前往收款,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僅有他的LINE而已,有與他見過面討論如何做幣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係於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我認被告為哥哥,被告請我代收被害人款項並支付1,000元車馬費,遂前往收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23425卷第66頁)。衡酌上開各節,加密貨幣面交交易原即具高度風險,且本案三次交易金額分別高達60萬元、50萬元及23萬元,非屬微額,依上開被告、另案被告張志偉、另案被告楊復全之供述,彼此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關係並非親友或長期商業合作夥伴,被告竟輕易委由關係極為薄弱之另案被告張志偉、楊復全,代為向被害人面交並收取上開現金,而被告於尚未實際回收該等現金之前即先行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移轉予被害人,則一旦另案被告張志偉、楊復全收款後逃逸或侵占,被告將面臨同時失去現金與虛擬貨幣之重大損失,顯有違一般交易常理。況查,被告與另案張志偉、楊復全均為前揭另案(即前開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審理之假幣商詐欺集團案件)之同案被告。復參酌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可知(見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37至361頁),另案被告張志偉、楊復全均係以幣商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於該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手法及情節,均與本案被告所為高度相似,顯見被告與另案張志偉、楊復全三人並非單純之幣商間合作關係,而係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㈨被告復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至9月間,以幣商名義向多名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面交收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考(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觀諸被告於前揭各案中之犯罪手法、交易模式、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相同,各該被害人皆係先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引介,始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面交交易,被告行為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個人幣商迥不相符。是以綜合前揭客觀情狀及各項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而偶然涉案之合法個人幣商,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所謂幣商為外觀包裝,擔任詐欺犯罪鏈條中面交收取犯罪所得之最後環節,從事收受並層轉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其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屬明確。

㈩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等假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對其使用之本案乙電子錢包並無全部實質控制權,交易之虛擬貨幣實際上均與另案被告吳宏章共同控制,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金流,向告訴人等面交收取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就本案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A05多次接續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時間橫跨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參與之時間橫跨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秉此,被告負責假冒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另擔任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其等與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之成員則有「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等人,是被告所加入者,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誤。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

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被告係以幣商名義,擔任詐欺犯罪中之面交收款車手,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且此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亦屬一般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即可,且此部分之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123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面交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4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先前已有對告訴人A04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雖未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宏章、「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及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以假幣商名義面交取得贓款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吳宏章、「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0

041、23425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A02受騙部分】、㈡【A05受騙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2次)、6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4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接受嚴格矯正處遇理當恪遵法紀,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洗錢犯行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以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雖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惟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供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則供其與另案被告吳宏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896頁),被告經本院認定為假幣商已如前述,應認為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使用本案犯罪之聯繫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8,600元,係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5⑶與A04約定面交取款,為警員當場逮捕被告時,自其身上所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8971卷一第97至10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扣案款項為其生活費(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896頁),惟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拿到被害人交易款項後,只會留10萬元現金在身上,剩下全部都會拿去買幣等語(見偵59871卷一第583頁、偵59871卷三第264頁、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88頁、卷三第919、925頁),且於偵查中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後,生活費來自身上的現金,而現金會拿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偵聲48卷第40頁),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若收款金額大於100萬元則當日就立刻拿去買幣,若小於100萬元則最遲隔天就會拿去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6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間僅賣菜2天,其他時間均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18頁),可見被告無其他合法收入來源,堪認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買賣泰達幣,每顆賺取1至2元價差為其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18頁),然被告無法提出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並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被告各次交易所獲價差即每顆泰達幣1元,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所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共計之869

萬1,000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向不同之被害人總計收取之詐欺贓款達716萬1,000元,為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所為之同一詐騙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㈠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係依遭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有如前述。告訴人A02、被害人A05、告訴人A03、A06、A04本案遭詐騙而面交款項總額各為18萬元、477萬3,000元、213萬元、50萬元、110萬8,000元,並未達到「同一」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達500萬元以上。

㈡又依告訴人A02、被害人A05、告訴人A03、A06、A04於警詢中

之指訴可知,其等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暱稱詐騙,可認其等受詐騙而交付款項雖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然並非出於「同一詐騙行為」所致,是其等受詐騙金額無法予以累加總計達500萬元以上,被告自無從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向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額計算,與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說明不符,容有誤會。

㈢綜上,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關於本案多簽電子錢包授權模式之說明編號 本案被告使用之多簽電子錢包 (即附表一之「乙電子錢包地址」) 授權出幣之電子錢包 (即分別為附表一之「乙-1電子錢包地址」、「乙-2電子錢包地址」) 1 TSGNEs5cguV3HJtFUzwvf7UX5VaxvmCGEX TCCzN4CeNnxx8SF76MLhU2SN8zvTGk7ACT TGe3XKAmr3f8vvzC98E9jGbbDnPFPv6m85 2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3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 4 TFozoFraBdGVnNBvW9u12zMiaE2gd5jKFm TPydcSpANwYYPJ1usQsM2LmvNRR9dDb49k TYmkARLxuahHobSY625vAzxCJb75ux7fzj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與另案被告吳宏章使用Ownbit APP 創建取得上列表格左欄之多簽電子錢包(見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21至922頁),多簽電子錢包係於創建該等多簽電子錢包過程中,將門檻(Threshold)設置為「2」,代表需要上列表格右欄所示之2個電子錢包同時授權後,上列表格左欄所示之多簽電子錢包才能進行出幣,故被告若要自上列表格左欄之多簽電子錢包出幣前,均須另案被告吳宏章之事前同意授權右欄其一之電子錢包。附件二:證據附表共通證據 一、人證: ㈠證人A09:114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偵訊筆錄具結(中檢偵59871卷三第397至399頁) ㈡證人黃天財:114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偵訊筆錄具結(中檢偵59871卷三第397至399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偉: 1.113年12月22日下午5時33分警詢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第9至12頁) 2.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偵訊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第73至7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復全: 1.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9分警詢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第13至16頁) 2.114年3月13日下午7時7分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79至584頁) 3.114年6月12日上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具結(新北檢偵10041卷部分第65至6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宏章: 1.114年1月8日下午7時3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07至532頁) 2.114年1月9日凌晨2時6分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33至536頁) 3.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37至555頁) 4.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34分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57至569頁) 5.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61至571頁) 6.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53分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73至577頁) 二、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一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第41至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至10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9頁)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115頁) 5.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與A04對話)(第115至121頁) 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頁列印(第173頁) 7.被告之財產申報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第163至172頁)(第229至239頁) 8.幣流圖及交易明細(檔案附於光碟內)(第175至182頁)(第531至565頁) 9.TRONSCAN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183至186頁) 10.多重簽名錢包網頁(第185至196頁) 11.OKLINK回函網頁資料(第203至217頁) 12.Bitget回函網頁資料(第243頁) 13.TRONSCAN網頁資料(第265至305頁)(第359至362頁) 14.被告行動電話操作Ownbit APP交易紀錄截(第331至333頁) 15.泰達幣歷史價表(第357頁) 16.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367至39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8(第589至60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三部分: 1.被告加密戶貨幣錢包交易明細: ⑴第2個錢包(B錢包)(第11至15頁) ⑵第3個錢包(C錢包)(第17至20頁) ⑶第本案錢包(D錢包)(第21至24頁) 2.殺豬盤(Pig Butchering)說明網頁(第25至33頁) 3.泰達幣歷史價表(第43至47頁) 4.被告涉案錢包Bitget調閱說明、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列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內容截圖(第49至6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735、729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案手機照片(第73至74頁)(第81頁)(第89至91頁) 6.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TA」與暱稱「吳宏章」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申辦網路貸款網頁(第273至285頁) 7.Ownbit APP網頁介紹資料(第303至357頁) 8.檢察官實際操作Ownbit APP測試創建多簽電子錢包流程之擷圖資料(第359至376頁) 9.幣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A02、A05、A03、A06、A04部分)(第405至487頁) 10.被告Bitget交易所資料(第489頁) 11.扣押物品清單(第493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28號卷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第1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併辦):泰達幣價格明細表(第60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卷部分(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案件資訊分析結果報告(第92至93頁反面) 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卷一部分: 1.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948號)(第93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135至149頁) ㈦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卷二部分: 1.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⑴另案被告廖俊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C2C交流群」成員、聯絡人資料、群組對話(第585至607頁) ⑵另案被告吳宏章扣案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1)畫面、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第609至637頁) ⑶另案被告吳宏章扣案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2)畫面、對話內容(第639至725頁) ⑷另案被告吳宏章扣案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3)畫面、對話內容(第727至733頁) ⑸另案被告吳家佑扣案行動電話(證物編號5-1)畫面、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第735至637頁) ⑹扣案行動電話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第743至759頁) ⑺扣案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2)照片檔案截圖(車手面交教戰守則)(第761至763頁) 三、被告A08供述: ㈠113年11月17日下午4時41分警詢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第5至8頁) ㈡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9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卷第47至57頁) ㈢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偵訊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卷第141至144頁) ㈣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26頁) ㈤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卷第325至329頁) ㈥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卷第579至587頁) ㈦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7至43頁) ㈧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52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765至777頁) ㈨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三卷第93至95頁) ㈩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三卷第261至265頁) 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偵訊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三卷第295至299頁)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45分訊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65至69頁) 114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113至133頁) 114年5月5日下午4時7分偵訊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779至781頁) 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183至196頁) 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2分偵訊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併辦)卷第63至65頁) 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225至226頁) 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ㄧ第371至404頁) 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439至447頁) 114年9月16日下午3時審理筆錄(另案臺南地院114金訴1622號)(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783至803頁) 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865至930頁) 四、被告另案紀錄: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283至286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287至290頁)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66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291至297頁)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803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299至310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11至315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90號、113年度偵字第48732號、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17至331頁)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219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33至336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號、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433號、114年度偵字第5477號、114年度偵字第6513號、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9號起訴書(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37至361頁)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本判決附表編號1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㈠113年8月20日下午10時18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二第353至359頁) ㈡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40分警詢筆錄(新北檢偵10041卷(併辦)卷第17至18頁) 二、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二部分: 1.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害人證件照片截圖:告訴人A02(第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第351至35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三部分: 1.告訴人A02提出之書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9至187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197至221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1卷部分(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2指認)(第20至24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8113年7月23日面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告訴人A02)(第2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2頁) 4.告訴人A02電子錢包(O錢包)資料畫面截圖(第56頁) 2 本判決附表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A05: ㈠113年8月19日下午9時10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二第319至333頁) ㈡114年3月19日下午7時11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二第501至505頁) 二、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二部分: 1.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害人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A05(第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5(第317至318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三部分: 被害人A05提出之書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47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OKX錢包充值紀錄翻拍 照片(第149至173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1卷部分(併辦): 1.汽車租賃契約書(RFL-1362)(第26至27頁) 2.被害人A05113年7月27日面交地點街景圖(第35頁) 3.被害人A05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5頁) ⑵於113年8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 樂路郵局門口(第35至36頁) 4.被害人A05電子錢包交易資料截圖、幣流圖(第94至109頁) 3 本判決附表編號3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㈠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二第363至379頁) ㈡114年3月7日下午3時58分偵訊筆錄具結(中檢偵59871卷三卷第389至391頁) 二、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二部分: 1.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害人證件照片截圖:告訴人A03(第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第361至36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三部分: 告訴人A03提出之書證: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5頁)(第245至253頁) ⑵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255至259頁) 4 本判決附表編號4 一、證人即告訴人A06: 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警詢筆錄(中檢偵14885卷第59至72頁) 二、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80頁) ㈡告訴人A06提出之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第81至86頁) 5 本判決附表編號5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 ㈠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38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第59至53頁) ㈡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31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第65至71頁) ㈢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第309至317頁) ㈣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17分偵訊筆錄具結(中檢偵59871卷一第409至413頁) ㈤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警詢筆錄(中檢偵59871卷一第429至431頁) ㈥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1324卷一第390頁) ㈦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1324卷三第926至928頁) 二、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卷一部分: ㈠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73至85頁)(第319至323頁)(第443至5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1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第433至439頁)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甲電子錢包地址(即告訴人/被害人依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使用之電子錢包) 乙-1電子錢包地址 (即右列乙多簽電子錢包之授權電子錢包之一) 乙-2電子錢包地址 (即右列乙多簽電子錢包之授權電子錢包之一) 乙電子錢包地址 (即被告本案使用之多簽電子錢包) 乙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丙電子錢包地址(即告訴人/被害人依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被告取得泰達幣後移轉之電子錢包) 以被告面交金額與移轉泰達幣顆數換算被告販售泰達幣單顆售價(取至小數點第二位) 備註 1 A02 ︵ 提 出 告 訴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交友訊息後與A02結識,並以暱稱「何強風」與A02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向A02佯稱:下載OKX電子錢包APP,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何強風」之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兌幣。詣」之A08,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人。 113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18萬元 A08 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⑴113年7月23日23時56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7月24日0時0分許,移轉4,735.84顆泰達幣 不詳 38.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㈠、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 A05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假冒暱稱趙星河在「抖音」與A05結識,並以暱稱「一縷陽光」與A05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向A05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且要求A05向LINE暱稱「皇家兌幣 詣」之A08購買泰達幣,使A05陷於錯誤,依「一縷陽光」之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兌幣 詣」之A08,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人。 ⑴113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①113年7月27日15時1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7月27日15時4分許,移轉4,410顆泰達幣 TXWLmfaGcjMsq4aUiRQzVvoEPUVVWkwCWA(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4.01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1;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①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移轉32,543顆泰達幣 TA1Lajf5FuUeRJYi2XwCkvQ2ZmQQPjKKCK(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2;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⑶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①113年8月1日17時11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1日17時13分許,移轉14,791顆泰達幣 TA1Lajf5FuUeRJYi2XwCkvQ2ZmQQPjKKCK(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3;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⑷113年8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75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①113年8月3日14時25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3日14時29分許,移轉22,188顆泰達幣 TA1Lajf5FuUeRJYi2XwCkvQ2ZmQQPjKKCK(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4;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⑸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①113年8月5日17時45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5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3分許」),移轉8,874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5;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⑹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張志偉(依A08指示前往)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 ①113年8月8日14時42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8日14時46分許,移轉17,750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6;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⑺113年8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影城對面) 50萬元 張志偉(依A08指示前往)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 ①113年8月10日13時7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許,移轉14,791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7;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⑻113年8月12日8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樂路郵局門口碰面後,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員山店 23萬元 楊復全(依A08指示前往)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 ①113年8月12日8時36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12日8時39分許,移轉6,803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8;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⑼113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4萬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 ①113年8月13日8時21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13日8時23分許,移轉13,017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9;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⑽113年8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0萬3,000元 A08 THidZTg9BY47qjHRxmh7s51u7zFpqLMFTQ(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PydcSpANwYYPJ1usQsM2LmvNRR9dDb49k TYmkARLxuahHobSY625vAzxCJb75ux7fzj TFozoFraBdGVnNBvW9u12zMiaE2gd5jKFm ①113年8月14日10時58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②113年8月14日11時1分許,移轉6,005顆泰達幣 TLsdqeD9RZwzofWKox1NaXvmSac11gvt3B(起訴書誤載為「TWTFEVFUp4oW95fLrJYP3qnnmeq1XofS6Y」) 33.8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㈡、10;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41、234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3 A03 ︵ 提 出 告 訴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上與A03結識,並以不詳之暱稱與A03互相加入Messenger好友後,向A03佯稱:下載CinEX虛擬貨幣投資APP,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之A08,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人。 ⑴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50萬元 A08 TRF1qTs2Rl4fyHuwGQd5wPMfK9Et2sjvdk(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⑴113年8月3日11時11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8月3日11時13分許,移轉11,763顆泰達幣 TYiTbUWJdSisZk6HqeFk3S4cHmRM6GXy1Q 42.5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㈢、1 ⑵113年8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45萬元 A08 TRF1qTs2Rl4fyHuwGQd5wPMfK9Et2sjvdk(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MgN3HkrGL5C2PnWJnZacUivH7Wti4roq5(起訴書誤載為「TD5yhxCLTVUzo4Eof28ZorsS4QmLQeUt6V」) TQmpgi9opgBExGv4WxYHqVGaHfPo3RSd2G(起訴書誤載為「TH12PdRTed8aKetwU4SUviXgzsZn7oVMW7」) 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起訴書誤載為「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 ⑴113年8月10日12時56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移轉16,175顆泰達幣 TYiTbUWJdSisZk6HqeFk3S4cHmRM6GXy1Q 27.82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㈢、2 ⑶113年8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泰山店 118萬元 A08 TRF1qTs2Rl4fyHuwGQd5wPMfK9Et2sjvdk(起訴書誤載為「TAFecwMpWzatKjsniRMBMGw6UrdtWmsKfP」) TPydcSpANwYYPJ1usQsM2LmvNRR9dDb49k TYmkARLxuahHobSY625vAzxCJb75ux7fzj TFozoFraBdGVnNBvW9u12zMiaE2gd5jKFm ⑴113年8月20日19時54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移轉34,94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175」)顆泰達幣 TYiTbUWJdSisZk6HqeFk3S4cHmRM6GXy1Q 33.77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㈢、3 4 A06 ︵ 提 出 告 訴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假冒暱稱「李君羨」與A06結識,並以「GAVIN」之暱稱與A06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向A06佯稱:下載「KYNG0」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將虛擬貨幣轉入 「BITO PRO」投資太陽能基金可以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萃兌幣」之A08,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人。 113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遠來門市) 50萬元 A08 TK2bjXuFaimana916kVHvAyUQuRyvj89SN TCCzN4CeNnxx8SF76MLhU2SN8zvTGk7ACT TGe3XKAmr3f8vvzC98E9jGbbDnPFPv6m85 TSGNEs5cguV3HJtFUzwvf7UX5VaxvmCGEX ⑴113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移轉14,704顆泰達幣 TGpw4DcuDDPbGFtCTVHeR1BVmGqnxWwfxg 34.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㈣ 5 A04︵ 提 出 告 訴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假冒暱稱「Mrne Chen」在臉書上與A04結識,並以「Richard書豪」之暱稱與A04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向A04佯稱:下載APP DSDVDTH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原萃」之A08,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人。 ⑴113年1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旁巷子內 10萬元 A08 TCYpQwAQStHE56WLLeSy4efFmrtqUgSk6g TCCzN4CeNnxx8SF76MLhU2SN8zvTGk7ACT TGe3XKAmr3f8vvzC98E9jGbbDnPFPv6m85 TSGNEs5cguV3HJtFUzwvf7UX5VaxvmCGEX ⑴113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移轉2,940顆泰達幣 TKpJPQQEgCMHZ8aGnWkgYAKbNc9dwwwV9k 34.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㈤、1 ⑵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旁巷子內 100萬8,000元 A08 TCYpQwAQStHE56WLLeSy4efFmrtqUgSk6g TCCzN4CeNnxx8SF76MLhU2SN8zvTGk7ACT TGe3XKAmr3f8vvzC98E9jGbbDnPFPv6m85 TSGNEs5cguV3HJtFUzwvf7UX5VaxvmCGEX ⑴113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移轉1顆泰達幣 ⑵113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移轉29,999顆泰達幣 TKpJPQQEgCMHZ8aGnWkgYAKbNc9dwwwV9k 33.6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㈤、2 ⑶113年12月4日14時10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旁巷子內 23萬8,560元(未收得款項,即為警逮捕) A08 TCYpQwAQStHE56WLLeSy4efFmrtqUgSk6g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犯罪事三、㈤、3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每顆賺取差價新臺幣1元×顆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新臺幣4736元 1×(1+4,735.84)=4736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新臺幣141,182元 1×【(1+4,410)+(1+32,543)+(1+14,791)+(1+22,188)+(1+8,874)+(1+17,750)+(1+14,791)+(1+6,803)+(1+13,017)+(1+6,005)】=141,182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新臺幣62,881元 1×【(1+11,763)+(1+16,175)+(1+34,940)】=62,881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新臺幣14,705元 1×(1+14,704)=14,705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新臺幣32,941元 1×【(1+2,940)+(1+29,999)】=32,941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萬8,600元 A08 2 行動電話(iphoneXR) IMIE: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3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IMIE: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