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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旻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超人」、「老風」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瑞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蔡瑞旻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2日起,陸續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用「鳳山戶政事務所某科長」、「165專線陳建國警員」、「165專線劉隊長」、「臺北地檢署林俊杰檢察官」、「林宏昌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許宏達偽稱:你涉嫌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監管云云,致許宏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臺中黎明店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依「老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之蔡瑞旻,旋以LINE將該卡密碼告知佯裝「林俊杰檢察官」之該集團不詳成員。蔡瑞旻嗣依「老風」指示,將A帳戶金融卡置於臺中市西區之均安宮附近並駕駛甲車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拾取。嗣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佑昇將A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黎俊賢,復由黎俊賢依陳佑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代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插入該卡並輸入該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提款指令吐鈔,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許宏達存款共120萬元。黎俊賢再接續將該等贓款轉交陳佑昇,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蔡瑞旻因此次取卡轉交行為而獲報酬1,000元。

(二)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向已陷於前揭錯誤之許宏達偽稱:你因前述洗錢嫌疑,另須提供信用卡一併監管云云,致許宏達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18巷之黎明大地社區管理室,將其7張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交付予依「老風」指示駕駛甲車前來之蔡瑞旻,蔡瑞旻再交付事先依「老風」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予許宏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蔡瑞旻嗣依「老風」指示,將上開信用卡置於臺中市西區之均安宮附近並駕駛甲車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拾取。蔡瑞旻因此次取卡轉交行為而獲報酬1,000元。

二、案經許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達、證人黎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13年12月6日合金新中字第1130003818號函及所附A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63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經比較該規定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規定要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④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盜領行為併予審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犯罪事實一(一)之盜領行為既係對自動櫃員機不正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提領存款,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審判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本院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就此辯明之機會已受保障,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⑶偽造有價證券更正為偽造公文書:

①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②查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字樣)1紙,抬頭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欠缺要式性;且參酌被告交付該文書予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誤信渠交付信用卡係供政府機關監管,應屬收據性質,足認該文書徒具「本票」之名,並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故非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又該文書不僅印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文件抬頭,且載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等字樣,形式上已足表彰該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是該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③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行使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金訴卷第123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127、139頁),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⑷加重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之擴張: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行為時知悉所為詐欺手法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雖無證據證明尚有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一)取卡時即交付如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0、51頁),顯示被告之記憶並未嚴格區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犯罪事實一(一)、(二)實係同一場「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騙局之前後階段,況犯罪事實一(一)取卡時間較犯罪事實一(二)取卡時間僅早3日,取卡對象又係同一人,本案詐欺集團既始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常理判斷,該集團當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取卡前即予被告知悉其「人物設定」係司法機關指派到場收取「監管物品」之人,以防被告面對告訴人時應對失據而敗露犯行,是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已知悉所為詐欺手法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③從而,起訴書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補充該款加重事由(見金訴卷第123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補充該款加重事由,惟被告於實質答辯中已顯示其主觀上認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係同一場「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騙局之前後階段,業如前述,是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論以該款加重事由,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轉交A帳戶金融卡後,本案詐欺集團由黎俊賢依陳佑昇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持該卡提領A帳戶內之告訴人存款,再轉交陳佑昇,該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係本於

侵害同一詐欺對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⑶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擔任取簿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損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0頁),及斟酌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字樣)公文書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143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贓款,並未參與盜領贓款行為,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2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參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94號收據,見金訴卷第160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7日12時3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宏店 2萬元 2 113年3月7日12時3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2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竹東鎮金店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2時40分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2時40分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2時41分 1萬元 9 113年3月8日0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 2萬元 10 113年3月8日0時30分 2萬元 11 113年3月8日0時31分 2萬元 12 113年3月8日0時31分 2萬元 13 113年3月8日0時32分 1萬元 14 113年3月8日0時3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陵店 2萬元 15 113年3月8日0時35分 2萬元 16 113年3月8日0時35分 2萬元 17 113年3月9日0時42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3萬元 18 113年3月9日0時43分 3萬元 19 113年3月9日0時44分 3萬元 20 113年3月9日0時55分 3萬元 21 113年3月9日0時56分 3萬元 22 113年3月10日0時31分 新竹縣○○鎮○○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竹東分行 3萬元 23 113年3月10日0時32分 3萬元 24 113年3月10日0時33分 3萬元 25 113年3月10日0時43分 3萬元 26 113年3月10日0時44分 3萬元 27 113年3月11日15時5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3萬元 28 113年3月11日15時57分 3萬元 29 113年3月11日15時58分 3萬元 30 113年3月11日15時59分 3萬元 31 113年3月11日16時3分 3萬元 32 113年3月12日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33 113年3月12日1時13分 3萬元 34 113年3月12日1時15分 3萬元 35 113年3月12日1時15分 -3萬元(沖) 36 113年3月12日1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37 113年3月12日1時21分 3萬元 38 113年3月12日1時22分 3萬元 39 113年3月13日0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40 113年3月13日0時13分 3萬元 41 113年3月13日0時14分 3萬元 42 113年3月13日0時15分 3萬元 43 113年3月13日0時16分 6,000元 44 113年3月13日14時59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東興仁店 2萬元 45 113年3月13日15時0分 4,000元 46 113年3月14日9時3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47 113年3月14日9時32分 3萬元 48 113年3月14日9時33分 3萬元 49 113年3月14日9時40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50 113年3月14日9時41分 3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