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旻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2、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4至6行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②第18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③第22行關於「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關於「TURNEY」、「訂購黃金交易記錄記錄」,均應分別更正為「TRUNEY」、「訂購黃金交易紀錄」、②編號3證據清單欄內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③編號5證據清單欄內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應更正、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④編號6證據清單欄內,應補充「對話紀錄1份」、⑤編號8證據清單欄內,應補充「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⑥編號9證據清單欄內,關於「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陳報單、」、⑦編號13證據清單欄內,關於「陳劭華申設之台新行帳戶、陳劭華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陳育玄申設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應更正為「陳劭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4、論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14至17行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三、第1至4行關於「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應更正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丙○○、癸○○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更正為「被告丙○○上開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④並補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購得黃金車手之工作,分2日提領以告訴人乙○○(原名黃麗春)、庚○○、己○○遭騙贓款購買之黃金,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各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3、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業經購買黃金,並由被告提領黃金交由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黃金獵犬」(下稱「黃金獵犬」)、暱稱「高啟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購得黃金之車手,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高啟勝」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後,前因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按:該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刑事案件),嗣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8、32頁,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固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諭知○○○○,惟該○○○○○○處分,嗣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撤銷在案,此有前開宣示筆錄及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故仍以最早繫屬法院之刑事案件為認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就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150號起訴書重複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則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7 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申設人) 匯入帳戶 (第二層)(申設人) 帕波帝公司之虛擬帳戶(申設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黃金之訂單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乙○○(原名: 黃麗春 ) 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之內線消息云云 112年10月2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文耀)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劭華)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劭華) 丙○○ 112年 10月6日 SO0000000/ 臺灣金條1台兩 3件、瑞士UBS金條250公克5件 【價值合計266萬5173元】 2 庚○○ 佯稱投資托克集團旗下之批發商場可以賺取價差云云 ① 112年10月6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10月6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3 甲○○ 佯稱能提供澳門彩票開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12日12時15分/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癸○○ 112年 10月13日 SO0000000/ 4N金原料37.5公克、臺灣金條1台兩1件、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1件 【價值合計136萬9413元】 4 丁○○ 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2年10月12日13時6分/ 37萬8360元 5 戊○○ 佯稱應徵網拍小幫手云云 112年10月13日10時53分/ 40萬元 6 辛○○ 佯稱販賣未上市股票云云 112年10月13日12時17分/ 39萬元 7 己○○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 112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 73萬元 ② 112年10月4日 11時26分/ 1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 (陳育玄) 無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玄) 丙○○ 112年 10月4日 SO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TRUNEY金條1台兩1件、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價值合計124萬9736元】