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649、3639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Wei」、陳詠霖、葉翔奇、許博翔、許季輔、劉偉帆、許勝閎、葉哲維、陳品蓁、楊雅芳、吳岡霖、陳凝宣、羅稚翔、陳宗緯、陳育文、李福龍、李沛紳、梁峻銘(其他被告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隨後林冠諼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冠諼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申辦由林冠諼為代表人之冠諼車業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林冠諼為代表人之冠諼車業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户)後,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户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林冠諼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部分款項臨櫃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鍾愛幸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簡瑤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5至8頁、113偵50293卷11第269至275、283至295、309至321頁、114偵4019卷第7至13頁、新竹地檢114偵530卷第14至16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2第240、241至327頁、卷7第171至204、207至26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卷第51至88、9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之證述(見113偵50293卷6第389至399頁、113偵50293卷8第148至158頁、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13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愛幸之證述(見113偵50293卷6第423至425、427至428頁、113偵50293卷8第167至169、175至176、185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瑤萍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9至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許季輔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3偵50293卷7第171至174頁)、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50293卷8第145至147、159至161頁、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41、45、54至56頁)、告訴人鍾愛幸遭詐騙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見113偵50293卷8第163至166、170、178至182、225至232頁)、LINE暱稱「股聚交流群」群組截圖1張(見113偵50293卷8第172頁)、告訴人鍾愛幸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113偵50293卷8第233至234頁)、告訴人簡瑤萍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39至40、45、47至53、57至66頁)、冠諼車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3偵50293卷11第277頁)、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取款憑條傳票、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各1紙(見113偵50293卷13第83頁)、冠諼車業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設定資料及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見114偵4019卷第173頁、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64至6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7714號函,檢送冠諼車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交易明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暨附件等資料(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66至7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30710號函,並檢附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4筆交易傳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卷第23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瑤萍匯入冠諼車業行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並未明確知悉,僅記得都是臨櫃提領等語(見新竹地檢114偵530卷第14至16頁)。觀諸113年3月19日由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之交易傳票上雖蓋有被告所設冠諼車業行之公司章及被告之印章,然其上簽有提領人即共同被告梁峻銘之簽名(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卷第26頁),相對於此,於113年3月26日由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55萬之交易傳票上,其上雖亦蓋有被告所設冠諼車業行之公司章及被告之印章,然並未有他人之簽名,應認此筆款項之提領,並非由他人代為提領,而係由被告本人以冠諼車業行代表人之身分加以提領。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即自陳:永豐銀行帳戶部分,最後一次提領好像是15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114偵530卷第15頁),與上開113年3月26日由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55萬之交易傳票之金額相符,足認113年3月26日係由被告本人以冠諼車業行代表人之身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55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簡瑤萍受詐而匯入之款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得以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如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3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5至8頁、113偵50293卷11第269至275、283至295、309至321頁、114偵4019卷第7至13頁、新竹地檢114偵530卷第14至16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2第240、241至327頁、卷7第171至204、207至26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卷第51至88、91至145頁),被告於本案中自陳獲有犯罪所得共4萬4000元(詳如後述),業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47號收據(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8第41頁)附卷為憑,則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任性寶」之人與被告聯繫,再由暱稱「陳芯宜」、「鴻禧唯一官方客服」、「陳佩怡」等人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與同案被告梁峻銘合作進行提領款項之任務,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中有3個人。群組內我有認識同案被告劉偉帆,他也是暱稱「任性寶」之人派過來帶我去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語(見113偵50293卷11第273至274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涉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申辦公司帳戶,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並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相互重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告訴人徐惠珍、鍾愛幸遭詐而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徐惠珍、鍾愛幸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峻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瑤萍遭詐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簡瑤萍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2、3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告訴人徐惠珍、鍾愛幸、簡瑤萍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新舊法比較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揭說明,應依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②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中所示之3次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並已將44,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詳見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3年10月22日(見113偵50293卷11第283至295頁),但被告與告訴人鐘愛幸達成調解之日為114年6月3日,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新竹地檢113移歸854號卷第5至8頁、113偵50293卷11第269至275、283至295、309至321頁、114偵4019卷第7至13頁、新竹地檢114偵530卷第14至16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2第240、241至327頁、卷7第171至204、207至26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卷第51至
88、91至145頁),並已將犯罪所得44,000元繳回,業如前述,是其本案3次犯行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將犯罪所得44,000元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17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6397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愛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6第77至79頁),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鍾愛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且尚未與告訴人徐惠珍、簡瑤萍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市場工作、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一般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7第246頁、114金訴2438卷第13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判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4金訴2438卷第15至16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供1個帳戶是1萬元,領錢部分是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7第245頁、本院114金訴2438卷第129頁),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40萬=240萬),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0元(計算式:240萬*1%=24,000),加計被告本案中提供2個帳戶,犯罪所得為2萬元,堪認本案被告合計之犯罪所得為44,000元(計算式:2萬+24,000=44,000),又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47號收據(見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8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任性寶」,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3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3月間相近,且詐欺集團上手之暱稱均為「王銀河」、「任性寶」、「Wei」等人,顯見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經查:本案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所為本件首次詐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之部分,為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徐惠珍、鐘愛幸,而未有被害人劉于菁。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649號移送併辦書中所指之被害人劉于菁,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燦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車手 主文 1 徐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佯裝鴻僖投資平臺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惠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户內。 此筆款項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許,轉帳1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户內。 此筆款項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於113年3月29日8時2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户內。 林冠諼於113年3月29日16時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2 鐘愛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使用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創設LINE群組「股聚財交流群」將鍾愛幸加入,以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號。 於113年3月25日09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林冠諼000-000000000000 此筆款項為共同被告梁峻銘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所提領。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3年3月29日08時13分匯款100萬元至冠諼車業行林冠諼000-000000000000 林冠諼於113年3月29日16時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此部分款項。 3 簡瑤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佯裝鴻僖投資平臺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瑤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户內。 此筆款項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3年3月19日8時33分許,轉帳2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户內。 此筆款項為共同被告梁峻銘於113年3月19日14時25分許所提領。 於113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户內。 此筆款項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於113年3月26日10時16分許,轉帳4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户內。 林冠諼於113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提領此部分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