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使用,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仍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渝婷、黃憶晴、王百輝,致高渝婷、黃憶晴、王百輝分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文法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高渝婷、黃憶晴、王百輝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渝婷、黃憶晴、王百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夾在存摺)係遺失,伊係於辦理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3、4天,發現無法登入銀行,且找不到帳戶資料,才發現遺失,並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高渝婷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高渝婷、黃憶晴、王百輝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7至21、P101至105、P127至130),且有⒈告訴人高渝婷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P23至41)、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P47至83)、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P87)。⒉告訴人黃憶晴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P107至111)、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P113)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P114至125)、⒊告訴人王百輝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P131至133)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P135至148)。⒋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P173至175)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則依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情,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助使他人為詐欺等犯罪之犯行,有疑問者應係帳戶資料遺失乙事是否合理可信,否則被告倘係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且無助使他人犯罪之預見或懷疑,自不會以帳戶資料遺失乙事加以置辯。
㈡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甚或試圖盜領該帳戶原有款項,但依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P175)以觀,於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前,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試圖自該帳戶提取款項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已見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並非合理可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忘記幾點去的,我只記得是10點
以後,我辦完之後,我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存摺袋裡面,我忘記把它遺失到哪裡了,我在5月16日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因為我當天上夜班,隔天(17日)早上回去找不到,就用手機報遺失,後是5月20日發現我的所有帳戶都被警示」等語,核與上開帳戶係因告訴人黃憶晴察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而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P109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並係於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之113年5月18日17時4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資料(見本院卷P53之臺灣銀行所函送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持卡狀態查詢)之客觀事實時間歷程,有所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辦網銀是因為我的退伍金要存進去,....,我辦了三、四天才登入網銀,因為退伍金下來的時間不確定,...,我實際上沒有用這個帳戶去申請退伍金,因為部隊的承辦人員跟我說這用郵局帳戶的就可以了,這個訊息我是在2月多就知道了,後改稱我辦這個帳戶網銀是要自己存錢用的」等語(見本院卷P63至64),其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目的,亦有前後矛盾及推委卸責情形;況且,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1日迄至同年5月17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存款數額為零,顯非被告平日收入入帳使用之帳戶,如非為特別用途(如特定款項指定入帳帳戶,為便於日後取用,甚或方便查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之使用情形等),亦無為該非平日入帳使用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性,遑論為特別用途申辦網路銀行後,當會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帳戶資料於申辦網路銀行後遺失,豈會不為立即發現,甚且不知可能遺失處所(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在手上,後來不知道手放哪裡,就找不到),亦顯屬異常。依此,益證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情,並非可信,其應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後,為脫免自身罪責,方以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置辯卸責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而其未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
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暨其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高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7-11」客服人員,以交貨便未驗證金流為幌,引導高渝婷操作匯款,致高渝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9時58分 網路轉帳9,999元 2 黃憶晴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7-11」客服人員,以交貨便未驗證金流為幌,引導黃憶晴操作匯款,致黃憶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20時3分 網路轉帳3萬9,939元 3 王百輝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7-11」客服人員,以交貨便未驗證金流為幌,引導王百輝操作匯款,致王百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9時12分 網路轉帳9萬9,89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