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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誼庭、黃柏晟、郭錦蓮、吳素卿、邱大滄、葉依婷、李翊綸、王楉浠、簡郁儒、許維安、陳芃蓁、沈安琪、梁人文、李奇鴻、劉惠文、江岳霖、梁暄翎、胡乃方、潘潔琳、洪紫瑜、沈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翊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雅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4帳戶均係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去高雄時,我的錢包不見,錢包內的本案4帳戶提款卡也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

95、425至42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4帳戶之資料係其錢包不見後遭盜用云云,然查:

⒈關於本案4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大

約112年11月在高雄遺失,我也沒有去掛失,本案4帳戶內當時都沒有錢,因為我基本上都是用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確定我的錢包是113年9月份或10月份在高雄不見的,當時我出去吃飯,皮包放在桌上,我人去廁所,我當時跟朋友在一起,想說朋友還在可以幫我顧著錢包,結果就被偷了,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跟現金,身分證件、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去高雄時,我的錢包不見,本案4帳戶提款卡都放在錢包內,這些提款卡都是平常我沒有在用的,當時我拿主要有在用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去提款,我把錢包放在統一超商的桌上,我提款回來後錢包就不見了,我當時沒有去報警,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的密碼沒有貼在卡片上,對方應該是用我的身分證去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見的錢包內有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家樂福與寶雅的會員卡、信用卡、台胞證,不見的提款卡都是我平常沒有在用的,所以我沒有急著去掛失,我的身分證沒有不見,身分證當時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綜觀被告歷來所述,對於其何時遺失裝有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錢包,其身分證是否同時遺失,以及其當時究竟係與朋友在一起吃飯或自行至超商提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

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發現錢包不見時,沒有去報警,因為我生病沒有出門,我收到帳戶有問題的警示簡訊時已經來不及了,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不能用了,被警示時我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問,客服就說不是他們凍結的,要等警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然被告既稱其同時遺失現金2,000多元,且其發現遺失時係外出之狀態,而其未在外即時報警或通知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已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既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時知悉可打電話洽詢該行客服,則其遺失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縱使因生病而無法出門,仍應能向金融機構致電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是其所稱發現本案4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因生病而無法即時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等節,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⒊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案4帳戶都是其平常

沒有在用的,本案4帳戶內當時都沒有錢(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26頁),足認本案4帳戶在案發前餘額均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案4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2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從事服務業、網拍、餐廳打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94

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04萬9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9、154、411、413、428至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104萬9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113偵41530卷一第33至4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徐誼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lily7755_」之名義,與徐誼庭聯繫,並向徐誼庭訛稱:至那斯達克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誼庭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5時32分 1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55-58頁)。 ⒉徐誼庭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530卷一第59-6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2 黃柏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聽雨的聲音」之名義,與黃柏晟聯繫,並向黃柏晟訛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云云,致黃柏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65-67頁)。 ⒉黃柏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69-7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3 郭錦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名義,與郭錦蓮聯繫,並向郭錦蓮訛稱: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錦蓮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19時34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郭錦蓮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81-83頁)。 ⒉郭錦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憑單、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113偵41530卷一第85-96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4 嚴學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旭霖」之名義,與嚴學文聯繫,並向嚴學文訛稱:需借款並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嚴學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嚴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97-101頁)。 ⒉嚴學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530卷一第103-106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5 吳素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華」之名義,與吳素卿之女朱翊瑄聯繫,並向朱翊瑄訛稱:可投資泰達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朱翊瑄陷於錯誤,並利用吳素卿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107-109頁)。 ⒉吳素卿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憑單、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111-131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6 邱大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彤」之名義,與邱大滄聯繫,並向邱大滄訛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大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7日21時3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大滄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133-135頁)。 ⒉邱大滄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137-15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7 葉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rgram暱稱「李家豪」、LINE暱稱「wind」之名義,與葉依婷聯繫,並向葉依婷訛稱:下載CoinW pro 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依婷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7日22時1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葉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151-154頁)。 ⒉葉依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Instagram頁面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155-17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3-35頁)。 8 李翊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柏濤」之名義,與李翊綸聯繫,並向李翊綸訛稱:可投資costco商品賺取紅利金獲利云云,致李翊綸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4時13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翊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199-205頁)。 ⒉李翊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207-231頁、113他1730卷一第3-155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12年12月15日14時15分 5萬元 9 王楉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之名義,與王楉浠聯繫,並向王楉浠訛稱:可下載奇摩活動APP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王楉浠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4時58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王楉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233-235頁)。 ⒉王楉浠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237-249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0 簡郁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之名義,與簡郁儒聯繫,並向簡郁儒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簡郁儒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7時3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251-253頁)。 ⒉簡郁儒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530卷一第255-25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1 許維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之名義,與許維安聯繫,並向許維安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許維安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8時56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259-261頁)。 ⒉許維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一第263-27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2 陳芃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之名義,與陳芃蓁聯繫,並向陳芃蓁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陳芃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20時22分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279-282頁)。 ⒉陳芃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283-30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12年12月15日20時26分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01時22分 6萬元 13 沈安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浚」之名義,與沈安琪聯繫,並向沈安琪訛稱:可參與平台活動賺取回扣金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0時6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305-310頁)。 ⒉沈安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311-335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4 梁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名義,與梁人文聯繫,並向梁人文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人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0時11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337-348頁)。 ⒉梁人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349-37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12年12月16日12時27分 2萬元 15 李奇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上佯為YAHOO工作人員,與李奇鴻聯繫,並向李奇鴻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李奇鴻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7日0時4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373-375頁)。 ⒉李奇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377-382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12年12月19日0時4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9分 5萬元 16 劉惠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涵」之名義,與劉惠文聯繫,並向劉惠文訛稱:需借款並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惠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383-384頁)。 ⒉劉惠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385-39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7 江岳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33」之名義,與江岳霖聯繫,並向江岳霖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9日20時10分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393-395頁)。 ⒉江岳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397-41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8 梁暄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昊昊」之名義,與梁暄翎聯繫,並向梁暄翎訛稱:可參與奇摩APP流暢度測試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暄翎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413-417頁)。 ⒉梁暄翎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419-42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19 胡乃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之名義,與胡乃方聯繫,並向胡乃方訛稱:可參與奇摩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胡乃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0時23分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乃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429-431頁)。 ⒉胡乃方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433-444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5-49頁)。 20 潘潔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與潘潔琳聯繫,並向潘潔琳訛稱:下載Gravi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潔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潘潔琳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一第185-187頁)。 ⒉潘潔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530卷一第189-193頁)。 ⑵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37-39頁)。 112年12月15日19時51分 5萬元 21 洪紫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潔雨」之名義,與洪紫瑜聯繫,並向洪紫瑜訛稱:可使用樂天市場網站處理訂單獲利云云,致洪紫瑜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20時17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 ⒈告訴人洪紫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449-450頁)。 ⒉洪紫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憑單、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451-464頁)。 ⑵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1-43頁)。 22 沈明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rgram、LINE暱稱「李智妍」之名義,與沈明哲聯繫,並向沈明哲訛稱:可加入XM-JP外匯平台、下載MetaTrader APP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21時54分 2萬5,090元 本案樂天帳戶 ⒈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465-467頁)。 ⒉沈明哲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XM-JP外匯平台頁面擷圖、匯出帳戶存摺封面、Instagram及LINE聯絡人頁面擷圖(113偵41530卷二第469-481頁)。 ⑵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1-43頁)。 23 林欣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於社群媒體抖音張貼網站連結,林欣鋒於同日20時許,看到並點擊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該不詳成員向林欣鋒訛稱:可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欣鋒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6日22時12分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⒈被害人林欣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30卷二第483-484頁)。 ⒉林欣鋒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詳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Skype聯絡人頁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1530卷二第485-495頁)。 ⑵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530卷一第41-4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