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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誠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誠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麟洋澤」、「程佳昕」、「DRAGON」及「星文」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販售假股票,約定每販售1張假股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佳滿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業務名義,向被害人陳志忠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再由被告以「張忠誠」名義多次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詢問購買未上市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股票意願,惟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與被告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面交405萬元投資款。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被告先持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文山門市與被害人碰面,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藍新公司對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財政部對於稅收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被告即著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與集團上手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售藍新公司股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行,並辯稱:我有研究過藍新公司,我覺得前景看好,股價是比照同類型上市公司的股價決定,我沒有偽造藍新公司股票、股權買賣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代繳稅額繳款書),我有獲被害人同意為被害人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並代被害人刻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張忠誠」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推銷藍新公司普通股

股票,並於114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表示該公司未來前景看好,雙方約定以每股135元購買藍新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惟被害人事後主觀認為有異,隨即報警,並與被告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文山門市,面交投資款405萬元,被告旋即於同日10時5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往上址,於向被害人收取前述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00至512、頁、第519、520頁),並有被害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麟洋澤」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準」檔案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個人檔案畫面截圖10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6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忠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授權被告代刻印

章並蓋印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以佳滿投資公司人員的身分向我推銷藍新公司的股票,被告有將扣案的30張藍新公司股票當面交給我看,我有看到背面藍新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受讓人欄位上有蓋「陳志忠」的印文,惟因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詐騙,所以沒有當場質疑為何會蓋我的印章,並在警詢時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刻章,股權買賣同意書亦是被告拿給我簽名,我應該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印章進行股票轉讓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第519、520頁);另依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確有將寫有「限股票過戶專用」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傳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進行股票轉讓(含刻被害人陳志忠印章以轉讓)相關事宜;又證人兼鑑定人林采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藍新公司普通股買賣,如果買賣雙方均是藍新公司的股東,只要買賣雙方或委託人帶著股票、印鑑到公司辦理即可,如果買方非藍新公司之股東,就需要買方的身分證影本、印鑑、完稅的稅單帶到股務處,審核後文件都齊全就可以幫其辦理過戶,經核對相關資料後,公司所存留被害人的資料,與在庭被害人之資料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12至519頁、第526、527頁),足認被告確有為被害人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綜上,應可認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為被害人辦理股票轉讓之相關事宜,而因被害人並非藍公司之股東,故由被告代刻被害人之印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印章1枚,非被告偽刻,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權買賣同意

書為被告拿給我我親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股權買賣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部分,為被害人陳志忠親自簽名;證人蔡晨睿(原名蔡霃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同意我朋友即案外人張祐宸把股票過戶到我名下,並授權案外人張祐宸以我的名義代為處理之後股權轉移、買賣事宜,且有默示同意案外人張祐宸代我刻章及用印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0至526頁),足認證人蔡晨睿雖未親自在股權買賣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部分簽名,惟已授權案外人張祐宸為其辦理股權轉移、買賣事宜,並得代為刻章及用印,足認股權買賣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部分,蔡霃寰之印文並非偽造。綜上,被害人陳志忠及證人蔡晨睿分別授權被告及案外人張祐宸為其等辦理股權轉移、買賣事宜,且股權買賣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之簽章均為真正,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權買賣同意書3張應非偽造,應可認定。㈣證人兼鑑定人林采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藍新公司的股

票從外觀上可由股票正面之浮水印、公司印鑑還有元大簽證、股票號碼之檢查碼,及股票背面之過戶歷程核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新公司股票30張,經鑑定後均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12至51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3張所載經收日期及人員皆與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當時交易傳票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5年3月26日南港警字第11500009071號函文暨檢附之代徵稅額款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藍新公司股票30張為真正,且被告確有為被害人陳志忠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繳交證券交易稅,應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代繳稅額繳款書3張為真正。

㈤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價係由被告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503、504頁),而股票價格雖受該公司之財務結構、營收、獲利能力(EPS)、產品競爭力、管理層決策及未來成長展望、總體經濟環境、市場情緒與資金動能、產業與事件因素等影響,惟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因無公開交易市場,股價無公開即時報價,故成交價格系由買賣雙方依當時之相關資料私下協議而定。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提供虛假資訊,使被害人誤認藍新公司股票之價格,自難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交易價格高於藍新公司股價之歷史交易紀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實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

何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266號、115年度

偵字第65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麟洋澤」指示,使用「佳滿投資有限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下稱佳滿公司)名義,並化名為「張忠誠」,對外致電且傳送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藍新公司(未公開發行,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之推薦銷售。被告自114年2 月1日至114年5月13日期間內某時許起,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向其推售藍新公司股票,並於114年5月13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文山店,與被害人見面以收取405萬元股款,並交付藍新公司實體紙本股票,然因被害人前已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且與本案所為行為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理由欄

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0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張 3 股權買賣同意書3張 4 陳志忠印章1枚 5 藍新公司廣告文宣1份 6 佳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2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