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茂男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蔡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之存款,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簡茂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茂男(下稱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對方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聲請人報案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經警方聲請扣押,茲因扣案存款中之115萬元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3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將115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蔡嘉雯之帳戶,嗣經法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彰化銀行付款憑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聲請人匯入之115萬元款項仍在該帳戶中,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4年5月21日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被告亦表示同意將該115萬元發還聲請人,資可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之115萬元為贓物,加以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也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 蔡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