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林瑋庭」工作證及「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姚韋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89頁、第142頁)、民國114年4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葉卉婕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25頁、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6頁、第1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瑋庭」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即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5、147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與本項規定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同年8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屆期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告訴人114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等情,已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扣案之「林瑋庭」工作證,係取款時要配戴出示使用等語;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係取款時要交付使用等語,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偽造印文與署押部分(見偵卷
第102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3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是其於另案交保後,家
人給伊使用的手機,本案並非是使用扣案之手機與上手聯繫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9號被 告 姚韋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韋銘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金」等帳號之成年人(下稱「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金」)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姚韋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秘書」等人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可賺取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姚韋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小瑜」、「陳橋忠」、「雪巴營業員」等帳號在群組暱稱「財運亨通c」內,向葉卉婕佯稱:可交付款項在「雪巴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卉婕陷於錯誤,應允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清一門市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嗣姚韋銘即聽從「秘書」、「大山」等人之指示,先將「秘書」傳送給其上載「林瑋庭」不實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偽造私文書列印出後,在上開證明單上填載葉卉婕之繳款資訊並在經手人欄偽簽「林瑋庭」署名後,旋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葉卉婕碰面,並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證明單與葉卉婕以向其收取3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庭」及葉卉婕權益。姚韋銘得手後,復依「秘書」、「大山」等人之指示,將所得贓款連同上開偽造工作證放置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某巷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姚韋銘並於放置贓款時一併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與之車資5000元。嗣葉卉婕因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卉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韋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卉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林瑋庭」工作證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全家超商中清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葉卉婕提供之被告收款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之證明單,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與「秘書」、「大山」、「恆星」、「美金」、「程咬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行為具有部分重合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林瑋庭」工作證,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本案獲有5000元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其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