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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為抵償自身積欠之債務,竟與林賀智、卓子晏(兩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傳送訊息予謝金枝,佯裝為其姪子「謝佳旺」,並向其誆稱:因從事工程工作需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謝金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六腳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由不知情之蔡元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俟上述15萬元贓款匯入蔡元文之前開帳戶後,賴韋綸旋即依林賀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持上開蔡元文之金融卡,於11時43分25秒、11時44分4秒及11時44分45秒,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賴韋綸提領上開贓款完畢後,隨即步行至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內之「大車河停車場」,坐上林賀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將提領之贓款15萬元及提款卡全數轉交予林賀智(林賀智復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將贓款轉交予卓子晏指派之人),林賀智從賴韋綸對其積欠的債務中扣抵5,000元債款作為給予賴韋綸報酬之方式。嗣因謝金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通常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①證人謝金枝(告訴人)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7至233頁)。

②同案被告林賀智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113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25頁)。

④113年1月29日11時43分至44分豐原三民路郵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

⑤被害人謝金枝遭詐欺相關資料(偵卷第235至241頁),包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至241頁)、匯款單據收執聯(偵卷第243頁)。⑥賴韋綸提領蔡元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明細一覽表、蔡元文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245至249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予減刑;113年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則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始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因本

案獲得抵扣5000元債務之利益,並未繳回),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減刑後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修正後未予減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援用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然其藉由增加構成要件而提高法定刑,性質上屬「分則加重」之新罪名。本案不符合新法對於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要件,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修正後「得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抵償債務而獲得相當於5000元之利益),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符合新、舊規定的減刑要件,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賀智、卓子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時24分許至11時44分許間,密接於同

處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筆共15萬元之贓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之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再度犯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法遵循意識嚴重不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⒉被告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適用,已如前述,

茲不贅述。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領車手角色,非核心控管人員,本次提領贓款金額為15萬元,從中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相當於5,000元之抵債利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