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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各壹份、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偽造「黃順發」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銀海-史蒂芬」、「社會喬」(下各稱「銀海-史蒂芬」、「社會喬」)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乙○○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當沖胖老師」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誘使他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點擊進入,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巧琳Cherry」者(下稱「楊巧琳Cherry」)將前開員警加入「AI吉星運轉討論區A118」群組,該無交付投資款項真意之員警與「楊巧琳Cherry」聯繫約定儲值投資款項後,即實施誘捕偵查,且約定於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另推由「銀海-史蒂芬」指示乙○○於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自臺南地區至前開約定交款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職員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單等物,且在存款憑證單上,利用自己在高雄地區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順發」印章1顆(未扣案),在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簽章欄蓋印並簽名,以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後,並按前述約定交付投資款時間、地點主動向到場佯裝投資者之員警表明係瑞商公司專員「黃順發」且持上開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用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交予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員警則交付現金10萬元(按已發還警方)後,乙○○即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並將用以表示瑞商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投資者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之前揭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各1份交予員警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順發、劉明印之本人權益暨瑞商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扣得乙○○所有供聯繫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暨上開行為所用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瑞商公司投資工作證各1份、蘋果廠牌及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集團邀約投資截圖、查獲現場蒐證密錄器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用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各1份、蘋果廠牌及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82、90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瑞商公司員工黃順發,竟持上開偽造瑞商

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向被害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另偽造「黃順發」印章、攜帶偽造職員識別證(姓名「黃順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順發、劉明印本人權益暨瑞商公司對於管理收取投資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攜帶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外,復執前述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向被害人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攜帶偽造識別證,或持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順發」印章1顆,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上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或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偵查卷宗第162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之(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

(含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含公司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偽造「劉明印」、收訖專用章欄: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黃順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1份;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工作識別證(姓名「黃順發」)1份、蘋果廠牌及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黃順發」印章1顆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遺失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6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