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取款金額欄所載之「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
,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12,005元、⑦20,005元、⑧18,005元」、更正為「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2,000元、⑦20,000元、⑧18,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4號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許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宛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對其實施詐術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11時許,依卷內事證,係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麥倍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蔡宛蓁、麥倍瑜(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蛋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考量被告參與犯行具相當規模,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上開報酬既係自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中分得,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直接產生之利益,其性質應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原則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行為人已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實際賠償被害人,致該部分不法利得已回歸被害人,則於已賠償之範圍內,應認已發生合法發還之效果,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提領復上交之金額高於
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復上交之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49元{計算式:【3萬4,998元+(4萬9,983元+4萬9,983元)】×1%=1,34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實際履行之給付金額已逾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349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5頁、第147至173頁)在卷可憑,則於其犯罪所得範圍內,該不法利得既已透過實際給付回歸被害人,使被害人財產損害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許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許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 告 許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王者榮耀」群組,並為「蛋蛋」、「= =」、「純愛戰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許益瑋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1%至1.5%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許益瑋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蛋蛋」之指示,至朝馬空軍一號置物櫃領取包裏,再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蓁、麥倍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受暱稱「蛋蛋」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金融卡或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予「=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宛蓁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麥倍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麥倍瑜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匯款2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蔡宛蓁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麥倍瑜遭詐欺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匯款2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宛蓁遭詐騙受有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款之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宛蓁、麥倍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本案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永家門市)持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提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是以本署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提領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假中獎通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領指定帳戶之款項,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113年11月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1%至1.5%之報酬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之15萬0040元,均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1 蔡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IG (ID:nataliia10.0)向被害人蔡宛蓁佯稱:人體工學椅抽獎辦法可參與幸運大轉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5日11時53分 3萬499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朝祥) ①113年12月5日11時53分 ②113年12月5日11時54分 ③113年12月5日11時55分 ④113年12月5日11時56分 ⑤113年12月5日11時57分 ⑥113年12月5日11時57分 ⑦113年12月5日11時57分 ⑧113年12月5日12時3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2,005元 ⑦20,005元 ⑧18,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永康門市) 許益瑋 2 麥倍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05日11時47分許,佯為假買家,以臉書暱稱「CoCo Yu」向被害人麥倍瑜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因無法完成訂購,告訴人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始能開通第三方平台認驗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筆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①113年12月5日11時47分 ②113年12月5日11時49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朝祥) 許益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