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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垣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第1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其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幣王朝-孟生」、「林偉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假幣商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劉專員」以投資話術,向吳翠芳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原油期貨等語,並由「劉專員」提供李其垣電子錢包地址後,續向吳翠芳佯稱:可向「幣王朝-孟生」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致吳翠芳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4日,向「幣王朝-孟生」購買新臺幣(下同)90萬、101萬等值泰達幣(USDT)。旋李其垣受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傑」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3時34分許、112年5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麵包店,向吳翠芳分別收取現金90萬、101萬元後,吳翠芳遂將「劉專員」提供、實際上由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NqEzCSvdqjtEYCW1SaV9v5qKwRmNFCizE」(下稱甲電子錢包)予李其垣,李其垣向吳翠芳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後,再請「林偉傑」將等值泰達幣自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DM5JdzQaZedycoXRMpGYmEMqxas7gbMqy」(下稱乙電子錢包)內,分別轉帳28,809、32,145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使吳翠芳物誤以為所交付現金購得泰達幣已匯入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甲電子錢包,將甲電子錢包內之上開28,809、32,145顆泰達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李其垣再將向吳翠芳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林偉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翠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71、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翠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3至35、145至146頁),復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7至48、51至52、55至56、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9、53、57、61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4至77頁;偵二卷第79至105頁)、客戶基本資料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X-power撮合交易委託單、X-power撮合平台服務使用條款(見偵一卷第79至109頁;偵二卷第107至167頁)、112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偵二卷第43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偵二卷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頁)、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第65至81頁;偵緝1721號卷第47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舊洗錢法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洗錢法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

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合於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整體適用新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幣王朝-孟生」、「林偉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

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故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

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假幣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各90萬元、101萬元,再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渠等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假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91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高,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甚重,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考量被告年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減刑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暨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始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無類似詐欺或財產犯罪前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於本案時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應係偶發,可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暨尊重告訴人上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191萬元,屬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復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數額及因本案取得未獲得報酬之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