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ZHI KANG(中文名:黃志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第1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ZHI KANG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提款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大智郵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ZHI K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牛」、
「阿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1160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6頁),惟因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此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竟仍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資料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1603卷第71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每日可獲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元、生活費3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9日為本案犯行,是以其犯罪所得應為1,1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係約定以提款數額的
0.5%計算,然其未實際拿到報酬,該部分僅約定用來抵債等語(見偵12617卷第35頁),惟因被告未及回國即被逮捕,無法確認其債務是否有依約免除乙節,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之債務確經免除,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除告訴人郭昱萱所匯入者尚餘75元、告訴人陳皓竹所匯入者尚餘199元未及提領外,均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被告已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已於交付款項時,併與將金融卡交還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上開剩餘款項留存之帳戶亦非為被告實際掌控,被告既然對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及未及交付之所餘款項,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
,已經另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故雖然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遭另案查扣,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NG ZHI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 告 NG ZHI KA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ZHI KANG(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黃志康,下稱黃志康)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紅牛」、「阿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業經另案起訴)。而與「紅牛」、「阿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志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啟富、李千惠、陳伊婷、陳靜惠、郭昱萱、陳皓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志康坦承於附表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富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啟富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千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千惠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伊婷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靜惠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6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昱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竹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皓竹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8 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褚錦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蔡寬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邱順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路郵局及臺中大智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以昭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具體求刑 1 黃啟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先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啟富佯稱:需開通賣貨便,及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黃啟富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0時44分許、0時53分許 9萬9999元、4萬9977元 褚錦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1年3月 2 李千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傳訊通知告訴人李千惠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申辦第三方儲匯云云,致告訴人李千惠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20時37分 4萬9985元、9075元 蔡寬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至20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年3月 3 陳伊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伊婷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伊婷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20時42分許 1萬5000元 蔡寬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至20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年3月 4 陳靜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8時43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靜惠佯稱:需辦理托運條款,及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惠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蔡寬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至20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年3月 5 郭昱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傳訊通知告訴人郭昱萱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郭昱萱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20時52分許 4萬6030元 蔡寬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至20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年3月 6 陳皓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先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皓竹佯稱:需辦理賣貨便,及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皓竹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20時40分許 9萬9199元 邱順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21時03分許至21時04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