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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而圈存在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7行所載之「112年11月3日」,更正為「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第10行所載之「黃晨姊姊」,更正為「HuangChan、黃晨姊姊」。

㈢起訴書第13行所載之「5萬元」,更正為「5萬444元」。

㈣起訴書第13至15行所載之「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4時27分、1

12年12月29日14時59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東勢農會帳戶」,更正為「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4時27分、112年12月29日14時59分、113年1月2日9時2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東勢農會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黃晨姊姊」、「Huang

Chan」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率爾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東勢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收受贓款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鍾宜憲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宋國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國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均確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洗錢罪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鍾宜憲於112年11月3日14時27分、112年12月29日14時59分分別匯入東勢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2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東勢區農會115年4月14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50001193號函檢附之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鍾宜憲於113年1月2日9時27分匯款至東勢農會帳戶之10萬元,被告未及提領而仍圈存於本案東勢農會帳戶內,有前揭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此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然如該筆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已經返還告訴人鍾宜憲,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㈢另告訴人鍾宜憲於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

444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鍾宜憲,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5年3月26日合金豐原字第115000080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被 告 詹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晨姊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德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東勢農會帳戶),並由「黃晨姊姊」自112年10月9日起,與鍾宜憲聯繫,向其佯稱:幫忙假做公益之云云,致鍾宜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另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4時27分、112年12月29日14時59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東勢農會帳戶,除上開10萬元經警方即時阻詐而未即遭人領取外,其他款項旋遭詹德光提領一空。嗣鍾宜憲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詹德光於112年9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東往西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街5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宋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詹德光同道路而沿相反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址前時,遭詹德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宋國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光於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上開合庫帳戶、東勢農會帳戶均由伊所申設,且被害人鍾宜憲所匯款項,亦係由伊持提款卡所提領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工程款云云。 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宜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匯款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阻詐成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⑤合庫帳戶、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鍾宜憲受詐欺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東勢農會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罪事實二。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告訴人宋國慶受有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黃晨姊姊」就該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過失傷害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