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後,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收受、使用。嗣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蘭興、楊茲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子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告訴人董蘭興、楊茲綱係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我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皮夾而遺失,該皮夾內
尚有樂天銀行帳戶的卡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張上,與皮夾放在一起,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後方,而樂天銀行帳戶並未被盜用等語。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遺失或遭竊,帳戶所有人僅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從持該等金融工具提領帳戶內款項。衡情,詐欺正犯既係預先設計詐欺手法,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以完成其犯罪目的並逃避查緝,則犯罪所得匯入後能否順利提領,乃詐欺犯罪得以完成之重要環節。倘詐欺正犯僅係偶然拾獲或竊取他人提款卡,自無從確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辦理掛失,亦無從確保帳戶得持續供其使用,實難認其會任意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工具,而甘冒犯罪所得匯入後因帳戶遭掛失而無法取得之風險。尤依被告所辯,其遺失之皮夾內同時放有本案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兩張提款卡之密碼均可由該皮夾內所放置之紙張或便條紙取得,然於此情形下,詐欺正犯卻僅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樂天銀行帳戶則未遭使用,倘兩張提款卡確係因偶然遺失而同時落入詐欺正犯手中,則詐欺正犯何以僅選擇其中一帳戶使用,另一帳戶則未予利用,顯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詐欺正犯既敢於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款
項匯入後旋即提領,顯係確信該帳戶當時得正常使用,且帳戶所有人不致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否則其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即可能因犯罪所得無從取得而徒勞無功。本案帳戶並已開啟行動銀行推播通知功能,且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21時48分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5389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分別於113年5月9日17時21分及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均於匯入後數分鐘內旋遭提領,則被告既得透過行動銀行推播即時獲悉本案帳戶之交易異動,至遲於同日18時許,即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異常交易情事,倘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偶然拾獲或竊取,則被告於知悉上開異常交易後,理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止帳戶繼續遭他人利用,然被告竟未即時採取任何防止措施,反遲至同日21時48分始辦理掛失,距其至遲應已知悉本案帳戶遭異常使用之時已相隔數小時,被告於此期間未立即辦理掛失之客觀行為,顯與一般人發現自己遺失之提款卡遭他人持以收受、提領帳戶款項時,即時採取防止措施之反應不符。是以,本案詐欺正犯顯非因偶然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否則其無從確信該帳戶得持續正常使用,並甘冒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致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風險;反之,上開客觀情形足認詐欺正犯於使用本案帳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供其正常使用,始將之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說,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遺失之細節及本案帳戶之
使用情形,足認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遺失等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㈤被告將本案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董蘭興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復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正犯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被告亦於案發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該提款卡應已無法使用,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董蘭興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董蘭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匯款3萬6,988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楊茲綱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楊茲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43分許。 匯款1萬3,012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3991號卷(下稱偵卷) 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5頁) 2、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43至44頁) 4、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117頁同) 5、【楊茲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至61頁) 6、楊茲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65至69) 7、【董蘭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至75頁) 8、董蘭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2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8881號函及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卡無換發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71066號函及檢送資料(偵卷第113至115頁) 2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卷(下稱本院卷) 1、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5389號函及檢附(本院卷第179頁) ⑴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⑵該帳戶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⑶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於開戶時所填具之申請資料、簽署之文件、閱讀之注意事項與歷次變更基本資料之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2779號函及檢附(本院卷第225頁) ⑴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資料(本院卷第227頁) ⑵客戶使用帳戶進行交易時,銀行發送登入或交易通知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